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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42號)及3次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①114年度偵字第27982號;②114年度偵字第28027號;③115年度偵字第3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啓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啓佑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其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至同年5月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陳啓佑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陳秀霞嗣因察覺有異而未匯款,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無事證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陳啓佑即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犯行。嗣上開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湘涵、徐婉齡、范詠崴、劉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秀霞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同署檢察官,黃湘涵另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同署檢察官,邱文瑾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啓佑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緝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湘涵(偵卷一第18至19頁反面)、徐婉齡(偵卷一第42至43頁反面)、范詠崴(偵卷一第56、57頁)、劉雁(偵卷一第62、63頁)、陳秀霞(偵卷三第3、4頁)及邱文瑾(偵卷七第4至6頁反面)於警詢或調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頁、偵卷三第7頁、偵卷四第347至361頁、偵卷七第23頁)、被告與「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85至158頁)、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此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前開日期修正公布及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是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皆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自無庸比較此部分之新舊法,而不影響前開比較結果。從而,依前開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行為之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誤會。

㈢罪數:

⒈想像競合: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專員」,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係為使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而為之相互關聯舉動,應整體評價為單一之幫助行為。其以此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暨一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擴張: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982號、115年度偵字第3830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802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俱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原得審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該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之事由。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復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犯罪參與程度、所獲報酬、各告訴人之損失、陳秀霞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未遂之情形,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其尚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情,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3萬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緝卷第81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雖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補充事項,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實際取得、管領或處分各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其提供帳戶所得之報酬則已另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如再對其沒收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全部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027號併辦意旨,雖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本難認俱屬得依上開規定沒收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相關規定處理。本案帳戶已因涉案受到警示處理,其再遭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鄭心慈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42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027號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黃湘涵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其他證據 1 黃湘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起,以假投資方式,向黃湘涵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湘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於113年5月14日9時22分許,匯款60萬元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投資群組及APP畫面、收據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20至41頁) 2 徐婉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徐婉齡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婉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於113年5月8日9時48分許,匯款212萬3,668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資公司收據照片、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匯款單據、LINE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44至55頁) 3 范詠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范詠崴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范詠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於113年5月14日8時40分許,匯款10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58至61頁) 4 劉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起,以假投資方式,向劉雁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於113年5月8日10時47分許,匯款62萬318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全啟投資」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64至7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982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其他證據 5 陳秀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向陳秀霞佯稱投資公司遭金管會罰款,須先繳納保證金195萬4,760元至本案帳戶云云,惟陳秀霞嗣察覺有異而未匯款。 未匯款 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3至1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8302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其他證據 6 邱文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起,透過臉書、LINE,向邱文瑾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文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於113年5月7日9時51分許,匯款237萬8,000元 告訴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商業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七第16、17、20頁反面) 偵查卷宗代號: 偵卷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33號卷 偵卷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42號卷 偵卷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982號卷 偵卷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810號卷 偵卷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8號卷 偵卷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027號卷 偵卷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8302號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