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粘安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第3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億元以下罰金。」。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案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施行生效,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時法)結果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固有冒用警察局「劉隊長」及檢察官「張清雲」之名義對告訴人A03施以詐術(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詐一事,主觀上已知情或有預見。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應已超出其參與本案犯行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依前說明,自不應使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洽,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收據存卷可佐,爰就被告所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示2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介紹少年龔○翔(姓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轉交款項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收取之款項、參與犯行部分之角色及介入程度,及其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以內、須扶養父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4之繼承人A05、王琴怡達成調解,告訴人A03則無調解之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取報酬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卷第139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該筆款項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被 告 潘沛騰
郭俊源
林孜曄
A06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沛騰(即時通訊軟體微信暱稱「TT」)、郭俊源、林孜曄、A06、少年龔○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等非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少年康○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等非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於109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浪迹天下」、「妴」、「靓」「天使」者所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沛騰負責介紹車手並擔任車手頭,A06負責介紹車手之工作,郭俊源、林孜曄係經由潘沛騰介紹加入擔任面交車手、取款車手,少年康○霖則擔任收水工作,少年龔○翔則擔任取款車手。於109年10月27日13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A03,向A03佯稱:A03之前申辦某電信門號未繳清電話費且涉及刑事案件,可幫A03轉接至信義分局云云,復由集團成員間輪流假冒警察局「劉隊長」及檢察官「張清雲」,並向A03佯稱:須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保管,以防A03帳戶因案遭到凍結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等提款卡,置於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處機車腳踏板上,嗣由潘沛騰指示已在一旁把風之郭俊源取走上開提款卡,由郭俊源於㈠109年10月27日15時28至31分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㈡同日15時36至41分期間,在同上地點;㈢同日15時45至50分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等處設立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持上開合庫、郵局、台中商銀等帳戶提款卡,提領A03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8萬元、10萬元,嗣於109年10月27日17時許,交付部分領得之贓款20餘萬元予少年龔○翔,再由少年龔○翔前往新北市○○區○號公園,將贓款交回集團總收水成員即少年康○霖,由少年康○霖再交付予集團更上游成員。郭俊源並於同日,另將A03上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交予林孜曄,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經A03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A06承前犯意,介紹少年龔○翔加入詐欺集團後,少年龔○翔、康○霖與詐欺及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涉及洗錢刑案等為由,使A04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坪頂國小(以下簡稱坪頂國小)附近之里民服務中心,將裝有46萬元現金之袋子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並交付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公文予A04。該詐騙集團另要求A04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且命A04分別存入8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指示A04於109年10月27日某時,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攜至坪頂國小附近之里民服務中心,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09年11月2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A04,要求A04存款15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內,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指示少年康○霖至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再拿至永和四號公園交付予少年龔○翔,嗣於109年11月2日14時22分許,少年龔○翔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北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自A04之合作金庫帳戶提領15萬元,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少年龔○翔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查獲少年龔○翔,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15萬元,再經依少年龔○翔之供述,始知上情。
三、案經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沛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微信帳戶暱稱為「TT」,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人工作之事實。 2 被告郭俊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受被告潘沛騰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告訴人A03之金融卡,並持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後,將贓款交予龔○翔,另將金融卡交予被告林孜曄之事實。 3 被告林孜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潘沛騰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自被告郭俊源處,收受告訴人A03遭詐騙之金融卡之事實。 4 被告A06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將少年龔○翔介紹予少年康○霖擔任車手之事實。 5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6 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7 證人即少年龔○翔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之證述 ⑴坦承經被告A06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坦承於109年10月27日17時許,收受被告郭俊源交付之詐騙告訴人A03所得贓款20餘萬元,再前往新北市○○區○號公園,將贓款置於殘障廁所嬰兒箱內,並聯絡少年康○霖前來取款之事實。 ⑶坦承於109年11月2日14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北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A04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8 證人即少年康○霖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之證述 坦承透過A06介紹少年龔○翔擔任車手,並給付報酬1萬元予A06供A06與少年龔○翔朋分,且自少年龔○翔取得領取之贓款之事實。 9 路口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A03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10 合庫商銀北土城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少年龔○翔與集團上游成員之微信對話內容、告訴人A04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二、論罪:㈠核被告潘沛騰、郭俊源、林孜曄、A06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潘沛騰、郭俊源、林孜曄、A06與少年龔○翔、康○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沛騰、郭俊源、林孜曄、A06,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潘沛騰、郭俊源於行為時已成年,就犯罪事實欄一與少年康○霖、龔○翔共同實施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06與少年龔○翔、康○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被告潘沛騰、郭俊源、林孜曄、A06因本案詐欺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帳戶(帳號) │├──┼───┼───────────┤│ 1 │A04│合作金庫 ││ │ │000-0000000000000 ││ │ ├───────────┤│ │ │台新銀行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中華郵政 ││ │ │局號:0000000 ││ │ │帳號:0000000 ││ │ ├───────────┤│ │ │台北富邦銀行 ││ │ │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