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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庭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連庭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連庭葦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加入由駱文玲(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少年廖○鈞(00年00月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美」,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事證足認連庭葦於行為時知悉其為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下稱「鄭欽文」)、Telegram暱稱「周米華」、「李林」、「金磚」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駱文玲於112年11月8日下午4時32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電子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給「鄭欽文」,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鄭欽文,致鄭欽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駱文玲即依「鄭欽文」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包含鄭欽文所匯款項共計15萬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土城金城加盟門市前,將款項轉交依「周米華」指示前來收款之第1層收水少年廖○鈞。嗣「周米華」、「李林」再指示連庭葦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松山火車站,向少年廖○鈞收取其中之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連庭葦依指示收款後,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自己收水之報酬,原欲將剩餘款項放置於「金磚」指定之不詳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然因連庭葦另涉詐欺他案,經警方於112年11月9日下午7時40分許持拘票拘提連庭葦並實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13萬元,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欽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連庭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金訴緝卷第7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34頁、他卷第64頁、金訴緝卷第74、86、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欽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5至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駱文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至16、195至19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廖○鈞(身分證末三碼218)、證人即少年廖○鈞之胞兄廖△鈞(身分證末三碼227,為少年廖○鈞之孿生兄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50、59至6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113年1月23日職務報告(偵卷第7至8頁)各1份、同案被告駱文玲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8張(偵卷第109至156頁)、被告(暱稱「Hermes」)與少年廖○鈞、「李林」、「周米華」、「坤沙」Telegram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共21張(偵卷第87至88、89、90、91至92、93頁)、群組「新中-1」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3張(偵卷第93至103頁)及附表一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二編號3之洗錢財物13萬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重本刑部分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之要件不符,無從減輕),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重本刑之處斷刑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相較,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定刑度大幅降低,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駱文玲、少年廖○鈞、「鄭欽文」、「周米華」、「李林」、「金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惟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迄本院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也並未實際賠償一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金訴緝卷第87頁)。準此,被告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要件均不相符,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問題,自毋庸另為新舊法比較。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堪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一節;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緝卷第7至34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金訴緝卷第87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金訴緝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具(含SIM卡1張),為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工作機一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7頁),另有被告與少年廖○鈞、「李林」、「周米華」、「坤沙」Telegram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共21張(偵卷第87至88、89、90、91至92、93頁)、群組「新中-1」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3張(偵卷第93至103頁)可參,上開手機既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一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金訴緝卷第86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次修正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次,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收受之洗錢財物,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必要客體,業

經查獲,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13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按:此部分洗錢財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案件中對同案被告駱文玲宣告沒收,然該案尚未執行,故此部分仍予宣告洗錢財物沒收);至告訴人其餘所匯款項,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第二層收水角色,無事證足認少年廖○鈞確實曾交付被告,亦無事證認被告就其餘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且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如再對被告沒收或追徵其餘部分之洗錢財物,確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則無事證認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2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1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5年度他字第64號卷 他卷 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卷 金訴緝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