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馨慧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42號、第11943號、第13676號、第15352號、第33878號、112年度偵字第104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8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有修正,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刑
罰規定,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是規定在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在修正後,移列於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的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以修正後的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外,關於偵審自白減刑的規定,亦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做出兩次修正,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與裁判時法,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所以依照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時法的規定,被告可以減刑,但依照現行規定,被告無法減刑。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情形,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予以適用。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也
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均無法減刑,因此沒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3所為,都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多次取款的行為,因為是在近接的時間、
地點多次反覆實施類似犯行,顯然是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各別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
,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對4名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自獨立,行為也彼此可分,應該論以4罪,並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然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但本院認為
詐欺集團已經是現今民眾覺得最困擾的治安問題之一,為人民所深惡痛覺,被告雖然自承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經濟困難,但被告的身體健全,應該不至於完全找不到正當工作謀生,並沒有非要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才能養活小孩的理由,因此不能用這點認為被告擔任車手的違法行為值得同情或寬恕,因此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4次犯罪的時間相近、手段類似,都是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之相近犯行,雖然理論上構成數罪,但非難重複性較高,可給予較多的刑期折幅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求罰當其罪: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鉅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聽從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收款的車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動機與目的都應該要嚴予譴責。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有嚴重的破壞,也造成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微。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審理資源,可以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普通。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的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家管,需要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從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近期有因為加入詐欺集團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普通。
四、沒收:㈠被告自承因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獲有1萬1000元之犯罪所得
(111年度偵字第11942卷第49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領取的款項,固然為其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被告已經將這些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持續保有,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所以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42號111年度偵字第11943號111年度偵字第1367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52號111年度偵字第33878號112年度偵字第10432號被 告 江鵬飛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蔡坤廷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李育承
林豫偉
林龍山
黃界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 告 黃祥恩
A18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鵬飛、李育承、林豫偉、林龍山、黃祥恩、黃界豪及A18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紙飛紙暱稱「張老闆欠150萬」、「郭哥討債」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由附表所示之人至ATM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提領款項及金融卡分別層轉交給附表所示之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A9、A10、A11、A1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13、A14、A15、A016、A17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鵬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被告李育承、黃祥恩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李育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豫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林龍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黃界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民國111年3月3日有與被告林豫偉、黃祥恩行走在路邊經監視器拍攝在案,且有看到被告林豫偉進入ATM提領款項之事實。 6 被告黃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A1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告林豫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於111年3月3日與被告黃界豪、黃祥恩一同前往領款後,並將提領款項交與被告黃界豪之事實。 2、佐證被告李育承有於附表編號14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告黃祥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於111年3月3日有與被告黃界豪、林豫偉一同前往領款,被告黃界豪向被告林豫偉收取提領款項後,其向被告黃界豪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證明其於111年3月5日有與被告林豫偉、A18一同領款,被告林豫偉向被告A18偉收取提領款項後,其向被告林豫偉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10 同案共犯陳品聿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自被告林龍山處拿到附表編號3至5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9、A10、A11、A12、A13、A14、A15、A016、A17及被害人王永慶、劉淳萌、朱培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9、A10、A11、A12及被害人王永慶、劉淳萌朱培碩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2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領出之事實。 1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9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4 職務報告1紙暨手機對話截圖 佐證被告李育承有於附表編號14之時地提領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豫偉、林龍山、A18、李育承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江鵬飛等人領取如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雯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取款人 第一、二、三層收水 1 A03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2月16日23時1分許、8分許 00000 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盧彥慈 60000 111年2月16日2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大華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江鵬飛 60000 111年2月16日23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大華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江鵬飛 30000 111年2月16日23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大華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江鵬飛 111年2月17日00時1分許、3分許 00000 00000 同上 60000 111年2月17日00時0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江鵬飛 60000 111年2月17日0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江鵬飛 30000 111年2月17日0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江鵬飛 2 A04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2月18日21時19分許 22210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朱芳儀 19000 111年2月18日23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中和國光郵局 李育承 3 王永慶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2月20日16時38分許、40分許、45分許 00000 00000 00000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 111年2月20日16時46分8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春吉門市 陳品聿(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另行移送,非本案被告)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20000 111年2月20日16時46分54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春吉門市 陳品聿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20000 111年2月20日16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春吉門市 陳品聿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20000 111年2月20日16時49分6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陳品聿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20000 111年2月20日16時49分48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陳品聿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20000 111年2月20日16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中和建新店 陳品聿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15000 111年2月20日16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中和建新店 陳品聿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4 A05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2月20日16時40分許、42分許 00000 00000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謝慧子 20000 111年2月20日16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陳品聿 提款卡係由林龍山交付給陳品聿,林龍山為第一層收水、李育承為第二層收水,是林龍山、李育承就同案共犯陳品聿提領告訴人A05、A06遭騙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0000 111年2月20日16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陳品聿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許 新北市○○○○路000號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陳品聿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1分許 新北市○○○○路000號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陳品聿 5 A06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2月20日16時42分許、59分許 00000 00000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謝慧子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2分許 新北市○○○○路000號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陳品聿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4分許 新北市○○○○路000號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陳品聿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5分許 新北市○○○○路000號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陳品聿 1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中和廣場店 陳品聿 6 A07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2月20日17時1分許、3分許、5分許、7分許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趙勇明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29分1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龍山 李育承(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29分50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龍山 李育承(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龍山 李育承(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31分20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龍山 李育承(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31分59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龍山 李育承(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龍山 李育承(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33分 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林龍山 李育承(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龍山 李育承(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9000 111年2月20日17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龍山 李育承(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1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林龍山 李育承(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7 A08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3日19時26分許、28分許34分許 00000 00000 0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蕙筠 20000 111年3月3日19時31分27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3日19時31分59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3日19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3日19時33分15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3日19時33分55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 黃祥恩 江鵬飛 10000 111年3月3日2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連城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8 A9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3日20時4分許 4028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蕙筠 20000 111年3月3日20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中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3日20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中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111年3月3日20時1分許 4998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蕙筠 20000 111年3月3日20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簡易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3日20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簡易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10000 111年3月3日2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簡易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9 劉淳萌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3日19時22分許、29分許 00000 00000 同上 20000 111年3月3日19時40分4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雙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3日19時40分50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雙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 黃祥恩 江鵬飛 10000 111年3月3日19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雙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10 A10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5日18時28分許 2998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淑米 20000 111年3月5日18時38分09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艾德蒙門市 A18 林豫偉 黃祥恩 江鵬飛 10000 111年3月5日18時38分50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艾德蒙門市 A18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11 朱培碩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5日21時50分許、53分許 28985 98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靜絨 20000 111年3月5日22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A18 林豫偉 黃祥恩 江鵬飛 10000 111年3月5日22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A18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12 A11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5日21時59分許 29986 同上 20000 111年3月5日22時54分47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A18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5日22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A18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13 A12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5日22時1分許、4分許 00000 00000 同上 20000 111年3月5日22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A18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5日22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A18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5日2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A18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5日23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A18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14 A13 解除重複扣款 111年2月18日18時21分許、19分 29,986 29,98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 111年2月18日18時34分37秒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李育承 56,000 111年2月18日19時54分54秒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李育承 20,000 111年2月18日20時4分25秒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新埔站地下2樓1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 李育承 10,000 111年2月18日20時10分34秒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李育承 15 A14 解除重複扣款 111年2月21日17時22分許、24分許 49,989 49,989 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 111年2月21日17時32分52秒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40,000 111年2月21日17時33分26秒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16 A15 解除重複扣款 111年2月21日17時52分許 43,123 50,000 111年2月21日17時59分24秒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17 A17 解除重複扣款 111年2月21日21時18分許 99,999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 111年2月21日2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20,005 111年2月21日2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20,005 111年2月21日21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20,005 111年2月21日2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20,005 111年2月21日21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19,005 111年2月21日23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統一埔西分行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18 A016 解除重複扣款 111年2月22日0時11分許、13分許 50,000 50,000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 111年2月22日0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20,005 111年2月22日0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20,005 111年2月22日0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20,005 111年2月22日0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20,005 111年2月22日0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