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詩允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詩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詩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洗錢」、證據並犯法條欄二第1行「、第3款」、第2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等」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陳明應予刪除(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47條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規定自白減刑事由趨於嚴格,且改為得減,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金融帳戶提款卡,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本案被害人數與價額之高低,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林晉億達成和解,而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原職業「工」現以從事「廢棄物」為業,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子女4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據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詳確(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25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扣案委託書壹張 2 扣案交貨便信封袋壹個 3 扣案蘋果牌iPHONE XR手機壹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4 扣案提款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97號被 告 陳詩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aiBao」,及「李汶蒼」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金融借貸廣告,嗣林晉億於民國112年5月14日瀏覽該廣告,加入對方所留通訊軟體LINE,並提供身分證、金融卡帳號以便貸款,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晉億佯稱:帳號疑似遭凍結云云,致林晉億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本興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重運門市,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該提款卡後,即於112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aiBao」與陳詩允連繫,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塑加油站,將上開提款卡、及書立林晉億委託「李汶蒼」解凍該提款卡貸款相關事宜之委託書1張、交貨便信封1張(服務代碼Z00000000000)交付陳詩允,再由陳詩允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交付他人,嗣員警於112年5月17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學士路33巷口,見不知情之顏聰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於路旁,遂上前盤查,詎陳詩允拒絕接受盤查並欲逃離現場(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金融卡、委託書、信封1張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用之iPhoneXR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二、案經林晉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詩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受Telegram、暱稱「LaiBao」指示,並於上開地點取得上開物品轉交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億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騙,而以上開方式寄送上開金融卡之事實。 3 證人即顏聰輝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遭受盤查,而欲逃離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取得上開金融卡、委託書、信封1張及以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一詐騙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請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上開扣案信封、委託書及手機為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