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泰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泰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泰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而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泰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一磊、張峻愷、廖韋程、程宥瑞、盧玉虹、蘇恩民、張桂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至11、25至27、57至58、65、77、86、97頁),並有告訴人周一磊、張峻愷、廖韋程、程宥瑞、盧玉虹、蘇恩民、張桂菁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23、27至53、59至62、66至75、58至84、87至95、98至102、107至10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法律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經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下述),則依被告行為時法,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本之處斷刑框架為1月以上7年以下,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現行法,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本案詐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交付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附表編號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
同一人,致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始為合理。
⒋被告係以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17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96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1張,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持有,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可證仍尚存在;此外,上開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為
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一磊 113年 5月4日起 以通訊軟體與周一磊聯絡,並佯稱:可參加網路購物商城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周一磊陷於錯誤。 113年5月8日 16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8日 16時26分許 5萬元 2 張峻愷 113年 4月21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蘇」與張峻愷聯絡,並佯稱:可於博弈網站上獲利獲利等語,致張峻愷陷於錯誤。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許 1萬元 3 廖韋程 113年 4月8日 中午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與廖韋程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協助做金流貸款等語,致廖韋程陷於錯誤。 113年5月9日 16時許 2萬4,000元 4 程宥瑞 113年 5月9日 15時47分 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妍」與程宥瑞聯絡,並佯稱:可先給付訂金預約看房等語,致程宥瑞陷於錯誤。 113年5月9日 16時12分許 2萬4,000元 5 盧玉虹 113年 5月8日 下午起 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玉虹聯絡,並佯稱:可先給付訂金預約看房等語,致盧玉虹陷於錯誤。 113年5月9日 16時33分許 1萬元 6 蘇恩民 113年 5月9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與蘇恩民聯絡,,並佯稱:可先給付訂金預約看房等語,致蘇恩民陷於錯誤。 113年5月9日 17時2分許 1萬3,000元 7 張桂菁 113年 5月9日 18時31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蔡佳珊」與張桂菁聯絡,並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借貸等語,致張桂菁陷於錯誤。 113年5月9日 16時39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