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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傳預見如將個人金融帳戶(含加密貨幣交易所會員入金時使用之虛擬帳戶)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藉此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騙者存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款使用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李承傳於民國114年4月8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於114年1月3日註冊使用之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加密貨幣交易所(BitoPro)會員之入金虛擬帳號即遠東商業銀行(分行代碼00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法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虛擬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以軍」(下稱「以軍」)之身分透過臉書(facebook)與曾麗雲結識並交往,嗣「以軍」傳送本案虛擬帳戶入金之超商繳費條碼予曾麗雲,佯請曾麗雲至超商掃碼繳款以協助「以軍」投注公益彩券及繳交相關稅金,致曾麗雲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4年4月8日11時20分1秒、11時20分29秒、11時20分35秒、11時20分41秒,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超商樹林圳福店,以「以軍」傳送之繳款代碼,掃碼繳付4筆各5千元之款項(共2萬元),該款項扣除每筆手續費30元後,餘款全數加值存入本案虛擬帳戶內。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8)日11時32分許以本案虛擬帳戶內由曾麗雲加值存入之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某電子錢包地址,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曾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承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5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卷〔下稱金訴緝卷〕45-4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會使用虛擬貨幣帳戶,連行動電話也不太會用,本案虛擬帳戶開戶時之照片雖然是自已在家拍的,但我傳給很多人,本案虛擬帳戶不是我開戶的;我的國民身分證及0000000000號手機曾於幾年前遺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麗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

卷第12頁正反面),並有BitoPro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2-23頁反面)、告訴人提出之代收款繳款證明(偵卷第14頁)、幣託公司115年2月2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案虛擬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114年度金訴字第382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65-16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案虛擬帳戶係被告於114年1月3日向幣託公司申請註冊使用

,申請時所填載之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身分證字號均與被告相符,且留存被告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傳送被告之自拍照及其於110年12月7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予幣託公司,有幣託公司115年2月2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本案虛擬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考(金訴卷第165-169頁)。又被告於114年11月10日偵查中供稱:本案虛擬帳戶註冊時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是我使用的云云(偵卷第143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以前使用的門號,但這個門號於幾年前已遺失了云云(金訴卷第300頁),其供詞前後矛盾,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憑採。又被告於110年12月7日補發國民身分證後,並無因遺失而再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情形(見金訴卷第43-52頁),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虛擬帳戶並非其所申請註冊使用乙節,委無可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竟容任該犯罪結果之發生而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而輕率將自己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倘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供交易驗證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人頭,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而交易往來紀錄亦影響個人之信用評價;又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速要求返還,以避免衍生事端。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查本案依卷內事證雖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或協助轉出贓款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依前揭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將本案虛擬帳戶及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然被告於交付本案虛擬帳戶資料時,已年逾48歲,且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多項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再者,本案虛擬帳戶係被告於114年1月3日向幣託公司申請註冊使用,而申請註冊幣託公司加密貨幣交易所(BitoPro)會員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前,申請人必須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以完成實名驗證,且完成驗證前,幣託公司會以電子郵件告知申請人須確保交易安全、防止盜用其帳戶,則被告對於本案虛擬帳戶之用途及功能暨應避免本案虛擬帳戶遭人盜用以確保交易安全等節,應知之甚詳。詎被告既不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亦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即任意將其所有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案虛擬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虛擬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本案虛擬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執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將本案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出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提供本案虛擬帳戶等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實行詐欺者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以上開詐術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在同一地點於密切之時間接續掃碼繳付4筆各5千元之款項,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爰於量刑時審酌之)。又告訴人因受欺騙,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4年4月8日11時20分1秒、11時20分29秒、11時20分35秒、11時20分41秒,在全家超商樹林圳福店,以「以軍」傳送之繳款代碼,掃碼繳付4筆各5千元之款項(共2萬元),該款項扣除每筆手續費30元後,餘款全數加值存入本案虛擬帳戶內,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誤認告訴人受騙後,僅於114年4月8日在全家超商樹林圳福店繳付2筆各5千元之款項而加值至本案虛擬帳戶云云,容有未洽,然因告訴人另掃碼繳付2筆各5千元之款項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多項犯罪紀錄且已入監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其預見如任意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本案虛擬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虛擬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前揭金錢損失,其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他人利用其帳戶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惟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家鄉幫助阿姨割草,經濟狀況勉持(金訴緝卷第47),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金訴緝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㈠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堅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卷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本件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僅提供本案虛擬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掃碼繳付後加值存入本案虛擬帳戶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張詠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