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幸琳選任辯護人 陳運融律師
鄭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7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A08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前某日起,加入張世宗、吳茗憲、陳柏憲(其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少年陳○毅(00年0月生,所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ANT通訊軟體暱稱「斉」、「(泰)小弄弄」、「凍憨」、「泰老闆」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游成員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8與張世宗、吳茗憲、少年陳○毅、陳柏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陳○毅與張世宗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進行試卡並回報確認可使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A04、A05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嗣因上開人頭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匯入詐欺贓款均未提領,而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張世宗於109年8月21日9時4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大立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6號1樓)領取A03遭詐騙而寄交內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時,為警逮捕,復經張世宗配合員警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領取包含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共11張,並回傳訊息而使員警循線查獲前來拿取上揭提款卡之少年陳○毅、吳茗憲,並在少年陳○毅身上扣得包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再由少年陳○毅、吳茗憲配合員警對本案詐欺集團回報上開4張提款卡已試卡完畢。詎A08與陳柏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在不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已為警方查扣掌控之情況下,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方式,向A06、A07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嗣A08依照「斉」之指示,於109年8月21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公園等待收款時,為警循線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上開詐欺贓款則因人頭帳戶提款卡已遭警方扣案而未能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理 由
壹、本件被告A08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宗、吳茗憲、陳柏憲於警詢、偵訊時,暨證人即少年陳○毅、證人即告訴人A04、A05、A
06、A07、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申登人劉美玉、胡瑞婷、陳金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71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471卷)一第21至29頁、第41至50頁、第61至67頁、第117至122頁;少連偵471卷二第5至6頁、第9至10頁、第21至23頁、第67至69頁、第75至85頁、第91至93頁;同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92卷)第69至71頁、第73至76頁、第81至83頁】,復有告訴人A04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A05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A06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翻拍照片、員警製作之報案資料(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002778號(函)及檢附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及同案被告吳茗憲、陳柏憲、少年陳○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陸明彥109年11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本院113年5月14日勘驗結果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詳少連偵92卷第119頁、第141至147頁、第157至159頁、第179至183頁、第213至219頁、第223至229頁、第233至239頁、第243至249頁、第253至261頁、第309至315頁、第321至323頁、第331至591頁;少連偵471卷二第61至62頁;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本院卷三第290至291頁、第295至319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規定,將加重處罰部分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修正項次及文字,此部分修正與被告之行為態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本案並不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所規定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要件與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相較,較為嚴格,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併予說明。
三、一般洗錢罪: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本案未有犯罪所得(詳下述),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規定應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現行法亦應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固屬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依詐欺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後,因警及時攔截,並循線追查,致已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均未被提領,該等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詳起訴附表㈡編號2至4被告及所犯法條罪名欄所載),然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之犯行,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不再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起訴書論罪欄亦明確敘明應就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首次實施犯罪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堪認起訴附表㈡編號2被告及所犯法條罪名欄所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屬贅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洗錢犯行均應成立既遂犯,然本院認應僅構成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衡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世宗、吳茗憲、陳柏憲、少年陳○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A07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上開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4部分)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人頭帳戶係在員警掌控下由少年陳○毅、吳茗憲配合員警對本案詐欺集團回報已試卡完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著手向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A0
6、A07施用詐術,而未能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00年0月生,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陳○毅為00年0月生,為附表一編號1、2行為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少年陳○毅於警詢時陳稱其只看過張世宗等語(詳少連偵471卷一第43頁),被告既未曾與少年陳○毅接觸,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少年乙情當無所認知或預見,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予以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與前開未遂犯之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至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訊問被告是否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就其所涉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給予被告表示認罪與否之機會,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承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之客觀事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游成員之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洗錢犯行雖僅止於未遂,然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三第534頁),本案因警方即時查獲致告訴人未受有實質損害,被告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另有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且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係員警查獲負責領取包裹之同案被告張世宗後,循線查獲負責提款之同案被告吳茗憲及負責收水之被告、同案被告陳柏憲,且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未遭提領,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沒收相關規定沒收本案犯罪所得。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工作3天,1天薪水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詳少連偵471卷二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1萬5,000元,有本院刑事案件繳款單及收據1紙在卷可考(詳本院卷三第543至544頁),此部分扣案款項即屬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款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且款項均未遭轉匯或提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欄 備註 1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假冒A04外甥之名義,撥打電話向A04佯稱因購買水電設備相關貨品,急需用錢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3時42分許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劉美玉名下帳戶)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訴附表㈡編號1部分 2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2時許,假冒A05姪子之名義,撥打電話向A05佯稱缺錢使用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胡瑞婷名下帳戶)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訴附表㈡編號2部分 3 A0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3時35分許,假冒A06老婆姪女之名義,撥打電話向A06佯稱借款急用云云,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5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0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陳金山名下帳戶)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附表㈡編號3部分 4 A0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7時30分許,假冒MOMO客服人員致電A07,佯稱因操作錯誤,致A07與經銷商帳戶資料對調,將協助處理更正云云,致A07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8時6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張雅婷名下帳戶)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附表㈡編號4部分 109年8月21日18時8分許 4萬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附表二:編號 名稱、數量 1 iPhone廠牌型號6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廠牌型號7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