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柏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卓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最末補充「(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72號提起公訴)」、一、㈡第10行『「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立輝」』更正為『「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立輝」』、第14行「楊子靚」後補充『「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立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緝卷第20、2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下稱修正前詐防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上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下稱修正後詐防條例)。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修正前、後之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均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係在被告行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屬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並未自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罪(見偵卷第49頁),本無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就被訴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偵卷第49頁、金訴緝卷第25頁),並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見金訴緝卷第54頁),均符合行為時法、現行法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以現行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SP2」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上述二、㈡部分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率予聽從「SP2」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楊子靚收取詐欺贓款,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其於偵查中即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見偵卷第49頁),並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見金訴緝卷第54頁),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相符;暨渠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市場銷售,月收入4萬元,未婚,與女友同住,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已交付給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卷第22頁),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考量該偽造之私文書並不具實際財產價值,故不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於本案聯繫之手機,業經另案即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詐欺案件查扣,據被告自陳在卷(見金訴緝卷第25頁),並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宣告沒收(見金訴緝卷第55至60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就本案詐欺犯罪,被告自承係賺取每日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如前所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41號被 告 卓柏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卓柏翰自民國113年3月上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p2」之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以可獲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下旬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楊子靚,佯稱:可依指示下載「寶慶證券」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楊子靚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卓柏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卓柏翰先依指示印製填寫「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立輝」名義開立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再於113年4月9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林六街(地址詳卷)之「璽悅」社區1樓大廳,向楊子靚收取80萬元款項,並將本案收據交付楊子靚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楊子靚,卓柏翰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楊子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3年3月上旬起,加入「sp2」所屬詐欺集團,以可獲日薪1萬元為條件,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依指示印製填寫本案收據,再於113年4月9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林六街之「璽悅」社區1樓大廳,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被告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靚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3年2月下旬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4月9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林六街之「璽悅」社區1樓大廳,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3 本案收據、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告訴人自113年2月下旬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4月9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林六街之「璽悅」社區1樓大廳,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填寫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