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岳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64號、第3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五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六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古岳霖於民國110年6月間,承租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處為據點,並與林孝楠(本院另為判決)、詹卓升(本院另為判決)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古岳霖提供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岳霖帳戶】,林孝楠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孝楠帳戶】,詹卓升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卓升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款之用。
二、詐騙集團成員再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詐騙集團成員即將款項依序匯入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金流如附表二、三),古岳霖、林孝楠、詹卓升並依指示至銀行分別提領古岳霖帳戶、林孝楠帳戶、詹卓升帳戶中對應附表二編號1至10之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三),最終攜回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處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則被詐騙集團成員轉入不詳人頭帳戶,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古岳霖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出處如附表四),與同案被告林孝楠、詹卓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四),並有附表四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公布施行。
2.中間時法並未變更法律構成要件,只是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自「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成「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的洗錢罪,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3.裁判時法則將洗錢罪自第1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要件。
4.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但是未將所得財物全部繳交完畢(詳如之後的說明),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自白減刑規定,但是不符合裁判時法的自白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是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裁判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則是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有期徒刑的上限框架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所以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該適用裁判時法。
(三)詐欺犯罪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⑴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的情況,提高法定刑(第43條);⑵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的情況,加重其刑2分之1(第44條第1項第3款);⑶自首、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才能減輕處罰,即限縮減刑規定適用範圍(第46條、第47條),這一次的修正並未有利於被告。
3.因為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存在裁判上一罪關係的犯罪,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也是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特定條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然是比較有利於行為人,整體比較以後,應該按照刑法或其他實體法規定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論罪法條: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同案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負擔提供帳戶、詐騙、聯繫、提領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取款、回繳,讓詐騙集團可以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11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詐欺犯罪,但是未將取得的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完畢,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無法減輕被告的處罰。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成員給付的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詐欺、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傷害的前科,更因為賭博、傷害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空調工作,月薪約3至5萬元,與母親、奶奶及2個未成年子女同住,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除了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以外,還負責承租房屋作為據點,涉入詐騙集團的程度不算輕微,總共獲得報酬1萬5,840元,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告訴人受騙金額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
1.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供稱:我的報酬是1%等語(警卷第15頁;偵30864卷第92頁;本院卷第36頁),又附表二所示之人的被害金額總共是158萬4,000元,被告、同案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於附表三超額提領部分,未證明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加以計算後,被告的犯罪所得應該是1萬5,840元【計算式:158萬4,000元×1%=1萬5,840元】。
2.該犯罪所得並未被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被告、同案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提領及被轉入下一層帳戶的款項),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內容:
(一)被告於110年6月間,招募同案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本院另為判決)、洪才鑫(本院另為判決)加入不詳詐騙集團,並共同以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處為據點。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相關事實,而論罪法條欄漏載罪名)。
二、被告否認招募同案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洪才鑫加入不詳詐騙集團,並辯稱:吳文揚、洪才鑫是林鉦浩找來工作的等語(偵30864卷第91頁)。
三、法院的判斷:
(一)同案被告林孝楠於警詢、偵查供稱:古岳霖是林鉦浩的朋友,我原本不認識古岳霖,是林鉦浩找我和詹卓升一起跟古岳霖工作等語(警卷第83頁、第88頁;偵26932卷第83頁)。
(二)同案被告詹卓升於警詢、偵查供稱:因為疫情,電子遊藝場休息沒有工作,林鉦浩找我一起跟古岳霖工作等語(警卷第166頁;偵27516卷第86頁)。
(三)同案被告吳文揚於警詢、偵查供稱:古岳霖是洪才鑫介紹我去工作才認識的等語(警卷第293頁、第298頁至第299頁;偵26809卷第117頁)。
(四)同案被告洪才鑫於警詢、偵查供稱:是林鉦浩介紹我去古岳霖那邊工作等語(警卷第248頁;偵26809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五)綜合以上的陳述,同案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洪才鑫進入不詳詐騙集團的「初始原因」,是林鉦浩的引薦,似乎與被告無關,即便被告可能有面試同案被告吳文揚、洪才鑫的行為(警卷第299頁;偵26809卷第117頁、第131頁),也是林鉦浩招募同案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洪才鑫進入不詳詐騙集團之後的事情,被告是否是招募同案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洪才鑫加入犯罪組織的行為人,並非沒有疑問。
四、本案難以認定被告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該判決被告無罪,但是被告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將與被告涉犯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存在客觀行為重疊的想像競合關係(裁判上一罪),那麼法院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進行交代即可,主文不需要諭知無罪。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同案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洪才鑫、吳文揚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古岳霖帳戶,同案被告林孝楠提供林孝楠帳戶,同案被告詹卓升提供詹卓升帳戶,同案被告洪才鑫帳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才鑫帳戶】,同案被告吳文揚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文揚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款之用。
二、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五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五),詐騙集團成員即將款項依序匯入第二層帳戶、古岳霖帳戶(第三層)、吳文揚帳戶(第四層)、林孝楠帳戶(第四層)、洪才鑫帳戶(第四層)、詹卓升帳戶(第四層),再指示被告、同案被告吳文揚、林孝楠、洪才鑫、詹卓升至銀行分別提領帳戶之款項後(被告、同案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三),最終攜回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處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之結果。
三、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叁、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A08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0年7月8日12時50分、53分,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天貝(下稱黃天貝帳戶)】,經過告訴人A08於警詢證述詳細(警卷第487頁至第488頁),並有匯款證明、黃天貝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他卷三第190頁)。
二、依交易明細顯示結果,黃天貝帳戶於110年7月8日12時55分,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帳20萬元(含該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暐晟(下稱羅暐晟帳戶)】,並有羅暐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95頁)。
三、仔細審視古岳霖帳戶交易明細以後(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可以發現從110年7月8日8時48分以後,即無任何款項自羅暐晟帳戶匯入,也就是說告訴人A08受騙而匯款的款項不曾流入古岳霖帳戶,雖然詐騙集團成員確實使用吳文揚帳戶、林孝楠帳戶、洪才鑫帳戶、詹卓升帳戶收受來自古岳霖帳戶的款項(作為第四層帳戶),但是進入以上帳戶的款項,都不是告訴人A08被詐騙的金錢,無法要求被告針對附表五的部分負責。
肆、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於附表五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丙、不受理部分:
壹、另外起訴:
一、被告、同案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洪才鑫、吳文揚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古岳霖帳戶,同案被告林孝楠提供林孝楠帳戶,同案被告詹卓升提供詹卓升帳戶,同案被告洪才鑫提供洪才鑫帳戶,同案被告吳文揚提供吳文揚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款之用。
二、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六),詐騙集團成員即將款項依序匯入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如附表六),再指示被告、同案被告詹卓升、林孝楠至銀行分別提領帳戶之款項後(如附表六),最終攜回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處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之結果。
三、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對於同一被告的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如再受重複裁判,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叁、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附表六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的犯罪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經於112年2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8334號、第48335號、第54399號、第54400號、112年度偵字第472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41頁至第49頁)。
二、而本案繫屬法院日為112年8月16日(審金訴卷第5頁),在前案之後,因此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的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則,附表六部分應該判決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告訴人A03 (附表二編號1) 古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告訴人A04 (附表二編號2) 古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A006 (附表二編號3) 古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A13 (附表二編號4) 古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A09 (附表二編號5) 古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A11 (附表二編號6) 古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A10 (附表二編號7) 古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A05 (附表二編號8) 古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A12 (附表二編號9) 古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A14 (附表二編號10) 古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A15 (附表二編號11) 古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A03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以Instagram暱稱「叶落」,添加A03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XM」、「Liquid」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4日20時26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信維(下稱黃信維帳戶)】 110年7月4日20時43分 2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暐晟(下稱羅暐晟帳戶)】 110年7月7日18時25分 36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岳霖(下稱古岳霖帳戶)】 2 A04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以FB、LINE暱稱「李文博」,添加A04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BOIN」、「KKCOIN」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2時41分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雅雯(下稱吳雅雯帳戶)】 110年7月7日13時46分 9萬元 110年7月7日18時25分 36萬元 3 A006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以LINE暱稱「雅雯」,添加A006為好友,佯稱加入「金泰資產股票交易系統」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A0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6時35分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天貝(下稱黃天貝帳戶)】 110年7月7日18時20分 10萬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郁凱(下稱蘇郁凱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1分 51萬元 4 A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以LINE暱稱「雅雯」,添加A13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及網頁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0時31分 20萬元 110年7月8日10時35分 42萬元 110年7月9日12時1分 51萬元 5 A09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Lili」,添加A09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BitHerald」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16時38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立宸(下稱許立宸帳戶)】 110年7月12日16時59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12日16時38分) 21萬6,000元 110年7月13日9時31分 104萬元 6 A11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李振偉」,添加A11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臺「EasyCoin」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7日17時34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恆瑞(下稱胡恆瑞帳戶)】 110年7月17日18時3分 22萬4,321元 110年7月19日11時 75萬8,000元 110年7月18日12時49分 5萬元 110年7月18日13時17分 41萬885元 110年7月23日13時15分 2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克閔(下稱廖克閔帳戶)】 110年7月24日12時42分 6萬5,000元 110年7月24日13時10分 13萬5,000元 7 A10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以LINE暱稱「耀陽工作室」、「中正國際」,添加A10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臺「中正國際」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13時50分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力獻(下稱陳力獻帳戶)】 110年7月19日14時16分 14萬元 110年7月20日14時19分 15萬元 8 A05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以交友軟體暱稱「宗騰」、LINE暱稱「遠大前程」,添加A05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EURONEXT」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16時8分 2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修平(下稱林修平帳戶)】 110年7月22日16時53分 18萬7,800元 110年7月23日17時46分 80萬元 9 A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天空」、「Meta Trader4」,添加A12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Meta Trader4」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A1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14時21分 6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柏竣(下稱王柏竣帳戶)】 110年7月23日17時35分 40萬元 110年7月23日17時46分 80萬元 10 A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以LINE添加A14為好友,佯稱為「高投國際」、「GLENBER-WEALTH-LIMITED」公司,可代為投資股票及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A1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9日10時35分 4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亞庭(下稱謝亞庭帳戶)】 110年7月29日10時47分 5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紫涵(下稱邱紫涵帳戶)】 110年7月29日11時1分 29萬元 11 A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2日,以LINE暱稱「黃正雄」、「小雅」,添加A15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高投」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1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4日12時43分 30萬元 謝亞庭帳戶 110年8月4日12時47分 30萬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0萬15元) 邱紫涵帳戶 110年8月5日10時32分 27萬9,000元附表三: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古岳霖帳戶 無 110年7月8日11時17分 71萬元 110年7月9日12時2分 70萬元 林孝楠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38分 68萬3,000元 110年7月9日12時26分 70萬元 110年7月14日11時13分 72萬8,000元 110年7月14日11時41分 71萬3,000元 110年7月15日13時35分 98萬2,000元 110年7月19日11時3分 75萬8,000元 110年7月19日11時29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19日11時3分) 60萬5,000元 110年7月20日14時29分 72萬元 110年7月20日12時49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4時49分) 37萬8,000元 110年7月21日13時8分 74萬元 110年7月22日13時41分 70萬元 110年7月23日18時19分 30萬元 110年8月2日13時13分 78萬2,000元 110年7月29日13時43分 49萬5,160元 110年7月9日12時10分 105萬元 詹卓升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37分 103萬3,000元 110年7月13日11時47分 17萬元 110年7月13日13時10分 90萬1,900元 110年7月14日13時10分 72萬4,000元 110年7月15日11時 102萬8,000元 110年7月20日12時22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4時22分) 15萬元 110年7月20日14時26分 74萬3,000元 110年7月21日11時51分 68萬4,000元 110年7月22日13時32分 61萬4,000元 110年7月23日13時4分 59萬4,000元 110年7月23日18時21分(補充理由書分別誤載為110年7月21日18時22分、110年7月23日18時22分) 40萬元 110年8月2日13時43分 100萬元 110年7月24日14時43分 33萬5,000元 110年7月29日11時3分 29萬元 110年8月3日10時6分 88萬6,000元 110年8月5日10時3分 92萬1,000元附表四: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被告古岳霖供述及自白 警詢 警卷第6頁至第16頁 偵查 偵30864卷第90頁至第92頁 審理 本院卷第36頁 同案被告林孝楠證詞 警詢 警卷第88頁至第92頁 偵查 偵26932卷第83頁至第87頁 同案被告詹卓升證詞 警詢 警卷第166頁至第170頁 偵查 偵27516卷第86頁至第88頁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A03) A03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347頁至第349頁 A03報案資料 警卷第351頁至第354頁、第359頁 交易明細 警卷第361頁 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364頁至第366頁 投資APP「XM」、「Liquid」擷圖 警卷第366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A04) A04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369頁至第371頁 A04報案資料 警卷第372頁至373頁、第380頁至第381頁 交易明細 警卷第391頁 投資APP「BOIN」、「KKCOIN」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385頁、第387頁至第390頁、第392頁至第393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A006) A006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433頁至第436頁 A006報案資料 警卷第437頁至第438頁、第449頁至第451頁、第459頁 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警卷第439頁至第446頁 交易明細 警卷第447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463頁至第465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A13) A13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685頁至第687頁 A13報案資料 警卷第689頁至第692頁、第694頁、第707頁;他2020卷二第25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700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A09) A09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501頁至第507頁 A09報案資料 警卷第509頁至第513頁、第537頁至第538頁 交易明細 警卷第517頁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A11) A11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613頁至第615頁 A11報案資料 警卷第617頁、第619頁、第629頁至第632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A10) A10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539頁至第541頁 A10報案資料 警卷第543頁、第545頁至第546頁、第593頁、第610頁至第611頁 交易明細 警卷第571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573頁、第576頁、第580頁 投資網站擷圖 警卷第585頁、第587頁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A05) A05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395頁至第397頁 A05報案資料 警卷第399頁至第400頁、第415頁、第421頁至第422頁 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 警卷第405頁至第411頁 投資APP「EURONEXT」軟體擷圖 警卷第423頁至第430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431頁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A12) A12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665頁至第667頁 A12報案資料 警卷第669頁至第670頁、第673頁、第677頁 兆豐銀行交易明細 警卷679頁至第680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683頁至第684頁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A14) A14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723頁至第725頁 A14報案資料 警卷第727頁至第729頁、第735頁 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736頁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A15) A15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739頁至第740頁 A15報案資料 警卷第741頁至第742頁、第746頁、第756頁 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警卷第743頁 銀行資料 黃信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29頁至第48頁 吳雅雯帳戶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14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1頁 黃天貝帳戶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185頁至第193頁;金訴1568卷第193頁至第196頁 許立宸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49頁至第79頁 胡恆瑞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81頁至第106頁 廖克閔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107頁至第121頁 陳力獻帳戶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167頁至第173頁 林修平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及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9頁 王柏竣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123頁至第131頁 謝亞庭帳戶交易明細 金訴1568卷第181頁至第191頁 羅暐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一第73頁至第96頁 蘇郁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一第23頁至第70頁 邱紫涵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一第101頁至第119頁 古岳霖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及個別交易明細、帳戶支出交易憑單 警卷第67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7頁、第53頁、第57頁、第59頁、第185頁至186頁;他2020卷一第19頁、第71頁、第97頁 林孝楠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警卷第111頁至第141頁 詹卓升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警卷第187頁至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29頁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1 A08【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8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A08受騙匯款。 110年7月8日12時50分 5萬元 黃天貝帳戶 110年7月8日12時53分 5萬元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帳戶 1 A07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張宇鑫」,添加A07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SFF中信財富」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9時3分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沅鴻,第一層)→羅暐晟帳戶(第二層)→古岳霖帳戶(第三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岳霖)、吳文揚帳戶、林孝楠帳戶、洪才鑫帳戶、詹卓升帳戶(第四層) 110年07月08日11時17分、永豐銀行蘆洲分行、71萬元(古岳霖) 110年07月08日13時32分、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98萬5,000元(詹卓升) 110年07月08日13時54分、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71萬元(林孝楠) 110年07月08日12時37分、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103萬3,000元(詹卓升) 110年07月09日12時38分、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68萬3,000元(林孝楠) 110年7月7日19時6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