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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鈺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名牌1枚、收據1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的自白。

㈡被告雖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但並未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故無從依照洗錢防制法及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減刑。

二、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的意見,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求罰當其罪: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

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鉅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收錢的車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動機與目的都應該要嚴予譴責。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人際間的

信任,也讓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索財物之去向。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實際彌補其造成的損害。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

事鋼骨結構工程,需要撫養祖父。在本案之前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目前有諸多同時期的詐欺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普通。

三、沒收:㈠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名牌1枚、收據1紙,均為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面的偽造印文無需重複宣告沒收。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新臺幣5000元之犯罪所得(偵卷第51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為其洗錢財物,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但因被告均已將洗錢財物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如果對其宣告沒收,恐怕有過苛之虞,所以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69號被 告 鄭鈺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鄭鈺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198號等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與該組織上手。鄭鈺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鄭鈺樺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在附表所示交付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交付附表所示之名牌、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①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指認 ②附表所示之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匯款紀錄畫面1份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在附表所示交付地點,交與向其出示、交付附表所示名牌、收據之被告鄭鈺樺事實。 3 收據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沒收:

(一)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收據(未扣案)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偵查中坦認犯罪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附表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名牌、收據 羅羽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羅羽婷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3月12日16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 16萬元 「鄭鈺樺」之名牌;蓋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