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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兆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0號、109年度偵字第620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林政緯(綽號「肉棒」,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9月間,在網路上尋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發財」、「添財」)之人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06與江啟宏(綽號「小光頭」,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由A06、江啟宏於108年9月間邀集謝O晏(原名:謝O紘,下均稱謝O晏)、陳O杰(謝O晏、陳O杰各為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皆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2人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判決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6知悉謝O晏、陳O杰2人行為時為少年),並由上開少年2人負責收取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廖子瑋(綽號「胖子」)、林家浚(廖子瑋、林家浚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揭組織,A06即與林政緯、江啟宏、廖子瑋、林家浚、謝O晏、陳O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廖子瑋、林政緯或林家浚其中推由1人,將聯繫用之工作手機及交通費交付予謝O晏、陳O杰,嗣謝O晏、陳O杰依詐欺集團上游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收取現金或提領款項後,再由林政緯、林家浚或廖子瑋其中推由1人向謝O晏、陳O杰收款(詳細情形如附表一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嗣由林政緯自所收款項中取出車手報酬及交通費數額,並將車手報酬轉交A06交付江啟宏後,謝O晏、陳O杰2人再至新北市永和區店仔街福德宮向江啟宏領取報酬,林政緯則將剩餘款項依綽號「阿兄」之人指示置於指定處所,以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193至194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39、46、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4、A05,被害人李慶仁與證人謝O晏、陳O杰證述之情節相符(證述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然觀上開2條文之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而係均增訂第2項規定,是該修正內容均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之罪,為被告行為時所未規定,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其自不適用上揭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既屬有利於

被告之事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故本案即應係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所犯詐欺部分,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即有未合,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知悉共犯謝O晏、陳O杰為少年,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政緯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尚未獲有犯罪所得等語(本院金訴緝字卷第39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非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再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期間、次數、情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並未取得約定之犯罪所得等語(本院金訴緝字卷第39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邱稚宸、A02、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對象 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提款人 參與分工情形 1 A4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5日11時許佯裝為檢調人員去電A4,佯稱A4涉嫌販毒須繳交存摺及提款卡以供擔保云云,使A4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其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指派謝O晏,於同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公車亭旁機車置物籃拿取A4放置在該處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於108年9月25日至10月2日期間,在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新莊區、板橋區、樹林區等地,自A4提供之左列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共273萬7,465元 謝O晏 先推由廖子瑋於108年9月25日11時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附近,將聯絡手機、交通費交予謝O晏,謝O晏於108年9月25日依綽號「發財」之人指示前往左列位置收取存摺及提款卡,再於左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贓款,每日提領後,於提款處所附近、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或江子翠橫移門將贓款交付廖子瑋或林家浚,廖子瑋、林家浚並將贓款交付林政緯,林政緯再依綽號「阿兄」之人指示將扣除車手交通費及報酬後之剩餘贓款放置於指定處所 2 A03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6日12時許佯裝為檢調人員去電A03,佯稱須繳交擔保金云云,使A03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16日13時許將現金放置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之機車腳踏墊上,詐欺集團復指派陳O杰前往收款。 13萬元 陳O杰 先推由廖子瑋於108年10月15日在江子翠橫移門將交通費交付陳O杰,翌(16)日陳O杰依綽號「添財」之人指示於前往左列位置收取贓款,再依廖子瑋指示將贓款放在取款位置對面停車場旁草堆中,廖子瑋收取後於同日將贓款交付林政緯,由林政緯再依綽號「阿兄」之人指示,將扣除車手交通費及報酬後之剩餘贓款放置於指定處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7日12時許以同上方式詐欺A03,使A03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17日12時50分許將現金放置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之機車腳踏墊上,詐欺集團復指派陳O杰前往收款。 24萬元 陳O杰 先推由廖子瑋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交通費交付陳O杰,同年月17日陳O杰再依綽號「添財」之人指示於前往左列位置收取贓款,再前往廖子瑋住處附近(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或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將贓款交付廖子瑋,廖子瑋於同日復將贓款交付林政緯,林政緯再依綽號「阿兄」之人指示,將扣除車手交通費及報酬後之剩餘贓款放置於指定處所 3 A05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4日13時30分許佯裝為警察去電A05,佯稱A05涉嫌販毒故須由警官擔任保證人云云,使A05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花蓮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指派謝O晏,於同日至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前拿取A05放置在該處之上開帳戶提款卡。 1.108年10月24日15時2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郵局,自A05國泰世華業銀行帳戶,提款2萬元 謝O晏 林政緯、廖子瑋或林家浚先推由其中1人於108年10月24日15時27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或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將聯絡手機、交通費交付謝O晏,謝O晏於108年10月24日依綽號「發財」之人指示前往左列位置收取提款卡,謝O晏、陳O杰再分別於左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於板橋車站將贓款交付林政緯、廖子瑋或林家浚,林政緯再依綽號「阿兄」之人指示,將扣除車手交通費及報酬後之剩餘贓款放置於指定處所 2.同日15時25分許、53分許在上開郵局,自A05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5,005元、705元 陳O杰 3.同日15時32分許、51分許在上開郵局,自A05花蓮市新秀地區農會帳戶,提款1萬2,005元、905元 謝O晏 4.同日15時32分許、51分許在上開郵局,自A05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款2萬元、2萬元、8,000元、700元 謝O晏 4 李慶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5日9時許佯裝為法院人員去電李慶仁,佯稱因審理案件需要李慶仁提供存摺和提款卡云云,使李慶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其申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指派謝O晏,於同日至屏東縣○○鄉○○路00○0號信箱內拿取李慶仁放置在該處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108年11月5日12時2分、12時4分、12時5分、12時6分、12時7分、12時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郵局,自李慶仁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各提款2萬元(共12萬元) 謝O晏 林政緯、廖子瑋或林家浚推由其中1人於108年11月5日12時2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或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將聯絡手機、交通費交付謝O晏,謝O晏、陳O杰於108年11月4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現代商務旅館615號房等候指示,謝O晏於翌(5)日依綽號「發財」之人指示搭乘火車獨自前往左列位置收取存摺及提款卡,再依左列金額、提領時地欄所示提領贓款後,於搭乘火車回到上開旅館時,遭警持拘票拘提查獲【附表二】編號 事實 證據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A4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38頁) ②證人謝O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6至17、20、61至62頁、偵字卷第279至28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字卷第481至482頁) ④告訴人A4之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41至150頁,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 ⑤經證人謝O晏指認之領取手機、交通費及交水地點街景圖、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他字卷第31至33頁) ⑥證人謝O晏與上手聯絡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聯絡介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16頁) ⑦取簿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領時地一覽表(他字卷第121至124頁、少連偵字卷第13至18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63至164頁) ②證人陳O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8至19、22、65頁、偵字卷第271至27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165頁背面、少連偵字卷第573頁) ④告訴人A03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客戶登摺資料明細查詢單(少連偵字卷第585至587頁) ⑤經證人陳O杰指認之領取交通費及交水地點街景圖、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他字卷第34至36頁) ⑥證人陳○杰與上手聯絡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聯絡介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17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57至159頁) ②證人謝O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6至17、20、61至62頁、偵字卷第279至281頁) ③證人陳O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8至19、22、65頁、偵字卷第271至273頁) ④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159頁背面、少連偵字卷第523頁) ⑤告訴人A05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對帳單;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明細表;農會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款對帳單(少連偵字卷第537至559頁) ⑥經證人謝O晏、陳O杰指認之領取手機、交通費及交水地點街景圖、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他字卷第31至36頁) ⑦證人謝O晏、陳O杰與上手聯絡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聯絡介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16至117頁) ⑧提領時地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卷第18至20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慶仁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60至161頁) ②證人謝O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6至17、20、60至62頁、偵字卷第279至281頁) ③證人陳O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64至6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162頁、少連偵字卷第561頁) ⑤被害人李慶仁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少連偵字卷第571頁) ⑥經證人謝O晏指認之領取手機、交通費地點街景圖、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他字卷第31至33頁) ⑦證人謝O晏與上手聯絡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聯絡介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16頁) ⑧提領時地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卷第20頁) ⑨扣案火車票2張、新光銀行存摺與金融卡(被害人李慶仁所有)影本及照片、手機、現金12萬元照片(他字卷第118至120頁)【附表三】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蘋果牌紅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現金12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