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包裹之必要,且應不詳人士要求先至指定地點代為收取不詳內容包裹後再藏放至指定之其它隱蔽地點,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從中獲取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該包裹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所得之相關資料,應可預見代替該不詳人士出面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再藏放至指定之其它隱蔽地點,極可能因此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自民國113年6月間,為賺取報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民女友」、「微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嗣A04即與「國民女友」、「微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宗澤」、「王業臻」向A03佯稱:可辦理貸款,須依指示寄送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13時59分許,透過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政新門市,將裝有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明志門市。復由A04依「國民女友」之指示,於同年月19日9時21分許,至統一超商明志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再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包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A04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2頁、金訴緝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頁),復有告訴人與暱稱「王業臻」、「何宗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路口及統一超商明志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見偵卷第29、30至37、43至45、46至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先後
於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乃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已如上述,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見金訴緝卷第49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金訴緝卷第56頁),無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僅就文
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其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000元,是既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部分犯行自應以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於被告。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與「國民女友」、「微甜」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且對於其於本案中,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依「國民女友」、「微甜」之指示前往領取包裹等節,始終供述詳實(見偵卷第60至62頁),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就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有所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被告迄今仍未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無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前、後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亦造成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於行為時,具備一定智識,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竟未能戒慎行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與主觀惡性,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其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現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審理中,目前在監服刑中等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參酌被告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有上開減輕要件,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廠工作,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有拿到1,000元等語(見金訴緝卷第49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用以賠償告訴人,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