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偉倫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偉倫(暱稱阿倫)與陳惠倫(暱稱鐵支)、吳嘉宸、周雅娟(暱稱阿娟)(前3人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及莊群德(暱稱鴨子、小夫;本院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鬼鬼」、「奧特曼」、「狸貓」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於民國110年9、10月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偉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該集團分工方式為,陳惠倫、莊群德除負責接受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交辦下游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再層轉贓款予集團上游成員,並給付報酬予下游車手外,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陳偉倫、吳嘉宸、周雅娟則依陳惠倫、莊群德指示,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交付陳惠倫、莊群德層轉集團上游。本案詐欺集團在人員備置,並取得如附表一「匯/存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林秋月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陳惠倫、莊群德旋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陳偉倫,並由陳偉倫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搭配方式,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在旁把風、監視,提領完畢後再至周雅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居處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款項交付陳惠倫、莊群德層轉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詐欺贓款匯入、匯出帳戶之斷點、遮蔽其後續金流去向,以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嗣林秋月等人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提領地之監視錄影器檔案及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月、陳慶玲、施瑜涵、周郁珊、張玉琴、陳香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倫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3063號卷【下稱偵卷一】卷一第21至34頁;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緝卷】第64、1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惠倫於偵訊中(見偵卷一卷一第505至5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嘉辰(見偵卷一卷一第51至77、473至479頁)、周雅娟(見偵卷一卷一第35至49、565至573頁)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節、如附表二「供述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證據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卷一第161至167頁),足徵被告陳偉倫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陳偉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而各別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所規定併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係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但性質上係屬刑

法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等條文,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經比較此次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新法不僅加重其法定刑,且限縮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是經比較適用結果,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詳下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陳偉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⑴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⑶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被告陳偉倫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陳偉倫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113年修正前之自白減刑之規定:①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②如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之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③若依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減刑要件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修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惟因被告陳偉倫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⒈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偉倫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施行詐欺犯罪,然其前另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先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論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3至92頁)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偉倫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準此,被告陳偉倫於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陳偉倫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陳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偉倫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雖有多次提領之行為,然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陳偉倫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惠倫、莊群德、「鬼鬼」、「奧特曼」、「狸貓」、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另與同案被告吳嘉宸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另與同案被告周雅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陳偉倫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所為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陳偉倫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7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偉倫固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偉倫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致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利用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並審酌告訴人、被害人本案受詐匯入款項之金額、被告陳偉倫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犯罪分工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23至147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偉倫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偉倫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待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爰不酌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偉倫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可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且就本案各日提款犯行均有取得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陳偉倫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1頁),爰依其上開所述情節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每日犯罪所得為3,000元,是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於110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5日、20日提款之所得共計9,000元(計算式:3,000×3=9,00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陳偉倫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偉倫除前述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對該等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提款者/ (把風者)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付地點 1 告訴人 林秋月 110年11月13日11時1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林秋月佯裝其姪子林國裕,謊稱有資金需求借贷款項,將按時返還云云。 110年11月15日11時20分許 10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偉倫/(吳嘉宸) 110年11月15日 12時37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110年11月15日 12時38分 2萬元 110年11月15日 12時38分 2萬元 110年11月15日 12時39分 2萬元 110年11月15日 12時39分 2萬元 2 告訴人 陳慶玲 110年11月15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一帆 風順」,佯裝陳慶玲親友,謊稱有資金需求借貸款項,將按時返還云云。 110年11月15日13時11分許 10萬元 同上 陳偉倫/(莊群德) 110年11月15日 13時35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玉山銀行)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3 告訴人 施瑜涵 110年11月20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冒海霸王餐廳人員佯稱之前購買之點券訂購重複扣款,需至ATM操作解除扣款云云。 110年11月20日17時15分 1萬4,99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偉倫/(莊群德) 110年11月20日17時23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江翠郵局)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江翠郵局) 110年11月20日17時39分 4萬4,987元 4 被害人 蔡欣潔 110年11月20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冒海霸王餐廳人員佯稱之前購買之點券訂購重複扣款,需至ATM操作解除扣款云云。 110年11月20日17時19分 2萬9,985元 同上 陳偉倫/(莊群德) 5 告訴人 周郁珊 110年11月20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冒網路店家,向周郁珊佯稱先前其在網路上購買之旅展住宿卷,系統輸入錯誤,購買成10人之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0年11月20日17時36分 4萬0,039元 同上 陳偉倫/(莊群德) 110年11月20日17時39分 4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江翠郵局)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江翠郵局) 110年11月20日17時38分 4萬4,987元 110年11月20日17時42分 5萬元 6 告訴人 張玉琴 110年11月13日13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玉琴,佯裝其親友身分,謊稱有資金需求借貸款項,將按時返還云云。 110年11月15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偉倫/ (周雅娟) 110年11月15日 10時46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110年11月15日 10時46分 3萬元 110年11月15日 10時47分 3萬元 110年11月15日 10時48分 1萬元 7 告訴人 陳香妙 110年11月30日18時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香妙,佯裝網路商店服務人員,謊稱其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需配合操作云云。 110年10月30日18時55分 8萬2,03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偉倫 110年10月30日19時01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 不詳 110年10月30日19時02分 2萬元 110年10月30日19時03分 2萬元 110年10月30日19時03分 2萬元 110年10月30日19時04分 2,000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林秋月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3063卷一第79至81頁) ⒈林秋月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聯絡人國裕通話畫面擷圖1幀(偵卷一卷一第609頁上方) ⒉林秋月LINE對話擷圖4幀(偵卷一卷一第609頁下方至613頁上方) ⒊林秋月110年11月15日宜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各1幀(偵卷一卷一第613頁下方、615頁) ⒋上海銀行110年11月15日監視器影片擷圖12幀(偵卷一卷一第183至188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玲桂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3063卷一第83至84頁) ⒈110年11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卷一第607頁) ⒉110年11月15日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偵卷一卷一第189至190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於施瑜涵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3063卷一第85至87頁) ⒈施瑜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幀(偵卷一卷一第625至626頁) ⒉板橋江翠郵局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偵卷一卷一第192至193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被害人蔡欣潔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3063卷一第91至94頁) ⒈蔡欣潔通話紀錄擷圖2幀(偵卷一卷一第61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偵卷一卷一第623頁左上方) ⒊板橋江翠郵局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偵卷一卷一第192至193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周郁珊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3063卷一第95至97頁) ⒈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幀(偵卷一卷一第628頁右下方、629頁右上方) ⒉板橋江翠郵局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偵卷一卷一第192至193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琴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3063卷一第99至100頁) ⒈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紙(偵卷一卷一第635頁) ⒉111年11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卷一第636頁) ⒊張玉琴與0000000000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幀(偵卷一卷一第637頁) ⒋華南銀行110年11月15日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偵卷一卷一第201至202頁) ⒌陳偉倫提領紀錄(偵卷一卷一第13頁)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妙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3063卷一第101至104頁) ⒈交易明細擷圖1幀(偵卷一卷一第639頁) ⒉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幀(偵卷一卷一第640頁) ⒊華南銀行110年10月30日監視器影片擷圖6幀(偵卷一卷一第203至205頁)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