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李承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無敵」之成年人、不詳收水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承遠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李詩語」、「摩根資產管理客服雅婷」與陳學文聯繫,向陳學文佯稱:可參與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陳學文陷於錯誤,同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福利麵包板橋文化店,交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8萬7899元之黃金1.25公斤。李承遠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在現金收據單上填載內容、簽名(偽簽「李坤益」)、蓋指印後,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佯為外派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陳學文,向陳學文收取黃金1.25公斤後,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交與陳學文而行使之。李承遠收取黃金後,依指示交付與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遠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學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金收據單、工作證照片、通聯紀錄、黃金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茲論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嗣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出面向告訴人收款,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斟酌告訴人受騙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前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沒收該文件而併為沒收,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財物,業經被告依指示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繳之財物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收據單1張 含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枚、「李坤益」署名1枚 2 工作證1張(姓名:李坤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