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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E KIN FAI REMUS(中文名:李健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92號判決,嗣判決經確定後,經最高法院就驅逐出境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KIN FAI REMUS(中文名:李健輝)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LEE KIN FAI REMUS(中文名:李健輝)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9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下稱原判決),嗣因被告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被告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就原判決關於「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予以撤銷發回,由本院依第一審程序更為審理,先予說明。

貳、關於驅逐出境與否之判斷:

一、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係新加坡籍外國人,其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於113年10月16日觸犯本案刑案,復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