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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怡婷選任辯護人 蘇思鴻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611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本案之供述證據中,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者,均不採為認定被告A03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僅作為被告詐欺、洗錢等犯行之證據,㈡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於被害人陳紅施用詐術並

與被害人相約交付款項,且被告亦已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以俾再依指示遞行轉交,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行,僅因被害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本次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之事通知警方,而由警員埋伏於取款現場,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之參與行為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騙被害人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洗錢等犯行,且其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就上開情狀一併予以斟酌。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屬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重點環節,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獲取報酬,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所幸本案其所參與之部分並未造成被害人實質財產損害,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高中(資源班)畢業,前擔任飯店房務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未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得報酬、犯後均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至辯護人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請審酌有無給予被告緩刑

之空間,給予被告不附條件或負擔之緩刑宣告等情。然查,被告自承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已有數次收取款項、轉交之行為,其金額從數十萬至百萬元以上,被告反覆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轉交等工作,情節並非輕微,實仍有使被告負擔本案刑罰之執行,以深刻記取教訓之必要,難認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為適當。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藍芽耳機,均係被告

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3千元,係被告先前收取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由對方自交付之款項中抽取交付被告者,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足認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應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誘鈔100萬元,係被害人及警方持以假意交付被告以利當場逮捕被告所用之物,與被告之犯罪行為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供陳明確

,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亦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 2 藍芽耳機1盒 3 現金新臺幣3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