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E CHING YAP(中文名:李振業)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87、5909、12069、15466、18141、18885、20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CHING YAP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6、7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LEE CHING YAP(中文名:李振業【下逕稱中文姓名】,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PRO」)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決意,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張育中(飛機暱稱「濱佐武」)、彭建順、葉志偉(飛機暱稱「阿偉」)、VINCENT LEE TAI CHUNG(中文名:李泰中【下逕稱中文姓名】,飛機暱稱「Lucky boy」)、李宗穎(飛機暱稱「強森」,上開張育中等5人涉犯詐欺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阿笠博士」、「(01-12總控台)」、「小粒」、「麥香紅茶」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育中、彭建順、葉志偉、李泰中、李宗穎擔任取簿手;李振業則擔任提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與李振業約定從事上開行為,可扣抵其先前於馬來西亞積欠之債務。
二、李振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交予李振業附表二「匯款帳戶」欄、附表五編號2、3、5、6所示之各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李振業即依「(01-12總控台)」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地點詳如附表三所示)後,復依「(01-12總控台)」指示將上開款項放至其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李振業並因此獲得免除8,000元令吉(約等於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債務之利益。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同正犯、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同正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李振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是否得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5年度偵字第5887號【下稱偵一】卷一第17至20、163頁、偵一卷二第255至257頁、115年度偵字第15466號【下稱偵四】卷第9至12頁、115年度偵字第18141號【下稱偵五】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一第332、382頁),並有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
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將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修正為被告偵審中自白,且須在自首之日或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顯然較為嚴格,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⒋綜上比較之結果,本案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論
處,且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遭檢察官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是被告於本案最早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更正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就其所涉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應以其本案各犯行中時間最早之首次犯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判斷,已如前述),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足,起訴書就此均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修正(見本院卷一第108頁),並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本案僅就其「首次」參與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其與辯護人應就此部分一併攻擊防禦(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另公訴意旨雖主張就被告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全然未載明除「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無另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是本案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已非無疑。再者,本案雖涉及非本國籍人士犯加重詐欺犯罪,惟該條文係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始增訂,而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是本案其既僅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即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定之構成要件,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亦有所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修正(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1頁),並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本案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其與辯護人應就此部分一併攻擊防禦,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又公訴意旨主張就被告提領附表二(即原起訴書附表三、四
、五)款項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嫌等語。惟就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出之金額,均未逾500萬元或1,000萬元,此部分起訴法條顯有誤載,此部分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修正(見本院卷一第330頁),並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本案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其與辯護人應就此部分一併攻擊防禦,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之說明:
⒈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分次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該分次提領款項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上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李振業於本案所為之40次犯行,各均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扣抵先前積欠債務8,000令吉,約等於新臺幣5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動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439號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不諱,本院考量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訊問其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寬認其於偵審均有自白;又被告就洗錢犯行亦於偵審均有自白,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上開罪名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至本案雖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李宗穎部分,惟同案
被告李宗穎被訴犯行並非與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詳見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是本案尚難認因被告偵審均有自白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⒋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惟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為謀求利益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本院考量邇來詐欺犯罪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仍參與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況本案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大幅降低,對照被告本案行為惡性,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尚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故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㈧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其等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因而與其等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於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失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犯行僅屬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並無我國國籍,為外國人,且已逾期居留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7、110頁),並有被告個人之簽證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見偵一卷一第153頁)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自114年12月23日入境後旋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且原居留期限係至115年1月22日止,現已無合法居留權,審酌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應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聯絡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6所示之金融卡,均係預備供被告提領詐欺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2頁),且係在被告本人管領下為警方扣得,應認均屬供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約為5萬6,000元一情,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㈤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金融卡,已由告訴人王新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一卷一第41頁)在卷可佐,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附表二編號18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二編號24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附表二編號25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6 附表二編號26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二編號27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表二編號28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附表二編號29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0 附表二編號30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附表二編號31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附表二編號32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附表二編號33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4 附表二編號34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5 附表二編號35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附表二編號36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7 附表二編號37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附表二編號38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9 附表二編號39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0 附表二編號40 李振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以下為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順序均未變動) 1 林榆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7日15時30分許,對林榆蓁佯稱:欲購買商品須透過賣貨便方式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及匯款等語,致林榆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12月27日16時許 ⑵同日16時1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7日16時9分許 9萬3,123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洪慶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7日某時許,對洪慶鴻佯稱:欲購買商品須透過賣貨便方式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及匯款等語,致洪慶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12月27日14時28分許 ⑵同日14時30分許 ⑴4萬9,950元 ⑵4萬9,95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7日16時22分許 2萬9,95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徐芸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3日起,對徐芸茜佯稱:可兼職打工賺錢,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獲利等語,致徐芸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12月27日14時56分許 ⑵同日16時7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為原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 4 葉晏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8日19時許,對葉晏禎佯稱:遭冒用個人資料下訂商品,須依指示匯款處理等語,致葉晏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30日15時5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唐騰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0日15時許,對唐騰鴻佯稱:遭冒用個人資料下訂商品,須依指示匯款處理等語,致唐騰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30日16時2分許 1萬5,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謝詠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5日16時24分許,對謝詠恩佯稱:如欲取消未訂購之商品,須依指示匯款處理等語,致謝詠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30日16時11分許 1萬6,0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譽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0日17時8分許,對陳譽升佯稱:如欲取消未訂購之商品,須依指示匯款處理等語,致陳譽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30日19時許 9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劉美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1日某時許,對劉美樺佯稱:如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劉美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31日0時14分許 1萬4,96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昶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0日某時許,對陳昶赫佯稱:如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陳昶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31日0時15分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吳珮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0日20時13分許,對吳珮慈佯稱:如欲取消未訂購之商品,須依指示匯款處理等語,致吳珮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30日22時24分 3萬15元 徐柏凱名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史恩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0日23時25分許,對史恩詠佯稱:如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史恩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30日23時25分 8,000元 徐柏凱名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蔡馥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0日21時許,對蔡馥亘佯稱:如欲購買衣服,須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蔡馥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12月30日23時41分 ⑵同日23時42分 ⑴5萬元 ⑵2萬9,200元 徐柏凱名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劉益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0日15時許,對劉益源佯稱:欲購買商品須透過賣貨便方式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及匯款等語,致劉益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30日23時6分 2萬9,985元 徐柏凱名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12月30日23時3分 ⑵同日23時4分 ⑴4萬9,985元 ⑵1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洪睿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0日某時許,對洪睿妤佯稱:欲購買商品須透過賣貨便方式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及匯款等語,致洪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30日22時51分 3萬3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莊美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0日22時40分許,對莊美甄佯稱:欲購買商品須透過賣貨便方式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及匯款等語,致莊美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30日23時44分 9萬9,98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林宇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4日12時47分許,對林宇祥佯稱:欲取得免費商品須透過賣貨便方式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及匯款等語,致林宇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4日15時10分 5萬2,105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邱佳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4日15時許,對邱佳珍佯稱:欲取得免費商品須透過賣貨便方式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及匯款等語,致邱佳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4日15時25分 4萬8,02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及附表五編號6) 李冠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以假交友方式結識李冠廷後,對之佯稱:有急需需借款等語,致李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1日20時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5年1月4日16時11分許 ⑵同上時間 ⑴7萬元 ⑵8萬元 王新亞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王天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4日18時16分許,對王天琴佯稱:欲購買商品須透過賣貨便方式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及匯款等語,致王天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5日0時12分 2萬9,986元 王新亞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張秋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4日21時許,對張秋莉佯稱:欲購買商品須透過全家店到店方式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及匯款等語,致張秋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5日0時28分 2萬16元 王新亞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郭思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4日22時30分許,對郭思齊佯稱:無法透過交貨便方式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及匯款等語,致郭思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5年1月4日23時40分許 ⑵同日23時43分 ⑴2萬9,987元 ⑵2萬5,985元 李峙忠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方雅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4日某時許,對方雅珍佯稱:欲購買商品須透過賣貨便方式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及匯款等語,致方雅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5日0時30分許 2萬9,983元 李峙忠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邱鈺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4日14時許,對邱鈺婷佯稱:欲購買商品須透過賣貨便方式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及匯款等語,致邱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5年1月4日17時35分許 ⑵同日17時36分 ⑴4萬9,985元 ⑵3萬9,985元 李峙忠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5年1月4日17時37分許 ⑵同日17時39分 ⑴9,985元 ⑵3萬4,05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蘇珮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4日某時許,對蘇珮誼佯稱:欲購買商品須透過賣貨便方式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及匯款等語,致蘇珮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5年1月4日23時34分許 ⑵同日23時35分 ⑴4萬9,981元 ⑵4萬9,983元 顏世財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5年1月4日23時36分許 ⑵同日23時37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8,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為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至15所示之被害人(不含附表五編號6) 25 歐靜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日某時許,對歐靜怡佯稱:尋找遊戲代練,因流程有誤導致帳戶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處理等語,致歐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3日15時50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郭碩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8月15日起,以假交友方式結識郭碩宗後,對之佯稱:可販售泰達幣,需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郭碩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3日23時50分許 12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張立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2月24日起,對張立杰佯稱:依指示購買指定外幣保證獲利,須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張立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1日20時58分許 1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5年1月1日22時5分許 ⑵同上時間 ⑴5萬元 ⑵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彭异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日某時許,對彭异莘佯稱:欲購買商品須透過賣貨便方式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及匯款等語,致彭异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1日23時56分許 9萬2,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1日23時7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5年1月2日00時14分許 ⑵同日0時17分許 ⑴9萬9,985元 ⑵2萬1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曾桂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日某時許,對曾桂芳佯稱:欲購買商品須透過賣貨便方式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及匯款等語,致曾桂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1日18時11分許 3萬2,08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 宋菊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日某時許,對宋菊芬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但須透過賣貨便方式交易,且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及匯款等語,致宋菊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1日18時43分許 4萬2,05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 蔡佩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日21時許,對蔡佩萱佯稱:欲購買商品須透過賣貨便方式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及匯款等語,致蔡佩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2日00時4分許 7萬8,072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鄭姵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1日0時許,對鄭姵妏佯稱:欲取得贈送商品須透過賣貨便方式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及匯款等語,致鄭姵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1日17時31分許 6萬2,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温靜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日14時許,對温靜宜佯稱:欲取得贈送商品須透過賣貨便方式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及匯款等語,致温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1日17時50分許 2萬7,12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4 劉宇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日13時許,對劉宇峰佯稱:欲購買商品須透過賣貨便方式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及匯款等語,致劉宇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1日18時3分許 1萬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張天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日15時17分許,對張天瑜佯稱:欲購買商品須透過賣貨便方式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及匯款等語,致張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1日18時18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為原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36 石奇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4日某時許,對石奇霖佯稱:欲取得贈送商品須透過全家店到店方式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及匯款等語,致石奇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5日23時10分許 1萬5,000元 江丞偉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 黃妤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5日22時30分許,對黃妤萱佯稱:欲取得贈送商品須透過賣貨便方式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及匯款等語,致黃妤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6日0時54分許 6萬9,999元 江丞偉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 沈郁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5日19時30分許,對沈郁綾佯稱:欲取消未訂購之訂單,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等語,致沈郁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6日0時36分許 3萬元 江丞偉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 姚佩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5日16時許,對姚佩均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須透過賣貨便方式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及匯款等語,致姚佩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5日22時44分許 4萬4,985元 江丞偉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 蔡孟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5日18時許,對蔡孟君佯稱:欲購買商品須透過全家店到店方式交易,且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及匯款等語,致蔡孟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5年1月5日23時3分許 ⑵同日23時5分許 ⑴2萬9,987元 ⑵2萬9,988元 江丞偉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7日16時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同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11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11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12分許 1萬9,000元 2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7日16時2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同日16時25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26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26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27分許 1萬3,000元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7日14時3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 同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同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同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同日14時40分許 2萬元 4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7日16時3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同日16時36分許 2萬元 5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7日15時8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 同日16時13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30日16時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埔墘農會) 同日16時6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7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7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8分許 3,000元 同日16時14分許 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淡水一信板橋分社)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30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淡水一信板橋分社) 同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同日19時14分許 2萬元 同日19時15分許 2萬元 同日19時16分許 1萬9,000元 114年12月31日0時2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埔墘農會) 同日0時26分許 5,000元 8 徐柏凱名下合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 114年12月30日22時2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淡水一信板橋分社) 同日22時26分許 1萬元 同日23時1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安泰銀行板橋分行) 同日23時14分許 1萬元 同日23時27分許 1萬1,000元(包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 114年12月31日0時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光復分行) 同日0時1分許 2萬元 同日0時2分許 2萬元 同日0時3分許 2萬元 同日0時4分許 2萬元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30日22時5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埔墘農會) 同日23時許 1萬元 同日23時1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安泰銀行板橋分行) 同日23時11分許 2萬元 同日23時12分許 2萬元 同日23時12分許 9,000元 114年12月31日0時2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埔墘農會) 同日0時23分許 2萬元 同日0時23分許 2萬元 同日0時24分許 2萬元 同日0時24分許 2萬元 10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4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中商銀板橋分行) 同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同日15時31分許 4萬8,000元 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1日20時1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 同日20時12分許 1萬元 115年1月1日21時10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115年1月2日00時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副都心分行) 同日0時2分許 2萬元 同日0時2分許 2萬元 同日0時3分許 2萬元 同日0時3分許 2萬元 12 王新亞名下郵 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 戶 115年1月4日16時2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中商銀板橋分行) 同日16時26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26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27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28分許 2萬元 115年1月5日0時3分許 2萬元 同日0時3分許 2萬元 同日0時4分許 9,000元 同日0時2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富邦銀行埔墘分行) 同日0時29分許 1萬元 同日0時31分許 2萬元 13 李峙忠名下郵 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 戶 115年1月4日17時4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信銀行埔墘分行) 同日17時49分許 2萬元 同日7時49分許 2萬元 同日17時50分許 2萬元 同日18時1分許 1萬元 同日19時7分許 1,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中商銀板橋分行) 115年1月5日0時2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富邦銀行埔墘分行) 同日0時27分許 2萬元 同日0時27分許 1萬6,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同日0時3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 同日0時35分許 2萬元 1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4日17時5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信銀行埔墘分行) 同日17時53分許 2萬元 同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同日17時57分許 2萬元 同日17時57分許 2萬元 同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同日18時45分許 6,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 15 顏世財名下華 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5年1月5日0時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中商銀板橋分行) 同日0時6分許 2萬元 同日0時7分許 2萬元 同日0時8分許 2萬元 同日0時9分許 1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1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5日0時1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路○段00○0號(台中商銀板橋分行) 同日0時11分許 2萬元 同日0時12分許 2萬元 同日0時13分許 2萬元 同日0時13分許 1萬8,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17 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 帳戶 115年1月3日16時3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思源分行) 18 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4日0時1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新莊分行) 同日0時11分許 2萬元 同日0時12分許 2萬元 同日0時13分許 2萬元 同日0時14分許 2萬元 同日0時15分許 2萬元 19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5年1月1日22時1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副都心分行) 同日22時15分許 2萬元 同日22時15分許 2萬元 同日22時16分許 1萬元 同日23時2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 同日23時23分許 1萬元 115年1月2日00時14分許 2萬元 同日00時16分許 2萬元 同日00時17分許 2萬元 同日00時18分許 1萬8,000元 20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2日00時1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 同日00時20分許 2萬元 同日00時21分許 2萬元 同日00時22分許 2萬元 同日00時23分許 2萬元 同日00時24分許 2萬元 21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1日18時2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副都心分行) 同日18時28分許 1萬2,000元 同日18時52分許 2萬元 同日18時52分許 2萬元 同日18時53分許 2,000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 戶 115年1月1日17時43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 同日17時44分許 2萬元 同日17時45分許 2萬元 同日17時46分許 2,000元 同日17時5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同日18時許 7,000元 同日18時11分許 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同日18時2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副都心分行) 同日18時30分許 2萬元 同日18時30分許 1萬元 23 江丞偉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5日22時4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重陽分行) 同日22時48分許 2萬元 同日22時49分許 5,000元 同日23時1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重陽分行) 同日23時11分許 2萬元 同日23時12分許 2萬元 同日23時14分許 1萬4,000元 115年1月6日0時42分許 2萬元 同日0時43分許 1萬元 同日0時5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重陽分行) 同日1時許 2萬元 同日1時許 2,000元 同日1時1分許 1萬元 同日1時2分許 2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⒈告訴人林榆蓁於警詢之指述(見115年度偵字第18885號【下稱偵六】卷第79至80頁) ⒉告訴人林榆蓁提供之與暱稱「夢想」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見偵六卷第83至85頁) 2 附表二編號2 ⒈告訴人洪慶鴻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六卷第88至91頁) ⒉告訴人洪慶鴻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暱稱「周梓倩」、「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陳雲慧」之LINE個人主頁、與暱稱「周梓倩」、「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陳雲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付款碼QR-Code翻拍照片(見偵六卷第93至102頁) 3 附表二編號3 ⒈告訴人徐芸茜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六卷第106至107頁) ⒉告訴人徐芸茜提供之點數卡兌換聯、付款使用證明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簡訊、與暱稱「Work-陳芊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六卷第113至120頁) 4 附表二編號4 ⒈告訴人葉晏禎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四卷第16至17頁) ⒉告訴人葉晏禎提供之中華郵政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點數卡兌換聯影本、暱稱「Wifi速匯網」、「陳江河」、「林雅雯」之LINE個人主頁、與暱稱「Wifi速匯網」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影本(見偵四卷第145至158頁) 5 附表二編號5 ⒈告訴人唐騰鴻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四卷第20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唐騰鴻提供之與暱稱「Star星匯付」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s0000000tskc-tw.cfd」之電子郵件信箱資訊、訂單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59頁正反面) 6 附表二編號6 ⒈告訴人謝詠恩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四卷第22至25頁) ⒉告訴人謝詠恩提供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160至164頁) 7 附表二編號7 ⒈告訴人陳譽升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四卷第28至29頁) ⒉告訴人陳譽升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遭詐欺款項之手寫明細、與暱稱「Kick啟付通」、群組「訂單處理-A0000000」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付款碼QR-Code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65至177頁) 8 附表二編號8 ⒈告訴人劉美樺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四卷第32至34頁) ⒉告訴人劉美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陳美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四卷第178至182頁) 9 附表二編號9 ⒈告訴人陳昶赫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四卷第37至40頁) ⒉告訴人陳昶赫提供之暱稱「Lisa Wang」及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 門票 入場券」之臉書頁面及貼文、與暱稱「Lisa Wang」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四卷第183至184頁) 10 附表二編號10 ⒈告訴人吳珮慈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四卷第43至44頁) ⒉告訴人吳珮慈提供之遭詐欺款項之手寫明細(見偵四卷第185頁) 11 附表二編號11 ⒈告訴人史恩詠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四卷第46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史恩詠提供之電子郵件、與暱稱「kr代購」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四卷第186至190頁) 12 附表二編號12 ⒈告訴人蔡馥亘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四卷第49至50頁) ⒉告訴人蔡馥亘提供之與暱稱「Jamis接米正韓服飾」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Jamis接米正韓服飾」之Threads頁面及串文擷圖(見偵四卷第141至144頁) 13 附表二編號13 ⒈告訴人劉益源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四卷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劉益源提供之匯款清冊(見偵四卷第191頁) 14 附表二編號14 ⒈告訴人洪睿妤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四卷第58至59頁) ⒉告訴人洪睿妤提供之帳號「asdfbfgg.123」之Threads頁面及串文、與帳號「asdfbfgg.123」之Threads對話紀錄、與暱稱「李佳安」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四卷第136至140頁) 15 附表二編號15 ⒈告訴人莊美甄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四卷第61至62頁) ⒉告訴人莊美甄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四卷第192至194頁) 16 附表二編號16 ⒈告訴人林宇祥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四卷第65至68頁) ⒉告訴人林宇祥提供之暱稱「李明偉」、「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與帳號「fahim_Z0000000000」之Threads對話紀錄、QR-Code、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四卷第195至200頁) 17 附表二編號17 ⒈告訴人邱佳珍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四卷第71至72頁) ⒉告訴人邱佳珍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王專員-E.003」、「吳莉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四卷第201至203頁) 18 附表二編號18 ⒈告訴人李冠廷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四卷第75至77頁) ⒉告訴人李冠廷提供之匯款明細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暱稱「開卡專員-雨婷」、「經紀人-雅芯」之Telegram頁面及與暱稱「開卡專員-雨婷」之Telegram對話紀錄、暱稱「雅芯」之LINE個人主頁、與暱稱「雅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四卷第204至211頁) 19 附表二編號19 告訴人王天琴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四卷第80至81頁) 20 附表二編號20 ⒈告訴人張秋莉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四卷第84至85頁) ⒉告訴人張秋莉提供之暱稱「黃雪月」之Threads頁面、轉帳交易明細、iPASS MONEY帳戶資訊及交易紀錄、與暱稱「全家FamilyMart」、「楊嘉琦」之LINE對話紀錄、與暱稱「黃雪月」之Threads對話紀錄、與暱稱「楊嘉琦」之LINE通話畫面擷圖(見偵四卷第212至230頁) 21 附表二編號21 ⒈告訴人郭思齊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四卷第89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郭思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Chen Joh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與暱稱「簡國峰(客服專員)」、「楊芯瑜(客服專員)」、「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林雅雯」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Chen John」之臉書頁面擷圖(見偵四卷第231至234頁) 22 附表二編號22 ⒈告訴人方雅珍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四卷第92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方雅珍提供之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個人主頁、暱稱「陳曉靜」之臉書頁面、與暱稱「陳曉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與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四卷第235至236頁) 23 附表二編號23 ⒈告訴人邱鈺婷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四卷第95至96頁) ⒉告訴人邱鈺婷提供之與暱稱「張宇萱」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與暱稱「客服專員」、「賣貨便」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賣貨便」之LINE個人主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四卷第237至245頁) 24 附表二編號24 ⒈告訴人蘇珮誼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四卷第100至101頁) ⒉告訴人蘇珮誼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四卷第246至252頁) 25 附表二編號25 ⒈告訴人歐靜怡於警詢之指述(見115年度偵字第18885號【下稱偵六】卷第123至124頁) ⒉告訴人歐靜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六卷第132至133頁) 26 附表二編號26 ⒈被害人郭碩宗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六卷第136至137頁) ⒉被害人郭碩宗提供之通話紀錄、與暱稱「一個人的獨白」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收據影本(見偵六卷第143至146頁) 27 附表二編號27 ⒈告訴人張立杰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六卷第165至166頁) ⒉告訴人張立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六卷第169頁正反面) 28 附表二編號28 ⒈告訴人彭异莘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六卷第173至174頁) ⒉告訴人彭异莘提供之暱稱「Chu Hān」之臉書頁面及貼文、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六卷第183至184頁) 29 附表二編號29 ⒈告訴人曾桂芳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六卷第187至188頁) ⒉告訴人曾桂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知、與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與帳號「zoelhiyjg596」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六卷第191至193頁) 30 附表二編號30 ⒈告訴人宋菊芬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六卷第199至201頁) ⒉告訴人宋菊芬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吳佩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與暱稱「收貨通」、「客服專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六卷第215至225頁) 31 附表二編號31 ⒈告訴人蔡佩萱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六卷第229至230頁) ⒉告訴人蔡佩萱提供之暱稱「Chu Hān」之臉書頁面及貼文、與暱稱「Chu Hā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暱稱「7-11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006」、「陳宇婕」之LINE個人主頁、與暱稱「7-11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006」、「陳宇婕」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付款碼QR-Code翻拍照片(見偵六卷第233至236頁) 32 附表二編號32 ⒈告訴人鄭姵妏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六卷第240至245頁) ⒉告訴人鄭姵妏提供之與暱稱「陳美慧」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六卷第253至254頁) 33 附表二編號33 ⒈告訴人温靜宜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六卷第257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温靜宜提供之與暱稱「莊宛諭」、「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fhfbff」之Threads串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六卷第259至261頁) 34 附表二編號34 ⒈告訴人劉宇峰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六卷第265至267頁) ⒉告訴人劉宇峰提供之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之LINE個人主頁、與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與帳號「mercesdhi7552」之Threads對話紀錄、帳號「mercesdhi7552」之Threads串文擷圖(見偵六卷第277至280頁) 35 附表二編號35 ⒈告訴人張天瑜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六卷第283至284頁) ⒉告訴人張天瑜提供之與暱稱「陳」之Threads對話紀錄、與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楊芯瑜(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六卷第287至291頁) 36 附表二編號36 ⒈被害人石奇霖於警詢之指述(見偵一卷二第197頁反面至198頁) ⒉被害人石奇霖提供之暱稱「Kyrin」之Threads頁面、與暱稱「Kyrin」之Threads對話紀錄、與暱稱「全家FamilyMart線上服務」、「詹子伶」、「葉慧婷」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暱稱「詹子伶」之LINE個人主頁、帳戶交易明細、金融卡管理頁面擷圖、倉庫租用單翻拍照片、遭詐欺款項明細表(見偵一卷二第202至208頁) 37 附表二編號37 ⒈告訴人黃妤萱於警詢之指述(見偵一卷二第235頁反面至236頁) ⒉告訴人黃妤萱提供之帳號「kathympson」發布之Threads串文、與帳號「kathympson」之Threads對話紀錄、帳號「kathympson」之Threads頁面、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陳宇宏」之LINE個人主頁、與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陳宇宏」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擷圖、金融卡影本(見偵一卷二第237至241頁) 38 附表二編號38 ⒈告訴人沈郁綾於警詢之指述(見偵一卷二第244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沈郁綾提供之訂單出貨通知電子郵件、與暱稱「Key聯合匯」、「林書俊」、群組「B23093」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林書俊」、「林子豪」之LINE個人主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一卷二第247頁反面至249頁) 39 附表二編號39 ⒈告訴人姚佩均於警詢之指述(見偵一卷二第161至164頁) ⒉告訴人姚佩均提供之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京城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一卡通帳戶資訊頁面、臉書貼文、與暱稱「Chantal Kouame」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與暱稱「林財鑫」之LINE對話紀錄、「在線專員-陳雲慧」、「交貨便在線客服」擷圖(見偵一卷二第168至195頁) 40 附表二編號40 ⒈告訴人蔡孟君於警詢之指述(見偵一卷二第210至211頁) ⒉告訴人蔡孟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帳號「carolwalker0000000」發布之Threads串文、與帳號「carolwalker0000000」之Threads對話紀錄、帳號「carolwalker0000000」之Threads個人檔案、與「全家FamilyMart線上服務」之對話紀錄、暱稱「金融專員-洪彬航」之LINE個人主頁、與暱稱「金融專員-洪彬航」之LINE對話紀錄、金融卡管理頁面擷圖(見偵一卷二第218至232頁) 共通證據: ⒈(被告、另案被告張育中、李泰中)115年1月5日蘆洲民生街、三重龍門路、三賢街之路口及統一超商集吉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4年12月26日新埔門市及板橋民生路2段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一第68至72頁、115年度偵字第12069號【下稱偵三】卷第16至17頁) ⒉(被告)114年12月、27、30、31日、115年1月1、2、4、5、6日提領相關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一第183至184頁、偵四卷第105至109頁、偵六卷第15至46頁) ⒊(被告)115年1月5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與暱稱「01-12總控台(沒回電請耐心等候)」、「杰克」、「財神」、群組「驗車」之TELEGRAM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及暱稱「01-12總控台(沒回電請耐心等候)」、「杰克」、「PRO」(即被告)、群組「驗車」之TELEGRAM頁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一第74、82至106、109至111頁、115年度偵字第5909號【下稱偵二】卷第67至69頁) ⒋被告手寫之車手工作流程(見偵一卷一第108頁正反面)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8月4日至12月30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110至115頁) 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6月1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116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10月7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117至118頁) 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7月10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119至121頁) ⒐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7月1日至115年1月4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122至124頁) 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6月4日至115年1月5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125頁) ⒒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6月21日至115年1月5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126頁) ⒓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6月21日至115年1月4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127頁) ⒔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5年1月3至5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128頁) ⒕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5年1月4至6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129頁) 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6月7日至12月29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49頁正反面) ⒗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6月2日至1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51至56頁) 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12月27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57頁) ⒙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6月3至12月29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59至65頁) ⒚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6月20日至12月27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66頁) 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6月21日至115年1月5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68頁正反面)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5年1月3至6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69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6月5日至115年1月2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71頁正反面)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6月21日至115年1月1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72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6月7日至115年1月2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73頁)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5年1月1至2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74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6月5日至115年1月1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76頁正反面)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7樓707室,受搜索人:李振業(搜索時間:115年1月6日) 1 Galaxy S23 Ultra手機1支(含SIM卡2枚)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供李振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2 金融卡5張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金融卡7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筆記型電腦1臺 與本案無關 5 郵局金融卡1張 王新亞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已發還)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受搜索人:李振業(搜索時間:115年1月6日) 6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李振業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之本案犯罪所得 7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6,000元 本院115年贓款字第439號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