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中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彭建順
葉志偉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被 告 VINCENT LEE TAI CHUNG(中文名:李泰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87、5909、12069、15466、18141、18885、2048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44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47犯如附表一編號7、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48犯如附表一編號7、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A00000000000000000046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44(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濱佐武」)、A
47、葉志偉(飛機暱稱「阿偉」)、A00000000000000000046(中文名:李泰中【下逕稱中文姓名】,飛機暱稱「Luckyboy」)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決意,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李宗穎(飛機暱稱「強森」,涉犯詐欺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A000000000045(中文名:李振業【下逕稱中文姓名】,飛機暱稱「PRO」,涉犯詐欺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阿笠博士」、「(01-12總控台)」、「小粒」、「麥香紅茶」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44、A47、葉志偉、李泰中負責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之取簿手),並約定A44領取1次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A47、A48領取1次包裹可各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A44、A47、葉志偉、李泰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指示A44、A47、葉志偉前往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其中附表二編號5部分待A44取得蘇怡庭之提款卡後,依「阿笠博士」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予李泰中,再由李泰中拆開確認並拍照後,放置在「鱸鰻」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黃盈榛部分因A44並未成功取得黃盈榛之提款卡而未遂。A44並因而獲得3萬4,000元之報酬、A47、葉志偉則分別獲得1,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A44、A47、葉志偉、李泰中本案起訴範圍均為其等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提款卡包裹,其中被告A44起訴範圍為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20、21所示及領取黃盈榛名下帳戶提款卡包裹;被告A47、葉志偉起訴範圍為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提款卡包裹;被告李泰中起訴範圍為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提款卡包裹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蒞字第20075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7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起訴書附表二其餘提款卡及同案被告李振業持提款卡提領起訴書附表三、四、五所示款項部分,均非本案被告4人起訴範圍,自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因此,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就被告4人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均無證據能力。
四、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其他罪名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47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54、81頁)、被告A44、葉志偉、李泰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5年度偵字第5887號【下稱偵一】卷一第9至14、25至28、160至164頁、偵一卷二第252至258頁、115年度偵字第5909號【下稱偵二】卷第14至17、113至115、161至162頁、115年度偵字第12069號【下稱偵三】卷第5至7頁、115年度偵字第18141號【下稱偵五】卷第5至6、45至46頁、115年度偵字第20484號【下稱偵七】卷第4至6頁、本院卷一第405、408、4
35、448至449、452、479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14、41頁),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等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
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4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另被告A44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適用範圍)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將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修正為被告偵審中自白,且須在自首之日或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顯然較為嚴格,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4人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4人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⒋綜上比較之結果,本案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論
處,且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遭檢察官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紀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43頁),是被告4人各自於本案最早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各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A44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⒉核被告A47、A48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⒊核被告李泰中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㈣更正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本案就A44、A47、A48就其等所涉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
諸上開說明,應以其等本案各犯行中時間最早之首次犯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判斷,已如前述),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足,起訴書就此均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修正(見本院卷一第146、166、176頁),並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本案僅就其等「首次」參與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2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其等應就此部分一併攻擊防禦(見本院卷一第448頁、本院卷二第10、50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另公訴意旨雖主張就被告4人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全然未載明除「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無另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是本案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已非無疑。再者,本案雖涉及非本國籍人士犯加重詐欺犯罪,惟該條文係於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後始增訂,而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是本案其等既僅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即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訂之構成要件,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亦有所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修正(見本院卷一第404、448頁、本院卷二第10、50頁),並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本案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4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其等應就此部分一併攻擊防禦,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又起訴書就被告A44所為附表二編號6部分,認僅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A4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共同對告訴人黃盈榛施用詐術以收集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僅因店員及時察覺而未讓被告A44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自仍應就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共同負責,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A44所為亦涉犯上開罪名,此部分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修正,並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應就此部分罪名一併攻擊及防禦(見本院卷一第448頁),自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且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罪事實間,各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之說明:
⒈想像競合犯:
被告4人上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A44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A44於本案所為之6次犯行;被告A47、葉志偉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各均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事由:
⒈被告A44於本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未遂,本院考量本案犯行最終尚未發生實際損害,犯罪之不法內涵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泰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4人是否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其等既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罪名,自應寬認其等於偵審均有自白,又被告李泰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上開罪名,僅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⒋至被告A44、A47、A48均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
迄於本院宣判前均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A47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此部分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其等指示擔任「取簿手」,因而與其等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金融卡,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藉以取得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紊亂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參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6、480頁、本院卷二第42、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A47、A48上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型態類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A44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44另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泰中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並無我國國籍,為外國人,且已逾期居留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25、127頁),並有其個人之簽證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見偵一卷一第155頁)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自114年12月31日入境後旋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且原居留期限係至115年1月30日止,現已無合法居留權,審酌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應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6至8所示之手機,分別屬於被告4人所
有,且為供其等聯絡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5、449頁、本院卷二第11、51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5所示之金融卡,均屬被告4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得之犯罪所得,且分別係在被告4人管理時遭警方扣得,而屬其等得處分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A4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本案總計取得3萬4,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被告A47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1單我能拿到1,000元,我因本案取得1,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反面、110頁正面);被告A48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被告A47說好拿包裹之報酬是一人一半,一單2,000元,但本案我實際上只拿到2,000元,有分1,000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是被告A44、A47、A48各自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萬4,000元、1,000元、1,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A47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實際僅取得850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惟此已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不符,是否屬實,已值存疑。況被告A48歷次均供稱:
報酬是一人一半,總共給被告A471,000元等語,核與被告A47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被告A48會分給他一半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相符,是被告A47事後改稱僅取得850元云云,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現金5,000元,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與被告李泰中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A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A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A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A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A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泰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A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A4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A4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取得提款卡之方式 1(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許峻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2日15時44分許,以LINE暱稱「朝信」對許峻嘉佯稱:如欲申辦貸款,須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等語,致許峻嘉陷於錯誤,將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指定地點,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朝信」。 A44依「阿笠博士」指示,於114年12月26日1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埔門市,領取裝有左列提款卡之包裹。A44取得該包裹後,再依「阿笠博士」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 2(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徐柏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9日23時許,以LINE暱稱「雯雯」對徐柏凱佯稱:如寄送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可取得報酬等語,致徐柏凱陷於錯誤,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指定地點,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雯雯」。 A44依「阿笠博士」指示,於114年12月30日1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裝有左列提款卡之包裹。A44取得該包裹後,再依「阿笠博士」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 3(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曾鐘興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9日21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Sdvghj」、「林婉婷」對曾鐘興佯稱:如欲購買販售商品,需依指示開通認證,並須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等語,致曾鐘興陷於錯誤,將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指定地點,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林婉婷」。 A44依「阿笠博士」指示,於114年12月31日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恩主門市,領取裝有左列提款卡之包裹。A44取得該包裹後,再依「阿笠博士」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 4(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亭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日21時13分許,以LINE暱稱「張嘉偉」、「張湘如」、「林雅雯」對陳亭羽佯稱:如欲解除錯誤訂單,須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等語,致陳亭羽陷於錯誤,將其名下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指定地點,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A44依「阿笠博士」指示,於115年1月5日1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埔門市,領取裝有左列提款卡之包裹。A44取得該包裹後,再依「阿笠博士」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 5(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蘇怡庭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4日0時35分許,以LINE暱稱「張若涵」對蘇怡庭佯稱:如欲取消訂單,須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等語,致蘇怡庭陷於錯誤,將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指定地點,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張若涵」。 A44依「阿笠博士」指示,於115年1月5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利德門市,領取裝有左列提款卡之包裹。A44取得該包裹後,再依「阿笠博士」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將該包裹交給李泰中。李泰中拆開確認包裹內容物並拍照後,即依「鱸鰻」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6(原起訴書關於黃盈榛部分) 黃盈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3日1時55分許,以臉書暱稱「Hjkercv」、LINE暱稱「詹子伶」、「張若涵」對黃盈榛佯稱:購買販售商品驗證失敗,須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等語,致黃盈榛陷於錯誤,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指定地點,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張若涵」。 A44依「阿笠博士」」指示,於115年1月5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集吉門市,欲領取裝有左列提款卡之包裹,遭超商店員察覺有異而未讓A44領取該包裹,致A4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取得左列帳戶之提款卡而未遂。 7(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蔡韻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3日16時5分許,以LINE暱稱「穗榮包裝~邱雄彬」對蔡韻琳佯稱:如欲應徵家庭代工及申請補助,須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等語,致蔡韻琳陷於錯誤,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指定地點,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穗榮包裝~邱雄彬」。 A48依「阿笠博士」指示,於115年1月6日13時58分許,由A47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沅氣門市,領取裝有左列提款卡之包裹。A48取得該包裹後,再依「阿笠博士」指示搭載A47所騎上開機車至指定地點交給李振業。 8(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張靜宜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穗榮包裝~邱雄彬」對張靜宜佯稱:如欲應徵家庭代工,須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等語,致張靜宜陷於錯誤,將其名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指定地點,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穗榮包裝~邱雄彬」。 A48依「阿笠博士」指示,於115年1月6日13時許,由A47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沅氣門市,領取裝有左列提款卡之包裹。A48取得該包裹後,再依「阿笠博士」指示搭載A47所騎上開機車至指定地點交給李振業。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⒈告訴人許峻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三卷第8至9頁) ⒉告訴人許峻嘉提供之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暱稱「陳家輝」之抖音頁面及與暱稱「陳家輝」之抖音對話紀錄、與暱稱「朝信」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朝信」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交貨便包裹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15、22至24頁) 2 附表二編號2 ⒈告訴人徐柏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七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徐柏凱提供之暱稱「雯雯」之LINE對話紀錄、LINE ID「kd88668」之好友搜尋結果擷圖、包裹、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倉庫租用單、金融卡翻拍照片(見偵七卷第12至14頁) 3 附表二編號3 ⒈被害人曾鐘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五卷第7至8頁) ⒉被害人曾鐘興提供之貨態查詢系統頁面、轉帳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與暱稱「Sdvghj」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與暱稱「7-11ELEVEN賣貨便線上服務」、「張語珊」、「林婉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五卷第9、21至35頁) 4 附表二編號4 ⒈告訴人陳亭羽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一卷一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陳亭羽提供之交貨便包裹及訂單明細、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一卷一第112頁) 5 附表二編號5 ⒈被害人蘇怡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一卷二第40至41頁) ⒉被害人蘇怡庭提供之貨態查詢系統頁面、與暱稱「張若涵」、「A100769(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二第42至44頁) 6 附表二編號6 ⒈告訴人黃盈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一卷一第31至37頁反面) ⒉證人溫蕎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一第42至43頁) ⒊告訴人黃盈榛提供之暱稱「Hjkercv」發布之臉書貼文及個人頁面、與暱稱「Hjkercv」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包裹明細、金融卡翻拍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及影本(見偵一卷一第115至120頁) 7 附表二編號7 ⒈告訴人蔡韻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一卷二第133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蔡韻琳提供之貨態查詢系統頁面、與暱稱「包裝代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與暱稱「穗榮包裝~邱雄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二第136至139頁) 8 附表二編號8 ⒈被害人張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53至54頁) ⒉被害人張靜宜提供之金融卡、暱稱「包裝代工」之臉書頁面、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與暱稱「穗榮包裝~邱雄彬」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55至64頁)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搜索地點:新北市三重區三信路與三賢街口,受搜索人:A44(搜索時間:115年1月5日) 1 金融卡2張 陳亭羽名下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A4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 2 Galaxy A54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供A4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受搜索人:A47、A48(搜索時間:115年1月6日)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蔡韻琳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 A4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 4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 張靜宜名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A4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 5 郵局金融卡1張 蔡韻琳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A4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 6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供A4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7 OPPO AX7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供A4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12樓1201室,受搜索人:李泰中(搜索時間:115年1月6日) 8 HONOR 200 Smart手機1支(含SIM卡2枚)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供李泰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9 新臺幣5,000元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