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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鄔莉芬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被 告 翁才興選任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易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78號、115年度偵字第14760號、第21107號、第2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CHIMEI液晶顯示器一臺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7長期為銀行從業人員,113年離職後自行接案從事辦理貸款業務,亦從事房仲業務;另結識A02逾10年,交往密切。

緣A01於113年5月間,為處理胞妹江佩珍之債務,經人介紹輾轉結識A07;A07協助辦理江佩珍所有桃園市○○區○○街0巷00號房屋(原為江佩珍與前夫蔡國平共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原為A01與江佩珍共有)之權利移轉與A01,以上開2房屋增貸進行債務整合,深獲A01信任。A01因債務問題仍未解決,有意出售上開2房屋,為避免繳交高額房地合一稅,詢問A07如何處理。詎A07、A02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A07稱自身曾以裝潢發票扣抵稅款,以假名「蔡朝榮」介紹A0

2與A01認識(A02與A01聯繫過程中,均自稱「蔡大哥」,A07亦採相同口徑,稱A02為「蔡大哥」;為便於識別行為人,以下均記載A02)。A07、A02共同佯稱:A02可提供管道購買虛偽裝潢發票,協助A01扣抵稅款云云,致A01陷於錯誤,同意以75萬元為代價,委託A02購買發票。嗣後A02、A07未實際購買裝潢發票,仍持續要求A01付款,經A01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至陳振玹(A07之子,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實際由A07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A07、A02另共同承前揭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1.A07、A02向A01佯稱,可從事投資房地產改善經濟狀況云云,於113年12月7日由A02駕車、A07同行,邀A01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13樓、21樓之龍騰市政大道(第五大道)建案看屋,遊說A01購屋。A01表示資金不足,A07稱可協助再向許景峯借款支付頭期款,A02亦佯稱可向公司、配偶「林幸雯」借款先行墊付費用,旋於113年12月10日11時54分,邀約A01在其工作地點附近,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火鍋店碰面,出示事前以不詳方式偽造,上有「樹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樹藤公司)暨法定代理人「黃得共」、「恆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張志豪」偽造印文之第五大道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21樓之18;價金:900萬元,下稱本案臺南房屋)與A01而行使之,令A01簽署後旋即收回,致A01誤信已購買本案臺南房屋而有付款義務,足以生損害於A01及樹藤公司。

2.嗣後A02即持續向A01佯稱諸如須支付本案臺南房屋買賣所衍生之各項費用;為出租本案臺南房屋須購買液晶顯示器;要求A01償還代墊款;因「林幸雯」代墊款項,要求A01提供本票擔保等話術內容。A07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十所示時地,均與A02一同到場,並於附表二所示期間,持續向A01佯稱投資房地產可獲利,可協助A01借款云云,若A01抱怨遭A02以各式理由催款時,則稱A02為言行一致之人可以信用,會幫A01說好話云云,說服A01繼續籌措款項,令A01放下戒心,分次依指示簽署本票、交付財物。俟A01交付附表二編號九之款項後,A02於114年3月5日14時19分、114年3月7日16時16分,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簡訊與A01,假冒建經公司名義佯稱已收取現金100萬元、150萬元云云,令A01持續陷於錯誤。A07並持續為A01介紹貸款管道,知悉A01為籌款交付A02,於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時、地,以額外收費打點銀行行員加速貸款流程為由,向A01收取10萬元。

3.A02為繼續詐欺A01財物,又虛構「陳義豐」房屋仲介人員,透過Line聯繫A01,佯稱受「蔡朝榮」委託出售本案臺南房屋,因A01未還款與「林幸雯」,致出售房屋之事受阻,倘A01還款與「林幸雯」,售屋、履保帳戶撥款進度即可推進云云,致A01持續陷於錯誤,同意於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時、地見面還款。114年5月22日9時,A02邀A03至A07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商議後續,A07、A02提升犯意至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程度,A03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2出示A01簽署之本票、以「陳義豐」名義與A01往來之對話紀錄、事前由A02以不詳方式偽造,上有「林幸雯」偽造署名、印文之協議書,決定由A03冒名「陳義豐」出面向A01取款。謀議既定,渠等即共乘車輛前往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時、地,A03冒名「陳義豐」出面,向A01收取120萬元後交還本票與A01,並出示上開偽造協議書而行使之,待A01過目後即收回,足以生損害於A01。A03取款後返回車輛,將120萬元交與A02,A02轉交A07保管,由A07從中抽取2萬元交付A03作為報酬。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時、地,渠等又共乘車輛到場,由A03冒名「陳義豐」出面向A01收取30萬元。A03取款後返回車輛,將30萬元交與A02,A02轉交A07保管,另給與A031萬元作為報酬。A07、A02、A03共詐得財物672萬元。㈢俟A01發現A02失聯,與「陳義豐」約定114年6月22日在臺南

市見面遭爽約,實際上亦無裝潢發票,A07推稱與A02非熟識,無聯繫方式,始悉受騙而報警。警方於115年3月2日持搜索票對A07暨其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A01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出處均詳見附件證據清單。

二、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A02就證人A01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雖以未賦

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A01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無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A01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265至295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證人A01偵訊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7、A02、A03(下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被告A07於審理時改稱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4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A02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01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2、A07均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被告A02辯稱本案共同正犯人數並非3人以上,A03為伊所利用之角色,而A07為伊追求對象,當時未刻意對其迴避詐騙計畫,但從未與之共謀;又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三、五至七、九、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應有部分扣減,扣減後詐騙總金額未超過500萬元云云;另被告A07則辯稱:附表二編號三、五至九、十一至十四部分其並未參與且不知情,另附表二編號十五部分伊所收取10萬元為協助貸款之手續費,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另發票部分與購買臺南房屋應分開論罪,不得論一罪,且被告A03於114年5月22日加入之前,人數未達3人,應論以普通詐欺云云。訊據被告A03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稱:是A02叫伊拿本票去找告訴人,伊不清楚A02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伊認為是認票不認人,才用「陳義豐」的名義去向告訴人取款,伊不認為有構成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A02部分:

1.下列事實(即事實欄一㈠全部事實及事實一㈡部分事實)為被告A02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4至196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⑴被告A07長期為銀行從業人員,113 年離職後自行接案從事辦

理貸款業務,亦從事房仲業務;另結識被告A02逾10年。告訴人於113年5月間,為處理胞妹江佩珍之債務,經人介紹輾轉結識被告A07;被告A07協助辦理江佩珍所有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房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之權利移轉與A01,以上開2房屋增貸進行債務整合。告訴人因債務問題仍未解決,有意出售上開2房屋,為避免繳交高額房地合一稅,詢問被告A07如何處理。由被告A07以假名「蔡朝榮」介紹被告A02與告訴人認識(被告A02與告訴人聯繫過程中,均自稱「蔡大哥」,被告A07亦稱被告A02為「蔡大哥」)。

被告A02佯稱其可提供管道購買虛偽裝潢發票,協助告訴人扣抵稅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75萬元為代價,委託A02購買發票。嗣後被告A02、A07未實際購買裝潢發票,仍持續要求告訴人付款,經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匯款57萬元至陳振玹名下,實際由被告A07使用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被告A02向告訴人佯稱,可從事投資房地產改善經濟狀況云云

,於113年12月7日由被告A02駕車、被告A07同行,邀告訴人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13樓、21樓之龍騰市政大道(第五大道)建案看屋,遊說告訴人購屋。告訴人表示資金不足,被告A02亦稱可向公司、配偶「林幸雯」借款先行墊付費用,被告A02旋於113 年12月10日11時54分,邀約告訴人碰面,出示偽造上有樹藤公司暨法定代理人「黃得共」、「恆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張志豪」偽造印文之第五大道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地址:臺南市○○區○○○街000 號21樓之18;價金:900萬元)與告訴人而行使之,令告訴人簽署後旋即收回,致告訴人誤信已購買本案臺南房屋而有付款義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樹藤公司。嗣後被告A02即持續向告訴人佯稱諸如須支付本案臺南房屋買賣所衍生之各項費用;為出租臺南房屋須購買液晶顯示器;要求告訴人償還代墊款;因「林幸雯」代墊款項,要求告訴人提供本票擔保等話術內容。致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財物與被告A02。

⑶被告A02為繼續詐欺告訴人財物,又虛構「陳義豐」房屋仲介

人員,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受「蔡朝榮」委託出售本案臺南房屋,因告訴人未還款與「林幸雯」,致出售房屋之事受阻,倘告訴人還款與「林幸雯」,售屋、履保帳戶撥款進度即可推進云云,致告訴人持續陷於錯誤,同意於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時、地見面還款。114年5月22日9時,被告A02邀被告A03商議後續,被告A03則由被告A02出示告訴人簽署之本票、以「陳義豐」名義與告訴人往來之對話紀錄、偽造上有「林幸雯」偽造署名、印文之協議書,決定由被告易仁冒名「陳義豐」出面向告訴人取款。謀議既定,渠等即共乘車輛前往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時、地,A03冒名「陳義豐」出面,向A01收取120 萬元後交還本票與A01,並出示上開偽造協議書而行使之,待A01過目後即收回。

⑷另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由被告A07於114年3月5日

及3月7日傳訊簡訊與告訴人佯稱已收取現金100萬及150萬元等旨,惟被告A02於本院供述中坦承係其使用王八機傳送簡訊與告訴人(本院卷第190頁),而被告A07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公訴意旨固依被告A07使用手機門號之上網歷程推認上開訊息傳送時,該手機基地台位置靠近被告A07所在地,然基地台位置僅係參考,尚無從精確定位,亦無從確認該手機門號為被告A07所申辦,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確認該訊息確為被告A07所傳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中稱:伊係透過A07認識「蔡朝榮」(即被告A02),A07說A02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是從事房地產,後來A02說看伊欠這麼多錢,想要幫伊賺錢,說可以在臺南投資房地產,說他在臺南投資房地產賺很多錢,接著113年12月初A02跟A07一起開車來載伊跟女兒一起去臺南看屋,建案名稱係第五大道,他們一搭一唱,回程時A07說她看中21樓,伊看中13樓,當時伊錢不夠,之前賣八德房子雖然有1000多萬,但伊只拿430萬元,其他都是拿去還妹妹債務,所以伊買本案臺南房屋時,A02說可以跟公司借100萬元,之後113年12月11日伊工作附近的火鍋店,A02跟A07等伊中午休息跟他們會合,A02拿出契約給伊簽名,買賣合約簽完當下A02就拿走了,說後面交屋時會用到,簽約時伊看到契約價金寫900萬元,伊有說付不出來,A07跟A02跟伊說可以再去民間借貸借18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因為伊當時比較相信A07,交款都是用現金,伊們都是在車上交錢,之後A02就會載A07離開;A02又說他太太「林幸雯」要看到本票才願意借錢,因此騙伊簽本票,伊簽了1張160萬的本票,但沒有拿到16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一);於113年12月16日在元大銀行三峽分行與A07一同臨櫃領款150萬元,伊領出來的錢交給A07,A07上車後跟A02一起離開(即附表二編號二);伊於113年12月27日在統一超商有交付A0225萬元,A02稱係本案臺南房屋之雜支費用(即附表二編號三);之後114年1月18日A02又稱房價不好先出租,伊購買電視機就是A02說本案臺南房屋要出租需要購買的(即附表二編號四);後來A02跟伊說後面還有一筆33萬元,就是建商跟伊要的費用,伊們沒有簽單據,都是伊上班的時候A02來跟伊取款(附表二編號五);114年2月6日伊給3萬6000元是A02跑腿處理本案臺南房屋事務之車馬費(附表二編號六);於114年2月10日、27日有向遠雄蔡老闆借款65萬、70萬元,因為A02一直跟伊說本案臺南房子要幹嘛,又說他要還他老婆錢,這兩次也是面交給A02(附表二編號七、九);伊於114年3月5日分別收到簡訊「收到現金100萬」、「收現金150萬」當時伊以為係伊購買本案臺南房屋建設公司傳的訊息;伊於114年3月25日也要交付A0232萬元,那一天還有還當鋪的錢,當天A02來找伊又說要拿32萬元,說要還給「林幸雯」的錢(附表二編號十二);伊於114年4月4日有交給A0236萬元,係用伊的車子去跟當鋪借錢,A02也說是要還給「林幸雯」(附表二編號十三);於114年4月15日A02有到遠雄跟伊收30萬元,每次都是一樣的藉口,一個是本案臺南房屋,一個是老婆(附表二編號十四);後來A02說伊欠「林幸雯」錢,請「陳義豐」來跟伊會面、收錢,114年5月22日、26日之前伊沒有看過「陳義豐」,當時「陳義豐」有出示協議書給伊看,之後就分別跟伊收取120萬元、30萬元,並把原本簽的本票還給伊(即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等語(他字卷第109至113頁、偵一卷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265至292頁),核與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給付A02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分別簽發160萬、100萬元之本票。而被告A02於本院中亦坦承:伊係以「蔡朝榮」的名義經A07介紹給告訴人,是為了要處理告訴人妹妹的債務及房屋事宜,他們都叫伊「蔡大哥」,伊有協助告訴人把利息降下來,伊有跟告訴人說可以用裝潢發票抵稅,當時說告訴人給伊75萬元,伊會給告訴人600萬元之發票,後來伊有拿到57萬元,但伊沒有給告訴人任何發票;伊有與A07、告訴人及其女兒一起看臺南建案,伊有鼓吹告訴人買建案,看完房子之後,告訴人有考慮,之後打電話給伊說願意相信伊的意見買房子,伊有跟告訴人說不夠錢的話,大家來想辦法,伊有跟告訴人說可以跟公司及其配偶「林幸雯」借款墊付費用,但實際上並沒有「林幸雯」這個人,當時伊也沒有向公司借款;伊係拿別人的第五大道彩色合約影印給告訴人簽名,跟伊說這個是買賣合約;附表二編號一,伊有以「林幸雯」代墊款項之名義要求告訴人簽160萬元本票,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告訴人有領150萬元,附表二編號三、五至七、九、十二至十四均有見面,告訴人也有拿出該筆金額;另附表二編號四電視部分,一台螢幕後來伊拿去賣,另一台送給A07;附表二編號十部分告訴人有簽100萬元之本票;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部分,當時伊跟告訴人說房仲「陳義豐」會跟告訴人聯絡,伊使用「陳義豐」名義傳訊息給告訴人,目的係向告訴人催款;另外伊去買王八卡,傳訊息給告訴人稱已經收到現金100萬元及150萬元;之後伊請A03拿本票取跟告訴人取款,A03上車之後就把錢拿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可見被告A02經由被告A07認識告訴人之初,即自稱為「蔡朝榮」,而被告A02協助告訴人處理其妹妹之債務問題後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因此開始跟告訴人商討得以購入假發票抵稅之事(即事實一、㈠部分,為被告A02坦承不諱),又遊說告訴人得購入本案臺南房屋投資,於提供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供告訴人簽署後,致告訴人誤以為其確有購買本案臺南房屋,因而有契約價金及雜費需繳納,被告A02即開始以附表二所示之各式名義向告訴人取款,另騙取告訴人簽立本票2張,是被告A02明知告訴人並未購入房屋且無繳款之必要,卻一再要求其交付金額。

3.另被告A07明知被告A02本名,且與被告A02交往甚密,亦明知告訴人實際上並未購入本案臺南房屋,卻從頭到尾均未告知告訴人「蔡大哥」並非本名,且一路協助告訴人借款,提供借款管道,佯為告訴人傾訴之對象,使被告A02型塑為可靠之人,於被告A02失聯後,亦假裝自己也聯繫步上告訴人(詳後述);再被告A03既非「陳義豐」仍與被告A02、A07共同謀議,於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佯稱自己為「陳義豐」而與告訴人收款,致告訴人誤以為其確為「陳義豐」(詳後述)。綜上可知,被告3人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4.至於被告A02辯稱附表二編號二、三、五至七、九、十二至十四款項有扣除額云云。經查:

⑴被告A02辯稱就附表附表二編號二、三、五、七、九、十二至

十四所示部分均係載告訴人將款項償還與告訴人妹妹江佩珍地下錢莊之各個債主(如本院卷第205、206頁所示),惟對照依被告A02歷次供述,被告A02於警詢時辯稱其與告訴人間除手機買賣及商討借貸利息外,並無任何交易關係,告訴人亦未給付其任何金額,甚至稱告訴對其有好感遭拒絕才報復,亦否認有簽房屋買賣契約或本票云云(他字卷第121反面至125頁);於偵查中否認有將買賣契約拿給告訴人簽,並改稱其係因為向告訴人借款才向告訴人拿錢,見面都是在車上聽告訴人訴苦,沒有拿錢,也沒有要求告訴人簽本票,電視則是因為當時在幫客人裝潢需要電視而請告訴人幫忙下訂云云(他字卷第145至153頁),可見被告A02之歷次辯詞均不相同且有矛盾之情形,是其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就A02辯稱附表編號二、三、五、七、

九、十二至十四是還款給地下錢莊部分都沒有這件事,伊妹妹的錢都是伊在還,與A02無關,A02沒有陪伊去還錢,從頭到尾都是A02向伊拿錢;附表二編號五部分的33萬,是之前向許景峯借180萬先給150萬元,剩下30萬再加3萬後給A02的;附表二編號九部分,伊於114年2月26日訊息與A07訊息中稱還差65萬元就要給A02的,後來27日有跟A07說65萬元是跟老闆借的等語(本院卷第286至290頁、第293至295頁),可見告訴人否認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上開期日陪同其向地下錢莊債主償還其妹妹債務。另依告訴人與被告A07間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91至203頁),可見告訴人與A07自113年12月8日後間之訊息對話均係圍繞在購買本案臺南房屋後之資金壓力,期間告訴人也一再向被告A07確認被告A02是否可信任,後續則係向被告A07傾訴不斷要提供款項與被告A02所產生之資金壓力,而觀以上開對話直至114年6月告訴人聯繫不上被告A02為止,告訴人均未曾稱其歷次給付與被告A02之款項與其妹妹債務有關。又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向被告A07稱借出來的錢已經沒了,被告A02卻稱要18萬作為代書費用(他字卷第193頁),此核與告訴人證稱其於113年12月27日交付本案臺南房屋雜支之金額(附表二編號三)亦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係交給債主張先生云云,顯不可採。

⑶又告訴人於本院中另證稱:伊確實有向A02買手機沒錯,當時

有匯款4萬元與A07,但其另外有匯款3萬6000元作為購買本案臺南房屋之車馬費支出等語(本院卷第271、272頁),可見上開車馬費與購買手機費用為不同支出,是被告A02辯稱附表二編號六部分應予扣除,應不可採。基此,被告A02上開辯稱款項應扣除319萬6000元,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㈡被告A07部分:

1.被告A07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一、二、

四、十、十六、十七之事實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9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2.依告訴人前開偵查及本院中證述,可見其係透過被告A07始認識被告A02,而被告A02始終自稱為「蔡朝榮」,被告A07亦跟著稱「蔡大哥」,告訴人與被告A02與A07共同前往臺南賞屋,且於火鍋店簽約時均在場,且其明知告訴人實際上並未購入本案臺南房屋之情況下,仍一再為告訴人找尋借款來源(如向許景峯借款、車貸、銀行貸款等)。另參以依告訴人與A07間之對話紀錄:

⑴告訴人於113年12月8日詢問「姐姐我真的買的起房子嗎」,

被告A07即回覆「我先幫你問許先生可以借多少」(他字卷第191頁),可見告訴人在評估是否買房時,被告A07主動向告訴人提供貸款建議。

⑵於113年12月10日與告訴人相約在火鍋店見面,被告A07主動

向告訴人稱:「大哥說叫你帶印章出來」,告訴人隨後回答:「我真的身上沒有這麼多錢,真的要等房子賣了才有錢」時,被告A07只是接著回「買賣合約書我先幫你簽名,你同意嗎?」(他字卷第191頁),可見被告A07顯然知悉該日被告A02將拿本案臺南房屋買賣契約書供告訴人簽名,方要求告訴人帶印章前來,又告訴人向其表示資金不足時,被告A07亦僅係推進告訴人簽約進度,甚至稱要幫告訴人先行簽約,卻對於告訴人表示資金有缺口部分視而不見。

⑶在告訴人進一步詢問「姐姐問你唷,我冒昧問一下大哥是可

靠的嗎」,被告A07則回覆「我認識到現在是言行一致的人」(他字卷第192頁),可見被告A07明知其等前已用假發票抵稅之方式騙取告訴人57萬元,又於本案臺南房屋一事,騙取告訴人支出買屋價金,卻仍向告訴人稱被告A02為可信之人,顯然係為取信於告訴人之詐術環節。

⑷又觀以告訴人於113年12月14日詢問「姐姐真的玩房地產真的

會賺錢嗎」,被告A07回覆「我看到的真的會,我很多銀行退休同事,他們都買房格成套房或雅房租給別人,很快的一間變兩間,但是你自己要做功課」(他字卷第193、194頁),可見告訴人仍在懷疑投資房地產是否可賺錢時,被告A07適時給予投資房產會賺錢之精神支持,另舉例其他人投資後很快一間變兩間房,鼓勵告訴人繼續投資。

⑸告訴人於114年2月5日時跟被告A07稱還差60萬元之金額,希

望跟被告A07借款,被告A07隨即拒絕,告訴人表示不知道該怎麼辦時,被告A07則向告訴人稱:「拜託大哥看看」、告訴人稱:「大哥也在跟我想辦法」、「他老婆知道了」、「姐大哥跟他老婆借了90萬,在麻煩你幫忙我」(他字卷第194頁),可見被告A07明知告訴人資金缺口越來越大,卻還故意向其表示可以再找被告A02借款,又於告訴人稱其向被告A02配偶借款90萬元時,被告A07明知「林幸雯」並不存在,仍配合告訴人,使其一步步使陷入財務窘境。

⑹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稱:「我剛才拿錢給大哥,他叫我去

用車子先借30萬」、「姐姐幫我問」、「大哥叫我今天借到,他明天要下去臺南」,被告A07則回「好」又貼上車子貸款之資訊,稱「我幫你跟他們說了」、「你打給他」(他字卷第195頁),可見被告A02持續跟告訴人拿錢,被告A02向告訴人建議將車子貸款時,被告A07亦順勢提供車貸資訊,目的係讓告訴人貸得更多款項交給被告A02。

⑺而告訴人於114年3月8日詢問「姐姐你那裡會有我的臺南買房

的合約書嗎」,被告A07回答:「我沒有」(他字卷第96頁),此核與告訴人稱其簽完合約書後,合約書即遭被告A02拿走等情相符。

⑻告訴人於114年6月6日詢問「姐姐早安大哥的賴沒有了,你那

邊有他別支電話嗎」,被告A07則回「我也只有他的line」、「我剛看他的line也不見了」、「我這邊的Line他也刪除了,他會不會出事了」(他字卷第200頁);同年6月14日被告A07稱:「不知道,我都叫他大哥」;同年6月16日告訴人表示「還是找不到大哥」,被告A07則回「怎麼會這樣,他會不會出事了」、「我還不知道他在哪裡上班」(他字卷第201頁),可見被告A02於114年6月失聯後,告訴人著急向被告A07求助時,被告A07亦僅係附和其亦無法與被告A02取得聯繫;告訴人詢問「姐姐大哥叫什麼名字啊」,被告A07仍僅回覆「我都叫他大哥」、「姓蔡」(他字卷第202頁),可見被告A07一直到最後,仍讓告訴人誤以為其與告訴人站在同一邊,不清楚被告A02之底細,試圖拖延告訴人發現被詐騙之情事。

⑼綜上所述,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A07十分依賴及信賴,因此告

訴人表示被告A02向其要錢,沒有錢時,被告A07常是提供告訴人借貸資訊,是被告A07在此詐欺計畫環節中,顯然係扮演使告訴人借出更多錢交給被告A02之角色。

3.被告A07雖辯稱就附表二編號三、五至九、十一至十四部分其並未參與且不知情云云。惟查上開部分,告訴人雖係單獨交錢與被告A02,然而詐欺共同正犯間,並不需以知悉共犯所有詐欺手段及細節必要條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A07知悉其與被告A02之計畫乃係使告訴人誤信其確有購買本案臺南房屋,從中使告訴人不斷給付買賣價金或相關雜費,藉此騙取告訴人之財產,且依被告A07與告訴人間之日常對話,被告A07顯然知悉告訴人所需繳交之房屋價金款項及金額,是被告A07單以其交款時未參與,即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

4.至於被告A07另辯稱附表二編號十五部分,辯稱其確有協助告訴人貸款,此10萬元為手續費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伊找A07協助貸款部分,貸款有下來,但是貸款下來的時候,她才跟伊說要收取10萬元手續費,並不是貸款前就跟伊說等語(本院卷第295頁),衡以被告A07與A02前開對告訴人施行之種種詐術,被告A07協助告訴人向銀行貸款,目的亦係使告訴人借出更多錢,從中獲利,而被告A07除協助告訴人向銀行貸款外,更額外藉此要求告訴人支出本來無約定之手續費,是告訴人仍基於信任被告A07而交付10萬元,對此部分,被告A07以其有施以加速貸款之助力即認為要求10萬元之部分並非詐欺取財云云,亦不足取。

㈢被告A03部分:

1.被告A03於114年5月22日9時,經A02邀約商議,由被告A03出面出示告訴人簽署本票,以「陳義豐」名義與告訴人往來之對話、偽造上有「林幸雯」偽造署名、印文之協議書,決定由被告A03冒名「陳義豐」出面向告訴人取款,被告A02、A03共乘車輛前往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地點,由被告A03冒「陳義豐」出面,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後,交還本票;又於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時間、地點再度冒「陳義豐」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並交還本票,二次都是在車上拿給A02之事實,為被告A03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1頁、第196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2.被告A03雖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向告訴人取款是認票不認人,因此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A02前揭已坦承創造出「陳義豐」與告訴人催討債務,之後再找被告A03以「陳義豐」之名義出面向告訴人取款,而被告A07就此部分於本院中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而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供稱:A02與A07為情侶,當時伊在幫A02開車,於114年5月22日前一天A02打電話給伊叫伊去A07士林住處,於5月22日當天,伊與太太前往A07住處,都是A02跟A07計畫好的,並教導伊如何跟對方對答,在A07家中拿出協議書、本票、對話紀錄給伊看,協議書上記載之「林幸雯」伊不認識,伊也沒有問A02,A07也全程在旁邊觀看,A02先跟伊講要去跟一個女生拿錢,說這個女生跟他買房子有欠款,要伊照他的指示自稱是「阿義」就可以了,之後A02就開伊的車載伊與太太及A07前往7-11長城門市,伊進入門市等了5至10分鐘,對方主動問伊「是不是陳先生」,伊就依照A02指示說「我是陳先生」,我先跟對方確認是不是有欠老闆錢,問她本票是不是你簽的,並出示本票及協議書給她看,對方說沒錯,就拿了120萬元現金,伊拿回車上後,A02馬上把錢拿走;而5月26日那一次也是A02前一日與伊聯絡,叫伊當天搭乘捷運在士林站等他,說上次欠120萬元之人,還有30萬元沒給,當天A02自行駕車載伊、伊老婆及A07前往桃園市平鎮區的7-11,A02叫伊先進去等,說差不多20分鐘,會有一個戴白色帽子的男生拿30萬元給伊,交錢之後對方馬上走了,伊一上車,A02就把錢拿走了等語(偵三卷第11至15頁),可見被告A03於114年5月21日前往被告A07家中時,被告A02即以告知其將以「陳義豐」之身分,持本票及協議書向告訴人取款,並告知係因購屋所生債務,且提供被告A02偽裝為「陳義豐」身分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供被告A03參考,而此時被告A07全程在旁參與,是本案原係被告A02及A07共同策劃,於被告A03加入後,其等犯意提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嗣於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所示時間、地點,被告A03亦係冒「陳義豐」之身分前往與告訴人及其先生收取120萬元、30萬元。

3.又查,被告A03所持有之本票乃告訴人親自簽發,雖基於票據無因性,被告A03得持該本票向告訴人主張還款,然被告A03向被告A02、A07取得上開本票時,已知悉上開詐術情節,而負責擔任冒「陳義豐」名義出面出款之角色,況依被告A03所述,兩次取款均係被告A02、A07載其前往約定地點並在附近等候其將款項交回,如該本票欠款確實係被告A02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A02都已經到現場附近,為何不由其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且被告A03亦供稱協議書上之「林幸雯」其並不認識,是被告A03明知其身分是假,協議書上之債權人為虛構,仍參與被告A02、A07之計畫,是其事後單純辯稱僅係認票不認人沒有詐欺犯意云云,應無理由。至於被告A02亦辯稱被告A03僅係其利用之旗子云云,顯然係為避免其詐欺共犯達到3人所為之狡辯,是被告A03既非全然不知情單純遭被告A02利用,則其等仍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被告A02所辯,亦無可取。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⒊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將獲取之財物金額自5

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第47條之減刑條件亦從嚴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A02、A07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對告訴人多次詐欺取款等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

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於被告A07辯護人雖辯稱事實一㈠及㈡應分為數罪,事實一㈠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觀以本案發生脈絡,起因係被告A07及A02為告訴人處理房產及告訴人胞妹江佩珍債務整合,因此獲得告訴人之信任,因此,告訴人因上開房產債務而有稅務之問題,尋求被告A02及A07之協助,因此被告A02方對告訴人施以如事實一㈠所示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3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11日共匯款57萬元,而於密接時間於113年12月7日即邀約告訴人前往臺南賞屋,並對告訴人施以如事實一㈡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於113年12月10日誤以為確有簽立房屋買賣契約,嗣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3人,是被告3人顯然係基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應論以接續一罪,而難以切割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㈤被告A02、A07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被告A03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累犯:

1.被告A02有如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入監服刑後,竟再犯本案詐欺等罪,足見被告A02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A03有如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入監服刑後,竟再犯本案詐欺等罪,足見被告A03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於取信

告訴人後,對告訴人為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告訴人交付金錢,造成財產損害,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考量被告A02自陳國小肄業之制式程度,需要扶養重度殘障之配偶及女兒;被告A07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房仲工作,需要扶養母親;被告A03自陳之國中肄業,目前從事保全,需要扶養90歲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6頁)及被告3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經查,被告A02於本案使用如附表四所示偽造建設公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雖未扣案,然為被告A02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八所示之手機,為被告A07及A03於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亦應依上開條例,均宣告沒收;惟因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契約書及協議書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他人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1.被告A02部分:⑴經查,被告A02於本院中供稱: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匯款5

7萬元匯入A07小孩的帳戶,A07都有提出來給伊,伊有拿到57萬元;事實一㈡部分,除伊主張扣減之金額外,其餘金額均有拿到,電視部分一台賣掉了,一台給A07等語(本院卷第1

89、190頁),可見事實一㈠部分,被告A02有拿到57萬元,至於事實一㈡部分,被告A02所辯稱應扣減之金額應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倘係告訴人直接拿給被告A02部分,均應屬被告A02之犯罪所得,是被告A02之犯罪所得為事實一㈠部分之57萬元,事實一㈡部分之589萬元【150萬元(附表二編號二)+25萬元(附表二編號三)+33萬元(附表二編號五)+65萬元(附表二編號七)+65萬元(附表二編號九)+3萬元(附表二編號十一)+32萬元(附表二編號十二)+36萬(附表二編號十三)+30萬元(附表二編號十四)+120萬元(附表二編號十六)+30萬元(附表二編號十七)=589萬元】,應認為被告A02之犯罪所得為646萬元【57萬元+589萬元=646萬元】,是被告A02所陳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A02要求告訴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液晶顯示機2

台,其中一台贈與被告A07,另一未扣案之液晶顯示機1台被告A02前開供稱已出售,是該液晶顯示機1台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仍應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A07部分:⑴經查,被告A07於本院中供稱:伊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編

號十五之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3頁),另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A02確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金額,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六及八所示之3萬6000元及9萬元部分,係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該帳戶為被告A07兒子申辦,實際上游被告A07所使用之帳戶,而依卷內證據,無證據認被告A07確有將上開2筆款項交給被告A02,是此部分亦應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應認為被告A07之犯罪所得為22萬6000元【10萬元+3萬6000+9萬元=22萬6000元】,是被告A07所陳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另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液晶顯示機1台為告訴人所購入,

為被告A07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3.被告A03部分:經查,被告A03於本院中供稱:第一次取款後,A02有拿2萬元給伊,第二次取款後,有拿到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1頁),應認為被告A03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是被告A03所陳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一 113年10月26日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共15萬元 二 113年11月26日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萬元 三 113年12月1日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萬元 四 113年12月5日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萬元 五 113年12月9日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萬元 六 113年12月11日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萬元 總計:57萬元

附表二編號 時間 地點 收款名目、方式 財物 一 113年12月14日 9時42分 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統一超商龍埔門市 「林幸雯」代墊款項協助購買本案臺南房屋,須A01簽署本票擔保;A07、A02到場,令A01簽署本票 簽立面額160萬元本票1紙 二 113年12月16日13時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三峽分行 購買本案臺南房屋所需款項;A01向許景峯借款180萬元,臨櫃領款150萬元,交付現金與A07、A02 150萬元 三 113年12月27日17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鎮業門市 購買本案臺南房屋雜支費用;A02到場向A01收取現金 25萬元 四 114年1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國電子三峽復興門市 購買液晶顯示器送至本案臺南房屋,以便後續供租客使用;A02令A07購買液晶顯示器機2台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國電子士林門市,嗣後A02到場取貨 液晶顯示器機2台 (34,000元) 五 114年1月18日至114年2月10日間某時 不詳 購買本案臺南房屋所需款項;A02到場向A01收取現金 33萬元 六 114年2月6日 20時19分 無 A02南下處理本案臺南房屋之車馬費;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6,000元 七 114年2月10日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郵局 前為代墊本案臺南房屋費用挪用公司款項,須予以填補;A02到場,由A01至郵局領款後交付現金與A02 65萬元 八 114年2月10日 12時59分 無 A02南下處理本案臺南房屋之車馬費;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萬元 九 114年2月27日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郵局 前為代墊本案臺南房屋費用挪用公司款項,須予以填補;A02到場,由A01至郵局領款後交付現金與A02 65萬元 十 114年3月8日 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統一超商龍埔門市 「林幸雯」代墊款項協助購買本案臺南房屋,須A01簽署本票擔保;A07、A02到場,令A01簽署本票 面額100萬元本票1紙 十一 114年3月24日 12時 桃園市○鎮區○○○路00號野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本案臺南房屋所需款項;A02到場向A01收取現金 3萬元 十二 114年3月25日 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上 須償還「林幸雯」代墊本案臺南房屋之費用;A02到場向A01收取現金 32萬元 十三 114年4月4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須償還「林幸雯」代墊本案臺南房屋之費用;A02會同A01至某車貸公司,A01依指示填寫聯絡人「蔡朝榮」,稱為其表哥,貸款40萬元,嗣交付現金與A02 36萬元 十四 114年4月15日 桃園市○鎮區○○○路00號野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本案臺南房屋所需款項;A02到場向A01收取現金 30萬元 十五 114年5月20日 14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峽恩主店 A01為籌款而請A07協助介紹貸款,A07稱居中協調加速貸款流程,須額外收費打點銀行行員;A01委由配偶吳秋田到場交付現金 10萬元 十六 114年5月22日 9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城門市 償還「林幸雯」代墊費用,「林幸雯」即配合辦理本案臺南房屋出售流程;A03冒用「陳義豐」名義到場,經A01與吳秋田交付現金 120萬元 十七 114年5月26日16時1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統一超商鎮業門市 償還「林幸雯」代墊費用,「林幸雯」即配合辦理本案臺南房屋出售流程;A03冒用「陳義豐」名義到場,經A01與吳秋田交付現金 30萬元 共615萬元(不含本票)

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iPhone 16 1支 A07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 XS Max 1支 A07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三 iPhone 8 Plus 1支 A07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四 iPhone X 1支 A02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五 Vivo Y29S 1支 A02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六 「蔡朝榮」印章 1顆 A07 無 七 CHIMEI液晶顯示器 1台 A07 含線材、遙控器 八 Vivo V50 1支 A03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九 OPPO RENO 5Z 1支 A03 IMEI:000000000000000 十 本票 2張 A01 票號:TH0000000、TH0000000附表四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買賣契約書 1份 偽造第五大道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偽造「樹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樹藤公司)暨法定代理人「黃得共」、「恆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張志豪」署押 二 協議書 1份 偽造「林幸雯」之署押及印鑑章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他字第7050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114年度偵字第48478號卷,下稱偵一卷。

三、115年度偵字第14760號卷,下稱偵二卷。

四、115年度偵字第21107號卷,下稱偵三卷。

五、115年度偵字第23755號卷,下稱偵四卷。

六、115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A07】之供述㈠114年07月0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9至13頁)(同偵二卷第1

25至129頁)㈡114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07至115頁)㈢114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13至215頁)㈣115年03月02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9至11頁)㈤115年03月03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3至31頁)㈥115年03月03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57至185頁),具結㈦115年03月03聲羈訊問筆錄(偵二卷第457至461頁)㈧115年04月0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93至495頁)㈨115年04月01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497至514頁)㈩115年04月0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531至535頁)115年04月08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547至549頁)115年04月1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563至564頁)115年04月15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577至595頁)115年04月30訊問(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二、被告【A02】之供述㈠115年03月02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119至133頁)(同偵二卷

第89至104)㈡115年03月02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45至153頁)

三、被告【A03】之供述㈠115年04月20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5至16頁)㈡115年04月20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15至124頁),具結

四、證人即告訴人【A01】之證述㈠114年06月27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7至20頁)㈡114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13至215頁)㈢114年10月03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07至111頁)㈣115年02月26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09至113頁),具結㈤115年03月19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243至271頁)㈥115年04月13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25至31頁)

五、證人【許景峯】之證述㈠115年04月20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741至745頁),具結

六、證人【吳秋田】之證述㈠115年02月26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09至113頁),具結

七、證人【陳振玹】之證述㈠115年03月02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69至71頁)㈡115年03月03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73至79頁)㈢115年03月03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205至207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他7050㈠告訴人提出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他字卷第21至25頁)㈡告訴人提出之偽造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照片(他字卷第27至33

頁)㈢告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字卷

第35至45頁)㈣告訴人提出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他

字卷第47頁)㈤告訴人提出之本票照片、「陳義豐」照片(他字卷第49至51頁

)㈥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字

卷第53至57頁)㈦告訴人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內容(他字卷第59頁)㈧【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4號不起

訴處分書(他字卷第69至71頁)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偵字第1344號第242

55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字卷第73至83頁反)㈩陳振玹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卷第135頁)本案時序表(他字卷第141頁)通訊軟體LINEA07與A01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91至203頁)Google地圖(他字卷第211頁)A02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他字卷第213至233頁

)

二、114偵48478㈠偽造之協議書照片(偵一卷第15頁)㈡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A01與暱稱「陳義豐」對話紀錄(偵一卷第

21至62頁)㈢(告訴人A01)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63頁)㈣(受執行人:A01、執行時間:114年6月27日、執行處所:三峽

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67至71頁)㈤被告A07之名片、暱稱「蔡大哥」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

(偵一卷第75頁)㈥通聯調閱査詢單(偵一卷第79至81頁)㈦告訴人A01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 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83至87頁)

三、115偵14760㈠經紀人及經紀營業員證書資訊(偵二卷第33頁)㈡(被告A07住處)奇美液晶顯示器照片(偵二卷第35頁)㈢被告A02寄送予被告A07之信件(偵二卷第37至45頁)㈣被告A02扣案之IPHONE X、VIVO手機內照片(偵二卷第47至51頁

)㈤被告A07扣案之IPHONE XS MAX、IPHONE 8 PLUS內照片(偵二卷

第53至54頁)㈥被告陳振玹扣案之IPHONE 17 PRO MAX內照片(偵二卷第81至87

頁)㈦本院115年聲搜字00064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135至149頁)

◎(受執行人:陳振玹、執行時間:115年3月2日、執行處所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A07、執行時間:115年3月2日、執行處所:

臺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㈧陳振玹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165至173頁)㈨被告A07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之

位置資訊(偵二卷第175至183頁)㈩被告A02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之位置資訊(他

字卷第185至195頁)被告A02使用車牌號碼0000至W3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他字卷

第197至225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之位置資訊、GOOGLE地圖(偵

二卷第229至231頁)被告A07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上網歷程之位置資訊(

偵二卷第233至251頁)(偵二卷第257頁)被告A07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之位置資訊(偵二

卷第259頁)通聯記錄查詢(偵二卷第263至273頁)樹藤公司114年11月11日樹法字第114111101號函暨「市政大道

」成屋買賣合約書、樹藤建設公司歷程(偵二卷第275至277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6日電子郵件(偵二卷第281

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283頁)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4日函暨繳款紀錄、牌照登記

書(偵二卷第285至289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291頁)車號0000-00、NYY-503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297頁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2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簿(偵二卷第301

至303頁)A01提出之114年4月4日車貸資料、本票(偵二卷第317至319頁

)通訊軟體LINEA03與被告A07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17)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519)A03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偵二卷第52

1頁)通訊軟體LINEA07與A01對話紀錄譯文(偵二卷第597至735頁)許景峯提出之已作廢本票(偵二卷第749至751頁)

四、115偵21107㈠本院115年聲搜字00136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43至57頁)◎(受執行人:A03、執行時間:115年4月20日、執行處所:新

北市○○區○○路○段0號之19)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A03、執行時間:115年4月20日、執行處所:新

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號)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㈡被告A03指認被告A02所駕駛之汽車(偵三卷第67頁)㈢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69頁)㈣A03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之位置資訊(偵三卷第

71至7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