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星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星全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星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進行聯絡,除被告外,尚有通訊軟體暱稱「Angel」、「韋小寶」、「笑笑」、「四頁草」、「薔薇」、「小財神」等人,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及帳戶資料,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後,再將被害人提供之QRcode付款碼、無卡提款連結或遭側錄截取QRcode付款碼轉傳予被告,由被告購買點數後,再將遊戲點數單據以拍照方式傳送交付與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6、7所示,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
時間詐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就同一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而言,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7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
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揆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於本案中首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準此,起訴書附表編號1對告訴人A03部分所示犯行,係被告首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為上開11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
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該分論併罰。
㈤減刑: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為最先繫屬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認客觀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雖均坦承犯罪,然因被告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條例減刑之適用,併予說明。
⒊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故無該條例減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
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提供之QRcode付款碼購買遊戲點數,再回傳給詐欺集團,業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事由,自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惟被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等人各次遭詐之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犯行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為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9,700元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利用告訴人之QRcode付款碼購買之點數業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除上開認定之犯罪所得外,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證據足認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是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憶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附表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星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星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星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星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星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星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星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星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星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星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星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App Store Card點數繳費單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2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3 超商點數單據1批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711號被 告 陳星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全自民國115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人-大表姊(愛心圖案)」、TELEGRAM暱稱「Angel」、「韋小寶」、「笑笑」、「四頁草」、「薔薇」、「小財神」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名稱「城堡PY二組」、「飽-點數3組」、「滴滴外~8群」、「公司⋯⋯滴滴8組」),擔任持QRcode付款碼購買遊戲點數之車手工作,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作為報酬。陳星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提供QRcode付款碼、無卡提款連結或遭側錄截取QRcode付款碼。陳星全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出款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QRcode付款碼自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出款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單據以拍照方式傳送交付與上游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各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5年3月30日15時21分許,持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雅門市執行拘提,當場查獲陳星全,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APP Store Card點數繳費單1張、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超商點數單據1批,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星全於警詢及偵查中、羈押程序中之供述 證明經LINE暱稱「家人-大表姊(愛心圖案)」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入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QRcode付款碼向超商店員表明購買詐欺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帳戶遭到扣款,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回傳至「城堡PY二組」、「飽-點數3組」、「滴滴外~8群」、「公司⋯⋯滴滴8組」等群組內等事實。 扣案手機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城堡PY二組」、「飽-點數3組」、「滴滴外~8群」、「公司⋯⋯滴滴8組」等及被告與LINE暱稱「家人-大表姊(愛心圖案)」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提供QRcode付款碼,使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受有財產上損失等事實。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3 附表所示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愛金卡公司提供之交易記錄、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QRcode付款碼向超商店員表明購買詐欺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帳戶遭到扣款等事實。 4 附表編號1至4、7、9、10所示之告訴人提供遭扣款擷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至4、7、9、10所示之告訴人有因被告使用渠等所提供之QRcord付款購買點數,而遭到扣款等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超商點數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因被告使用渠等所提供之QRcord付款購買點數,而遭到扣款,且被告於115年3月30日15時21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經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押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多次持附表編號1、6、7所示之人提供之QRcode付款碼購買點數,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詐得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持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QRcode付款碼購買遊戲點數,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APP Store Card點數繳費單1張、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超商點數單據1批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成員聯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取得贓款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告訴人及社會之危害非輕,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憶萱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被害人出款時間 被害人出款帳戶 購買遊戲點數之種類及數量 被害人出款金額 出款地點 1 A03 (有提告) 於115年3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賴梅華」向告訴人佯稱欲使用賣貨便交易,須操作台灣PAY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QRcode付款碼擷圖。 115年3月19日0時14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超商不提供交易明細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新展盛門市 115年3月19日0時29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PP STORE點數卡5000點4張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06號統一超商龍盛門市 2 A4 (有提告) 於115年3月19日前某時許,以Threads暱稱「檸檬」、LINE暱稱「林向榮」向告訴人佯稱欲簽署順豐速運託運條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無卡提款連結。 115年3月19日15時57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PP STORE點數卡5000點1張、6000點1張 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育門市 3 A05 (有提告) 於115年3月19日11時42分許,以Facebook暱稱「林玉琳」向告訴人佯稱欲使用賣貨便交易,須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QRcode付款碼擷圖。 115年3月19日16時52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PP STORE點數卡5000點3張、6000點1張 2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育門市 4 A06 (有提告) 於115年3月21日22時42分許,以Facebook暱稱「Fact Nation」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水果下單後未見訂單,須聯絡客服人員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QRcode付款碼擷圖。 115年3月22日0時4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PP STORE點數卡5000點1張 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慶門市 5 A07 (有提告) 於115年3月21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周美清」、「陳麗媛」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娃娃,須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QRcode付款碼擷圖。 115年3月22日0時5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PP STORE點數卡5000點2張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慶門市 6 A08 (有提告) 於115年3月23日前某時許,以Threads帳號「crab.0000000」、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兌換中獎之遊戲機,須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無卡提款連結。 115年3月23日16時27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PP STORE點數卡6000點5張 3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佑鑫門市 115年3月23日16時47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PP STORE點數卡6000點5張 3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泰隆門市 7 A09 (有提告) 於115年3月23日15時許,以Threads暱稱「李美鳳」、LINE暱稱「童政彰」向告訴人佯稱預約按摩須先付訂金,並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無卡提款連結。 115年3月23日17時0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PP STORE點數卡6000點5張 3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泰隆門市 115年3月23日17時9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PP STORE點數卡6000點5張 3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立德門市 115年3月23日17時23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PP STORE點數卡6000點5張 3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佑鑫門市 8 A10 (有提告) 於115年3月26日11時55分許許,以Threads暱稱「羅雅馨」向告訴人佯稱販售巧克力Q餅,須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QRcode付款碼擷圖。 115年3月26日12時28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PP STORE點數卡6000點5張 3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00號統一超商長漢門市 9 A11 (有提告) 於115年3月26日16時30分許許,以Gmail「Amory雅品堂」向告訴人佯稱解除購買包包須聯繫客服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QRcode付款碼擷圖。 115年3月26日18時1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PP STORE點數卡6000點5張 3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橋安門市 10 A12 (有提告) 於115年3月26日某時許,以Threads、LINE向告訴人佯稱販售母嬰用品,須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QRcode付款碼擷圖。 115年3月26日18時47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PP STORE點數卡6000點5張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八門市 11 A13 (有提告) 於115年3月26日20時11分許許,以Gmail「雅品堂」向告訴人佯稱解除購買訂單須聯繫客服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QRcode付款碼擷圖。 115年3月26日20時59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PP STORE點數卡5000點2張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順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