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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柏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柏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郭柏易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張子恩(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陳建龍(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麗雯」、「繁枝數字營業員-108」、「鴻毅《Allen》」之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金融帳戶申辦容易,一般人自行轉帳並無困難,實無借用他人帳戶匯款之必要,如同意以自己名下帳戶替他人匯出款項,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張子恩、陳建龍、「林麗雯」、「繁枝數字營業員-108」、「鴻毅《Allen》」等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林麗雯」、「繁枝數字營業員-108」自113年9月間起與關凱元聯繫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關凱元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無證據證明郭柏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鴻毅《Allen》」則於113年10月17日招募張子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由陳建龍指示郭柏易於同年月18日晚間11時3分許,在其新北市五股區住處,以其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張子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子恩中信帳戶)內,作為購買從事車手所需用品及其他雜支之費用。嗣關凱元欲提領獲利遭拒,「林麗雯」卻於113年10月22日又向關凱元佯稱:需再儲值33萬元,並會派遣數字專員前來取款,避免款項被銀行追蹤云云,關凱元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乃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1樓星巴克面交款項。「鴻毅《Allen》」旋傳送偽造之「繁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專用收款收據、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檔案連結予張子恩,由張子恩使用上開費用至超商列印前開資料,並更改面交地點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雙方到場後,關凱元告知張子恩須走回至上開星巴克才有座位,嗣張子恩在星巴克內,出示上開工作證、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予關凱元查看而行使(無證據證明郭柏易知悉本案詐欺手法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欲向關凱元收取款項之際,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關凱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5、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關凱元(見114年度偵字第18368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子恩(見偵卷第8頁至第13頁背面)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連銀客字第1130019261號函暨所附本案連線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1至25頁)、張子恩與「鴻毅《Allen》」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張子恩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29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10月23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3001079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024號起訴書(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06號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而制定公布即修正前(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未遂犯亦可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並就其他要件有所變動,且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參酌修正後之立法理由,未遂犯似無該規定之適用,經予綜合比較之結果,因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子恩、陳建龍、「林麗雯」、「繁枝數字營業員-108」、「鴻毅《Alle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共犯「林麗雯」、「繁枝數字營業員-108」、林子恩等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詐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0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自稱因積欠陳建龍債務,即率爾依指示匯出詐欺集團給付車手之款項,使另案被告張子恩使用其匯出之款項列印製成詐欺所須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幸告訴人終能警覺並報警而即時查獲,始未繼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仍應非難;並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情形,及審酌被告等人本案涉案部分尚屬未遂之損害程度、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7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案尚屬未遂,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