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鈺晴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5年度偵字第7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鈺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青石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富貴」、「曾家偉(音同)」之人及下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於民國114年1月間,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key 心綸」、「王俊明」及「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O.136」以LINE訊息向蘇雅榛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蘇雅榛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匯、交付款項(以上犯行無證據證明陳鈺晴有參與)。而陳鈺晴則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O.136」與蘇雅榛相約於114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康是美天臺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陳鈺晴則依指示在不詳超商收取偽造之青石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石板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於上揭時、地,出示前揭偽造青石板公司工作證後,向蘇雅榛收款1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青石板公司存款憑證交付與蘇雅榛而行使之,陳鈺晴收款後,將該筆款項轉交給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雅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鈺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鈺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1-1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證(見114年度偵字第367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至26、27至32、259至26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雅榛於警詢之證述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1至22頁),且有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青石板公司證券開戶契約書、青石板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129至139頁、他卷第39、57至5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青石板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印文後
,進而偽造私文書,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與告訴人而行使之,上開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出示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懂很多事情,是「富貴」叫我做,我就這樣做等語(見偵一卷第263頁),其否認主觀犯意,是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詐騙案件猖狂,實已嚴重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造成民眾對生活安全惡化之負面觀感,政府亦為查緝詐欺相關犯罪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實難認定被告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本院審酌本案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已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為牟取利益甘冒風險擔任車手,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循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68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因本案詐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參酌其犯罪中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再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不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青石板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沒收犯罪工具主要係基於預防目的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原則,始能避免該物繼續用於犯罪,而追徵犯罪工具價額之目的,在於避免犯罪工具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刑法第38條立法說明第五點參照)。上開未扣案之物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之財產尚無法達預防犯罪之效果,無替代作用可言,且其價值低微,即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上開未扣案之物之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述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依刑法第219條重複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都沒有給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261頁),復查無證據顯示其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交與上手而不復存在於被告之財產。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孫兆佑、周錫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