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東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東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東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他人,可能因此供不法分子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前租屋處,將綁定其不知情友人陳麒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行動銀行APP之手機交予周啓揚(另行通緝),而提供本案帳戶予周啓揚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依序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復旋遭轉匯一空,李東林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黃蒼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東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鐘仁隆、告訴人黃怡婷、黃蒼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麒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蒼樑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及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89號卷第21至22、31至32、38至39、54至87、89至90頁、偵字第40223號卷第10至33、80至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而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被告提供綁定本案帳戶行動銀行APP之手機予周啓揚,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轉匯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之情形迭有所聞,被告仍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㈡又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
錢之犯罪客體,即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上並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本案帳戶,惟衡酌本
案帳戶並非被告所申辦,且於本案犯行之前即已由陳麒安申辦使用,非專供本案幫助犯罪使用,輔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個人與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又本案帳戶尚涉及銀行與陳麒安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本案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1 鐘仁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8時許起,以臉書暱稱「Ya Wen」、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lyn」向鐘仁隆佯稱:可至GSM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鐘仁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2日12時27分 5萬元 林佳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13時41分 19萬元 吳書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13時42分 19萬1,000元 2 黃怡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前某時起,以臉書暱稱「吳佳怡」、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001」向黃怡婷佯稱:可至三商娛樂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13日12時26分 ②111年9月13日12時28分 ①8萬6,025元 ②10萬元 111年9月13日12時30分 29萬1,000元 111年9月13日12時48分 29萬元 3 黃蒼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起,分別以生活市集業務員、玉山銀行專員之名義向黃蒼樑佯稱:網購系統遭駭客入侵,將遭按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黃蒼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9日10時38分 185萬500元 蕭美華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10時40分 184萬9,000元 王雪梅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10時41分 184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