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秋英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秋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王秋英自民國114年3月中旬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廷」、「陳佑賢」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王秋英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陳佑賢」、「元和資本客服中心」,自114年1月6日起聯繫余宛蓁,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余宛蓁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由余宛蓁委由陳禺方於114年3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王秋英,王秋英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與陳禺方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余宛蓁。王秋英取得80萬元後,隨即依「陳偉廷」指示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7頁、金訴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宛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1頁)、證人陳禺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至89頁)、被告與「陳偉廷」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1至150頁、第107至116頁)在卷可稽,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刑,而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即未合於該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且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適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怎麼詐騙告訴人的等語(見金訴卷第3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細節,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部分,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既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本案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及其上
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等情,有本院收據存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16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同時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本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考量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取款金額高達80萬元,且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重大,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況被告經適用前開刑之減輕規定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難認被告本案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被告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游,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小學肄業,目前無業,已婚,需扶養公婆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7頁、第79頁);被告自陳罹患躁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個人情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診斷證明存卷足參(見金訴卷第83至114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洗錢財物部分:
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由證人陳禺方交付80萬元與被告,並由被告依指示轉交上游,屬本案洗錢財物。惟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實際支配,難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參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雖未扣案,惟本院考量該等偽造工作證之違法性側重於不實內容,與物之本體價值無關,亦不易認定其價額,追徵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不予追徵價額。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單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已繳回2,000元款項為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而屬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紙(扣案) (總金額80萬元,上有「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王秋英」工作證1個(未扣案)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