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莊鏵緯被 告 莊子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鏵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莊子淵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 年9月18 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莊鏵緯於同日繳納現金(執臨字第8123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後,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然被告嗣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及命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具保人均未到庭,再經本院派警拘提,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此有執臨字第8123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案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所核發之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許佳琪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