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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4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孟潔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873號、第17889號、第21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孟潔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孟潔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志、余安華、證人即被害人彭俞玟、證人林思妍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收據、匯款紀錄、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嫌重大。又被告於本案業涉犯3次詐欺取財罪犯行,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除本案外尚有多次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及在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4日起羈押3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5年7月3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述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又考量現今詐欺洗錢案件氾濫,被告仍多次為上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