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證閎指定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李宇翔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52、24242、3977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證閎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李宇翔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陳證閎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前某時許、李宇翔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陳證閎、李宇翔擔任出金車手,由陳證閎、李宇翔匯款至被害人之帳戶,使被害人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謀議既定,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誘使蘇碧雲點選該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之群組,再向蘇碧雲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蘇碧雲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為使蘇碧雲相信確實投資獲利,遂指示陳證閎前往匯款,陳證閎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7日13時2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廣澤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蘇碧雲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為06700,完整帳號詳卷),假意作為蘇碧雲之投資獲利,使蘇碧雲誤認有投資獲利而再交付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金額(合計共1,150萬884元)。
二、另詐欺集團成員為免蘇碧雲起疑,遂再指示李宇翔前往匯款,李宇翔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2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臨櫃匯款60萬元至蘇碧雲前開帳戶,假意作為蘇碧雲之投資獲利,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蘇碧雲遂誤認投資有成,而持續交付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款項(合計共800萬884元)。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陳證閎、李宇翔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碧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嘉佑、黃思偉、林秉宏、陳呂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原皓、馮韋城於警詢證述在案(見偵16652卷第16至17頁反面、偵24242卷一第140至141頁反面、147至148頁反面、156至157頁反面、160至162、167至168頁反面、卷二第2至3頁反面、卷三第47至48、38至39、68至
71、84至86頁),另有被告陳證閎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現金收據憑證、LINE對話文字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李宇翔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於卷可查(見偵16652卷第15、18至63頁反面、偵24242卷一第142頁正反面、149頁正反面、158頁正反面、163頁正反面、169頁、卷二第4至9、61至67、103至105頁),堪認被告陳證閎、李宇翔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證閎、李宇翔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證閎、李宇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證閎、李宇翔,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陳證閎、李宇翔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為:「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證閎、李宇翔。
⒊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證閎、李宇翔,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㈡核被告陳證閎、李宇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㈢被告陳證閎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李宇翔就事實欄二
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證閎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接續
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財物:被告李宇翔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接續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財物,各罪分別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
㈤減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證閎、李宇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行(見偵16652卷第73頁、偵24242卷三第7頁、本院金訴卷第550至551頁),另被告陳證閎、李宇翔均供稱:該段時間參與出金集團所獲得之報酬均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案件中繳回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55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案件判決可查,堪認被告陳證閎、李宇翔已繳回犯罪所得,爰就其等上開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宇翔之辯護人雖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查被告李宇翔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李宇翔於本案犯罪分工與角色,其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李宇翔已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言,縱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李宇翔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證閎、李宇翔於案發
時係具備勞動能力之青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取不法利益,加入出金集團擔任出金手,使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取更高額之財物,同時隱匿該等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不宜輕縱;但考量被告陳證閎、李宇翔犯後自白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陳證閎、李宇翔於本案犯罪集團之角色係查獲風險相對較高之出金手,暨被告陳證閎、李宇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陳證閎、李宇翔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陳證閎、李宇翔部分,均求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陳證閎、李宇翔就本案犯行既有上述減刑事由,且被告陳證閎、李宇翔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而以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方面: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證閎、李宇翔自陳參與出金集團期間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5萬4,000元、2萬元(見本院金訴卷第455頁),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下,應從被告陳證閎、李宇翔有利之認定,亦即其等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應為5萬4,000元、2萬元,乃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陳證閎、李宇翔已於另案審理期間自動繳交5萬4,000元、2萬元犯罪所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判決可查,為避免發生重複執行之狀況,爰不再就被告陳證閎、李宇翔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被告李宇翔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為被告李宇翔
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李宇翔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5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證閎亦參與附表編號1至2;被告李宇翔亦參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等語。惟查,依據卷附事證,僅得以確認被告陳證閎、李宇翔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部分,係被告陳證閎於113年8月27日13時27分許;被告李宇翔於113年9月12日16時40分許,各自匯款給告訴人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分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宇翔、陳證閎於上開時間匯款前,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就詐欺告訴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基此,被告陳證閎被訴參與附表編號1至2;被告李宇翔被訴參與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上揭部分與渠等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款項過程 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手、收水時間、收水地點 1 王嘉佑(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113年8月22日1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工作證名義「王仁佑」,交付印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之收據 50萬元 不詳 2 黃思偉(前經本院判處罪刑) 於113年8月26日1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工作證名義「黃志承」,交付印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之收據 100萬元 不詳 3 戴原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於113年8月28日10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工作證名義「戴誠恩」,交付印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之收據 150萬元 不詳 4 林秉宏(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113年9月2日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工作證名義「王大佑」,交付印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之收據 200萬元 不詳 5 陳呂翔(前經本院判處罪刑) 於113年9月14日1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及安和路交岔路口旁,工作證名義「陳偉漢」,交付印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之收據 270萬元 不詳 6 馮韋珹(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於113年9月23日8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工作證名義「林韋弘」,交付印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之收據 361萬4,838元 羅奕智、康仕廷(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3年9月23日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停車場 7 於113年9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工作證名義「林韋弘」,交付印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之收據 168萬6,046元 羅奕智、康仕廷,於113年9月24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停車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