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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

52、24242、3977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6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林秉宏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誘使蘇碧雲點選該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之群組,再向蘇碧雲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蘇碧雲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林秉宏前往向蘇碧雲收取款項,林秉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某時許,將已上傳至ibon雲端列印網之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據憑證檔案之列印QRCODE傳送予林秉宏,再由林秉宏依指示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將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憑證列印後再於上開收據上填寫113年9月2日、現金200萬元,並偽簽「王大佑」之署名,而偽造上開工作證、現金收據憑證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林秉宏旋於113年9月2日11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蘇碧雲見面,並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蘇碧雲觀看後,向蘇碧雲收取200萬元,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蘇碧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王大佑」,林秉宏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林秉宏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碧雲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16652卷第16至17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現金收據憑證、LINE對話文字紀錄、113年9月2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手繪之現場圖於卷可查(見偵16652卷第18至63頁反面、偵24242卷一第163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要件與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相較,較為嚴格,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前述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減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查無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等客觀事實,且無

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部分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致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非少,該等詐欺得手之不法所得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遂行洗錢犯行,所為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然其尚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被告復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致生財產並獲取諒解,併衡以被告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前述洗錢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於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最低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公訴人雖認本件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9月,惟被告本案犯行既有上述減刑事由,且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而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否認其有因參與本件犯行而取得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惟為供被告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而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附表所示之物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即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附表所示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又附表所示之收據上所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育仁」之印文、偽造之「王大佑」之印文、簽名既為該文書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育仁」之印文、偽造之「王大佑」之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面交收受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

告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是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備註 1 113年9月2日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1.被告所有,供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 2.收據上記載「現金收據憑證」、「新臺幣貳佰萬元」、蓋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育仁」之印文、偽造之「王大佑」之簽名、印文。 113年9月2日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