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心梅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心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均沒收。
事 實李心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Feng」、「樂在其中」之詐欺成員,復依「Feng」、「樂在其中」之指示,至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供詐欺成員及其同夥收受並轉匯詐欺贓款,幫助渠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嗣「Feng」、「樂在其中」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其中部分詐欺贓款與各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再依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轉入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嗣由詐欺成員轉匯、換匯匯至境外帳戶,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心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Feng」、「樂在其中」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LINE暱稱「Feng」之人的名字叫「郭世鋒」,是中國廈門人,而暱稱「樂在其中」是他的助理,我因為和「郭世鋒」交往,所以我信任他,「郭世鋒」說他有臺灣的廠商要退款,須要用臺灣帳戶代收,所以我就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給「郭世鋒」和「樂在其中」使用收款、轉匯,我也是被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以與「郭世鋒」交往為基礎建立信任關係,且被告客觀上已合理查證「郭世鋒」之身分,包含取得其證件及公司資料,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無容任其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意思,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不應成立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Feng」、「樂在其中」之詐欺成員,復依「Feng」、「樂在其中」之指示,至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Feng」、「樂在其中」及其詐欺同夥,在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部分款項與各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後,再依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轉入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與詐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憑條存根、假投資收據、迎鑫投資契約書影本、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和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影本、契約書、詐欺網站頁面擷圖、投資公告、營業執照、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據、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廈門傲捷進出口有限公司之企業信息、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該層次之人頭帳戶(陳欣宇)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李淑貞)之陽信、永豐、安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李育如)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吳如靚)之土城區農會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曾筱萍)之華南、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梁靖)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吳瑞蓮)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29、59-62、65-8
1、109-112、127-161、175-177、179-187、193-203、250-
253、268-275、276-294、324-328、337-347、371、373、375-377、379-381、392-394、395-397、410-449頁;偵二卷第17-195、199-202、203-205、207-209、213-215、217-21
9、221-224、227-229、231-237、239-246、249-255、257-
259、261-267、271-273、275-277、279-281、285-287、2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
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旅館櫃檯工作,有一定之學經歷,是被告縱非法律、金融相關科系專業,但絕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金融帳戶工具之使用方式及人頭帳戶詐騙猖獗之社會實況,自難諉為不知。
㈤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113年5月,透過交友軟體
「Veeka」認識大陸地區廈門人「郭世鋒」,在和「郭世鋒」聊天的過程中,我們就交往,但沒有實際見面過,只有視訊,「郭世鋒」有給我看他中國身分證及他所經營公司的資料,因為雙方已經在交往了,所以我很信任他。之後「郭世鋒」以經營進出口貿易跟臺灣水果廠商交易,但臺灣廠商所提供之水果敗壞應賠償,故「郭世鋒」以需要臺灣的金融帳戶收款為由,要求使用我的金融帳戶收款,並設定境外帳戶之約定轉帳,再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其公司之會計「樂在其中」,「樂在其中」會再將賠償轉至中國,而我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前,「樂在其中」要我跟行員說是幫朋友代購包包,但我知道我實際沒有代購包包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偵二卷第14頁)。
㈥益徵「郭世鋒」與被告並非親故,未曾實際謀面,彼此間復
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對被告而言,「郭世鋒」僅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陌生人。雖「郭世鋒」有提出其中國身分證件及廈門傲捷進出口有限公司之企業信息圖檔,然以當今製圖軟體普遍且容易取得,偽造不實之身分證件及公司網路資料擷圖等圖檔,均非難事,且縱然廈門傲捷進出口有限公司之企業信息,為網路上可查找之公開訊息,然「郭世鋒」所提出中國身分證件上所示之男子圖像,是否即為廈門傲捷進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咸非無疑,是單純以身分證件或公司網路資料等圖檔,自不足以全然信賴網路上所結識陌生人之身分為真實。況且「郭世鋒」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之理由,係因與臺灣水果廠商交易,惟因水果有缺陷,臺灣廠商要進行退款,所以需要臺灣的帳戶供匯款乙情,然從被告與「Feng」、「樂在其中」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樂在其中」多次告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係匯至「香港欣悅貿易有限公司」(見偵一卷第85、93、95、99、103頁),顯非「郭世鋒」所告知之廈門傲捷進出口有限公司名稱,但未見「Feng」、「樂在其中」對此多加解釋香港欣悅貿易有限公司與廈門傲捷進出口有限公司間之關係,以及何以匯至香港欣悅貿易有限公司帳戶等同由廈門傲捷進出口有限公司收受,輔以被告甚未加以詢問此間之可疑之處,難認其有盡查證義務之情事。輔以本件被告係一次提供6個金融帳戶予「郭世鋒」、「樂在其中」使用,縱被告確實係基於其所自認與「郭世鋒」交往之基礎而出借,然以被告已完成約定轉帳之設定,可大額匯出綁定之帳戶,又即便仍有限額,但亦非不得於他日再行匯兌,是「郭世鋒」、「樂在其中」所借用之金融帳戶數量非寡,亦與一般單純代收正常商業退款之情形有別,則其等借用帳戶之理由自足啟人疑竇。
㈦再者,被告明知他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以及附表
一所示帳戶匯出至香港之款項,均非用於代購精品,但「樂在其中」多次告知被告,若銀行詢問資金來源及用途,須謊稱是幫朋友代購精品包包等情,有被告與「樂在其中」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偵一卷第79、85、93、97、109、115頁),倘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資金來源及用途正當,豈須對外謊報之必要,是在在可徵被告為獲得其所自認之愛情,無視「郭世鋒」、「樂在其中」借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不合理之處,逕仍依「郭世鋒」、「樂在其中」之要求提供該等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罔顧自己之行為,可能成為詐欺成員持以進行違法行為,並用以詐害無辜民眾,導致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
⒊另因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故無庸審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㈡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郭世鋒」、「樂在其中」使用,令其等與其詐欺同夥將之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轉匯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成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既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屬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單一犯意,提供6個金融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侵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為維繫其所認知之感情關係,不顧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將成為詐欺成員之犯罪工具,仍恣意將之提出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等之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13頁),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欺成員所詐得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即由不詳詐欺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爰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開戶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爰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戴育鉉於113年7月12日13時31分匯入4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再經詐欺成員層層轉匯至被告之富邦帳戶後,換匯至境外帳戶(金流即如附表三所示),因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
二、然查,告訴人戴育鉉於上開時間,將45萬元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李玉如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後,詐欺成員旋於同日13時40分許,自李玉如合作金庫帳戶轉出50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李淑貞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3時41分許,自李淑貞永豐銀行帳戶轉出49萬9,000元至申辦人不詳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有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51、259、263頁),而卷內資料亦未見該渣打銀行內之帳戶款項,有再經轉匯或層層轉匯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自難認該筆45萬元贓款確實已匯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玲櫻
【原定115年10月23日宣判,因颱風致當日停班停課,順延至115年10月27日下午2時25分宣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臺銀272帳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臺銀524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富邦帳戶) 4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渣打590帳戶) 5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渣打160帳戶)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玉山帳戶)
附表二:
【時間以交易明細時間為準、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至右欄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匯至右欄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換匯至右欄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 匯出時間、金額(美元) 1 王鴻鈞 (提告) 113年4月24日 以假投資網站向王鴻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9日9時18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李育如) 113年7月9日10時25分許、45萬8,000元 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吳洳靚) 113年7月9日10時27分許、46萬8,000元 被告臺銀272帳戶 113年7月9日10時48分許、40萬元 被告臺銀524帳戶 113年7月9日10時50分許、1萬2,280元 2 陳雨春 (提告) 113年4月24日 以假投資網站向陳雨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4日10時25分許 17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曾筱萍) 113年7月4日10時37分許、29萬8,000元 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吳洳靚) 113年7月4日10時41分許、29萬元 被告臺銀272帳戶 113年7月4日10時42分許、28萬8,000元 被告臺銀524帳戶 113年7月4日10時45分許、8,811元 3 黃瑞昌 (提告) 113年6月10日 以假投資網站向黃瑞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8日10時6分許 20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曾筱萍) 113年7月8日10時12分許、5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李淑貞) 113年7月8日10時16分許、49萬9,968元 被告富邦帳戶 113年7月8日11時10分許、49萬8,9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113年7月8日11時19分許、1萬5,362元 113年7月8日10時13分許、100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李淑貞) 113年7月8日10時41分許、22萬元 被告臺銀272帳戶 113年7月8日10時45分許、49萬9,200元 被告臺銀524帳戶 113年7月8日10時46分許、1萬5,384元 4 戴育鉉 (提告) 113年6月26日 以假投資網站向戴育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1日14時1分許 2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李育如) 113年7月11日14時20分許、53萬2,000元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李淑貞) 113年7月11日14時27分許、53萬元 被告臺銀272帳戶 113年7月11日14時38分許、49萬8,500元 被告臺銀524帳戶 113年7月11日14時39分許、1萬5,312元 113年7月15日13時10分許 49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李育如) 113年7月16日12時11分、1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李淑貞) 113年7月16日13時31分許、46萬8,5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113年7月16日13時32分許、46萬6,6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113年7月16日13時33分許、1萬4,279元 113年7月16日13時29分、46萬7,000元 5 葉碧珠 (提告) 113年7月間 以假投資網站向葉碧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30日11時9分許 244萬6,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梁靖) 113年7月30日11時14分許、20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吳瑞蓮) 113年7月30日11時26分許、49萬元 被告渣打590帳戶 113年7月31日9時2分許、47萬7,000元 被告渣打160帳戶 113年7月31日9時2分許、1萬4,514元 113年7月30日11時15分許、44萬8,000元 6 林文揚(提告)、蔡佩珊(提告) 113年7月間 以假投資網站向林文揚佯稱可投資獲利,由蔡佩珊操作匯款云云 113年6月20日9時54分許 2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陳欣宇) 113年6月28日11時12分許、105萬2,000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李淑貞) 113年6月28日11時14分、100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轉出至不詳帳戶或由不詳之人ATM提領 113年6月21日9時44分許 100萬元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5萬元
附表三:公訴意旨所指戴育鉉113年7月12日45萬元之金流【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至右欄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匯至右欄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換匯至右欄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 匯出時間、金額(美元) 1 戴育鉉 113年7月12日13時31分許 4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李育如) 113年7月12日13時40分許、5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李淑貞) 113年7月15日13時28分許、49萬9,3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113年7月15日13時34分許、49萬8,0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113年7月15日13時34分許、1萬5,262元 113年7月12日15時7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