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
115年度訴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安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被 告 游廉忠
陳亨連
蔡皓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27號、第2289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204號、第28796號)及追加起訴(114度偵字第59774號、115年度偵字第8204號、10688號、第12312號、第12698號、第14896號、第19386號、第28796號、第28797號、第28798號、第30907號、第3220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3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二編號9、10告訴人A11、被害人A12所匯入甲帳戶之金額(新臺幣玖仟捌佰元、肆萬肆仟元),為洗錢之財物,均共同沒收之。
A14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二編號9、10告訴人A11、被害人A12所匯入甲帳戶之金額(新臺幣玖仟捌佰元、肆萬肆仟元),為洗錢之財物,均共同沒收之。
A16犯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9、10告訴人A11、被害人A12所匯入甲帳戶之金額(新臺幣玖仟捌佰元、肆萬肆仟元),為洗錢之財物,均共同沒收之。
A17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9、10告訴人A11、被害人A12所匯入甲帳戶之金額(新臺幣玖仟捌佰元、肆萬肆仟元),為洗錢之財物,均共同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含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有關被告A15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A13、A14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本案首次),係犯組織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二編號9、10所為,則因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經提領,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就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⒉核被告A16就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9、10所為,則因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經提領,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至起訴書認被告A16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按應指起訴書附表二、最初犯罪事實之被害人A03,然附表二編號12始為首次犯罪事實之被害人陳建文之誤),係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犯罪織,二罪間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可參),是檢察官既於事實欄載「A16(Telegram暱稱『高聖』,後改為『傑利鼠』,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88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則屬裁判上一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自亦應不在本件起訴之範圍始屬正當,起訴書有所誤載,本院應予更正如上。
⒊核被告A17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二編號9、10所為,則因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經提領,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就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⒋至於追加起訴書認附表二編號28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有未合;另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等所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此均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為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等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等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罪數: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各犯行(詳論罪科刑欄㈠⒈至⒊),被告A
13、A14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附表二編號9、1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及附表二其餘編號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名;被告A16係就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2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附表二編號9、10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被告A17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附表二編號9、10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此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等所犯附表二各編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規定減刑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並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犯罪所得即收取金額之1%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查(見115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卷第229、300頁詳細計算表如卷附犯罪所得計算基礎表),足認被告等均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而被告A13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435元,然其餘被告等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是除被告A13外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A13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餘被告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查被告A13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並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又被告A13、A14及A17等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㈤量刑:⒈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等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等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渠等分別擔任招募、總收水及取款車手等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等之素行紀錄(見卷附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另參酌被告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上開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3年至1年6月不等以上之刑,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A13、A14及A16並均與部分告訴人(A05、A07、A08、A11等)達成調解,然至本院判決時均未能賠償各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均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等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俟被告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 mini(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係供被告A13、扣案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係供被告A14,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上開扣案手機內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書在附卷可佐,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併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3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報酬15,43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經被告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A14、A17於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報酬15,435元、被告A16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報酬12,435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所遭詐騙款項經由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提領後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就此不法所得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附表二各編號(除編號9、10外)告訴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依卷內資料,被告等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收水、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等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就此部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二編號9、10告訴人A11、被害人A12所匯入甲帳戶之金額(9800元、44000元),均未據提供或轉出,此部分屬於洗錢之財物,業經圈存,應依上揭規定與予以宣告共同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即附表二編號1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附表二編號2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附表二編號3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附表二編號4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附表二編號5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附表二編號6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即附表二編號7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即附表二編號8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附表二編號9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即附表二編號10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即附表二編號11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即附表二編號12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即附表二編號13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即附表二編號14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即附表二編號15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即附表二編號16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即附表二編號17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即附表二編號18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即附表二編號19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即附表二編號20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即附表二編號21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即附表二編號22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即附表二編號23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即附表二編號24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即附表二編號25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即附表二編號26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即附表二編號27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即附表二編號28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即附表二編號29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即附表二編號30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即附表二編號31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即附表二編號32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即附表二編號33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即附表二編號34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即附表二編號35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即附表二編號36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人頭帳戶暨提領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編 號 人頭帳戶之帳號 帳戶 代稱 提領紀錄 備 註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洪亞) 甲帳戶 【時間】 ⑴114年10月24日13時20分許 ⑵114年10月24日13時21分許 ⑶114年10月24日15時42分許 ⑷114年10月24日15時43分許 ⑸114年10月24日16時36分許 【地點】 ⑴⑵-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環球店 ⑶⑷-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板安店 ⑸-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安東店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本訴相關。 ‧帳戶申設人交付帳戶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即附表二編號1、3①②④、4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洪亞) 乙帳戶 【時間】 ⑴114年10月24日14時15分許 ⑵114年10月24日14時15分許 ⑶114年10月25日15時33分許 ⑷114年10月25日15時33分許 ⑸114年10月25日15時34分許 【地點】 ⑴~⑸-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環冠門市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000元 ‧本訴相關。 ‧帳戶申設人交付帳戶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即附表二編號2、7、8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洪亞) 丙帳戶 【時間】 ⑴114年10月24日16時16分許 ⑵114年10月24日20時16分許 ⑶114年10月24日20時17分許 ⑷114年10月24日20時18分許 ⑸114年10月24日20時18分許 【地點】 ⑴-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運山店 ⑵⑶⑷⑸-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安東店 ⑴8萬1000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5000元 ‧本訴相關。 ‧帳戶申設人交付帳戶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即附表二編號3③、5、6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4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時間】 ⑴114年10月14日19時52分許 ⑵114年10月14日19時53分許 ⑶114年10月14日19時54分許 ⑷114年10月14日19時54分許 ⑸114年10月14日19時55分許 ⑹114年10月15日11時20分許 ⑺114年10月15日11時21分許 ⑻114年10月15日11時21分許 【地點】 ⑴~⑻-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山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4000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9000元 ‧追加相關。 ‧帳戶申設人交付帳戶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即附表二編號12、13①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佩穎) B帳戶 【時間】 ⑴114年10月21日14時35分許 ⑵114年10月21日14時36分許 ⑶114年10月21日18時31分許 ⑷114年10月21日18時32分許 ⑸114年10月21日18時33分許 【地點】 ⑴⑵-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仁仁門市 ⑶⑷⑸-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安門市 ⑴2萬元 ⑵1萬9000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追加相關。 ‧帳戶申設人交付帳戶部分,追加起訴認蔡佩穎為被害人,為追加起訴審理範圍。 ‧即附表二編號13②③、16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6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時間】 ⑴114年10月14日20時21分許 ⑵114年10月14日20時22分許 【地點】 ⑴⑵-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板安店 ⑴2萬元 ⑵1萬元 ‧追加相關。 ‧帳戶申設人交付帳戶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即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7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時間】 ⑴114年10月24日15時55分許 ⑵114年10月24日15時56分許 ⑶114年10月24日15時57分許 ⑷114年10月24日19時5分許 ⑸114年10月24日19時6分許 【地點】 ⑴⑵⑶-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漢東店 ⑷⑸-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板橋安東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5000元 ⑷2萬元 ⑸1萬6000元 ‧追加相關。 ‧帳戶申設人交付帳戶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即附表二編號17、18、19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8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時間】 ⑴114年11月1日14時28分許 ⑵114年11月1日14時29分許 ⑶114年11月1日14時30分許 ⑷114年11月1日14時30分許 ⑸114年11月1日14時34分許 ⑹114年11月1日14時34分許 ⑺114年11月2日10時48分許 ⑻114年11月2日10時49分許 ⑼114年11月2日10時50分許 ⑽114年11月2日12時43分許 ⑾114年11月2日12時44分許 ⑿114年11月2日12時45分許 ⒀114年11月2日20時50分許 【地點】 ⑴⑵⑶⑷-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漢陽店 ⑸⑹-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民族店 ⑺⑻⑼⒀-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安東店 ⑽⑾⑿-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永安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1萬元 ⑽2萬元 ⑾2萬元 ⑿6000元 ⒀8000元 ‧追加相關。 ‧帳戶申設人交付帳戶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即附表二編號20、24①、25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9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時間】 ⑴114年11月1日13時3分許 ⑵114年11月1日13時4分許 ⑶114年11月1日13時5分許 ⑷114年11月1日13時6分許 ⑸114年11月1日18時27分許 ⑹114年11月1日18時28分許 ⑺114年11月2日10時36分許 ⑻114年11月2日10時37分許 ⑼114年11月2日10時38分許 ⑽114年11月2日10時39分許 ⑾114年11月1日12時40分許 【地點】 ⑴⑵⑶⑷-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新安店 ⑸⑹-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安東店 ⑺⑻⑼-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板長店 ⑽⑾-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板安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1000元 ⑸2萬元 ⑹9000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2萬元 ⑽2萬元 ⑾9000元 ‧追加相關。 ‧帳戶申設人交付帳戶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即附表二編號21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10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G帳戶 【時間】 ⑴114年11月1日14時4分許 ⑵114年11月1日14時5分許 ⑶114年11月1日14時6分許 ⑷114年11月1日18時9分許 ⑸114年11月2日19時5分許 ⑹114年11月2日19時6分許 ⑺114年11月3日15時57分許 ⑻114年11月3日15時58分許 ⑼114年11月3日15時58分許 ⑽114年11月3日15時59分許 ⑾114年11月3日16時0分許 ⑿114年11月3日16時36分許 ⒀114年11月4日17時42分許 ⒁114年11月4日17時43分許 ⒂114年11月4日17時43分許 ⒃114年11月4日17時45分許 ⒄114年11月4日17時53分許 【地點】 ⑴⑵⑶-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永安店 ⑷⑺⑻⑼⑽⑾-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板安店 ⑸⑹-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山店 ⑿⒀⒁⒂⒃⒄-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安東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000元 ⑷4000元 ⑸2萬元 ⑹2000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2萬元 ⑽2萬元 ⑾1000元 ⑿1萬9000元 ⒀2萬元 ⒁2萬元 ⒂2萬元 ⒃1萬6000元 ⒄2萬元 ‧追加相關。 ‧帳戶申設人交付帳戶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即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1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H帳戶 【時間】 ⑴114年11月3日13時5分許 ⑵114年11月3日13時6分許 ⑶114年11月3日13時7分許 ⑷114年11月3日13時8分許 ⑸114年11月3日13時9分許 【地點】 ⑴~⑸-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安東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追加相關。 ‧帳戶申設人交付帳戶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即附表二編號26①②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12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帳戶 【時間】 ⑴114年11月3日13時56分許 ⑵114年11月3日13時57分許 ⑶114年11月3日15時58分許 ⑷114年11月3日13時59分許 ⑸114年11月3日13時59分許 【地點】 ⑴~⑸-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安東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追加相關。 ‧帳戶申設人交付帳戶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即附表二編號26③④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1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J帳戶 【時間】 ⑴114年11月5日10時45分許 ⑵114年11月5日10時46分許 ⑶114年11月5日10時46分許 ⑷114年11月5日13時26分許 ⑸114年11月5日13時27分許 【地點】 ⑴⑵⑶-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埔墘店 ⑷⑸-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光仁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4000元 ⑷2萬元 ⑸1萬1000元 ‧追加相關。 ‧帳戶申設人交付帳戶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即附表二編號24②③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14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K帳戶 【時間】 ⑴114年11月5日11時9分許 ⑵114年11月5日11時9分許 ⑶114年11月5日11時10分許 ⑷114年11月5日11時11分許 ⑸114年11月5日11時12分許 ⑹114年11月5日11時12分許 【地點】 ⑴~⑹- 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正隆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追加相關。 ‧帳戶申設人交付帳戶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即附表二編號27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帳戶 【時間】 ⑴114年11月11日20時58分許 ⑵114年11月12日9時24分許 ⑶114年11月12日9時24分許 ⑷114年11月12日14時17分許 ⑸114年11月12日14時18分許 ⑹114年11月12日14時19分許 【地點】 ⑴-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漢西店 ⑵⑶-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華店 ⑷⑸⑹-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板特區分許行 ⑴1萬2000元 ⑵2萬元 ⑶8000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⑹1萬元 ‧追加相關。 ‧帳戶申設人交付帳戶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即附表二編號24④、29、30、31、32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1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淑惠) M帳戶 【時間】 ⑴114年11月12日14時8分許 ⑵114年11月12日14時9分許 ⑶114年11月12日14時9分許 ⑷114年11月12日14時10分許 ⑸114年11月12日14時12分許 【地點】 ⑴~⑸-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大遠百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2000元 ‧追加相關。 ‧帳戶申設人交付帳戶部分,追加起訴認楊淑惠為被害人,為追加起訴審理範圍。 ‧即附表二編號33、34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17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淑惠) N帳戶 【時間】 ⑴114年11月12日14時23分許 ⑵114年11月12日14時24分許 ⑶114年11月12日14時25分許 ⑷114年11月12日14時26分許 ⑸114年11月12日14時26分許 【地點】 ⑴~⑸-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大遠百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追加相關。 ‧帳戶申設人交付帳戶部分,追加起訴認楊淑惠為被害人,為追加起訴審理範圍。 ‧即附表二編號35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18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號 O帳戶 【時間】 114年11月12日9時19分許 【地點】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板權店 1萬元 ‧追加相關。 ‧帳戶申設人交付帳戶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即附表二編號36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附表二:【詐騙經過】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受騙 對象 詐騙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本案 共犯 提領 紀錄 備註 1 告訴人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8日起,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03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甲帳戶內。 114年10月24日12時59分許/3萬元。 A13 A14 A16 A17 A15 如附表一編號1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領款車手A15 2 告訴人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初起,佯稱交友約會云云,致A04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皆轉入乙帳戶內。 ①114年10月24日13時35分許/1萬元 ②114年10月24日13時36分許/1萬元 ③114年10月24日13時39分許/8,600元 A13 A14 A16 A17 A15 如附表一編號2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領款車手A15 3 告訴人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起,佯稱交友約會云云,致A05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其中①②④轉入甲帳戶內及③轉入丙帳戶內。 ①114年10月24日15時22分許/2萬元 ②114年10月24日15時28分許/1萬元 ③114年10月24日15時56分許/3萬元 ④114年10月24日16時08分許/1萬9000元 A13 A14 A16 A17 A15 如附表一編號1、3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領款車手A15 4 被害人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8日前某時起,佯稱交友約會云云,致A06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甲帳戶內。 114年10月24日15時38分許/1萬元 A13 A14 A16 A17 A15 如附表一編號1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領款車手A15 5 告訴人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初起,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07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丙帳戶內。 114年10月24日15時43分許/5萬元 A13 A14 A16 A17 A15 如附表一編號3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領款車手A15 6 告訴人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4日19時47分許前某時許,佯稱友人借款云云,致A08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丙帳戶內。 ①114年10月24日19時47分許/3萬元 ②114年10月24日19時48分許/3萬元 ③114年10月24日19時50分許/4800元 A13 A14 A16 A17 A15 如附表一編號3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領款車手A15 7 告訴人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6日起,佯稱交友約會云云,致A09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乙帳戶內。 114年10月25日13時34分許/2萬元 A13 A14 A16 A17 A15 如附表一編號2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領款車手A15 8 告訴人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4日起,佯稱交友約會云云,致A10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乙帳戶內。 114年10月25日15時33分許/1萬2500元 A13 A14 A16 A17 A15 如附表一編號2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領款車手A15 9 告訴人 A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4日前某時起,佯稱交友約會云云,致A11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甲帳戶內,惟未及提領。 114年10月25日18時58分許/9800元 A13 A14 A16 A17 A15 -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領款車手A15 10 被害人 A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0日起,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12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甲帳戶內,惟未及提領。 114年10月25日19時37分許/4萬4000元 A13 A14 A16 A17 A15 -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領款車手A15 11 被害人 蔡佩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起,佯稱可提供金融補助云云,致蔡佩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透過便利商店寄物服務寄至統一便利商店。 114年10月22日18時29分許/①附表一編號5之B帳戶;②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 A13 A14 A16 A17 A15 - ‧即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① ‧取簿手A15 12 告訴人 陳建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4日起,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建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A帳戶內。 114年10月14日18時59分許/2萬5600元 A13 A14 A16 A17 A15 如附表一編號4 ‧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領款車手A15 13 告訴人 李鴻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3日起,佯稱交友約會云云,致李鴻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其中①轉入A帳戶內及②③轉入B帳戶內。 ①114年10月15日11時8分許/1萬9000元 ②114年10月21日18時12分許/5萬元 ③114年10月21日18時13分許/1萬965元 A13 A14 A16 A17 A15 如附表一編號4、5 ‧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領款車手A15 14 告訴人 吳俊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7日起,佯稱交友約會云云,致吳俊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C帳戶內。 114年10月14日19時29分許/1萬元 A13 A14 A16 A17 A15 如附表一編號6 ‧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領款車手A15 15 被害人 許佑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8日起,佯稱交友約會云云,致許佑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C帳戶內。 114年10月14日19時42分許/2萬400元 A13 A14 A16 A17 A15 如附表一編號6 ‧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領款車手A15 16 告訴人 吳濁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1日14時14分許前某日,佯稱投資可獲利賺錢云云,致吳濁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B帳戶內。 114年10月21日14時14分許/3萬9000元 A13 A14 A16 A17 A15 如附表一編號5 ‧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領款車手A15 17 被害人 鐘英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起,佯稱交友約會云云,致鐘英展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D帳戶內。 114年10月24日15時6分許/4500元 A13 A14 A16 A17 A15 如附表一編號7 ‧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領款車手A15 18 被害人 孫勝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起,佯稱交友約會云云,致孫勝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D帳戶內。 114年10月24日15時34分許/1萬元 A13 A14 A16 A17 A15 如附表一編號7 ‧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領款車手A15 19 被害人 葉承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3日起,佯稱交友約會云云,致葉承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D帳戶內。 114年10月24日18時17分許/9800元 A13 A14 A16 A17 A15 如附表一編號7 ‧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領款車手A15 20 告訴人 黃逸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2日起,佯稱交友約會云云,致黃逸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E帳戶內。 114年11月1日14時4分許/10萬元 A13 A14 A16 A17 A15 如附表一編號8 ‧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領款車手A15 21 告訴人 許偉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日起,佯稱交友推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偉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F帳戶內。 114年11月2日11時18分許/9800元 A13 A14 A16 A17 A15 如附表一編號9 ‧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領款車手A15 22 告訴人 詹秋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起,佯稱交友約會云云,致詹秋添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G帳戶內。 114年11月1日13時51分許/2萬1000元 A13 A14 A16 A17 A15 如附表一編號10 ‧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領款車手A15 23 告訴人 高睿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4日起,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高睿宏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G帳戶內。 114年11月4日17時27分許/7萬元 A13 A14 A16 A17 A15 如附表一編號10 ‧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領款車手A15 、A16 24 告訴人 陳奕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中旬起,佯稱交友約會云云,致陳奕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其中①轉入E帳戶內、②③轉入J帳戶內及④轉入L帳戶內。 ①114年11月2日10時8分許/5萬元 ②114年11月5日10時11分許/5萬元 ③114年11月5日13時5分許/3萬元 A13 A14 A16 A17 A15 如附表一編號8、 13 ‧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3-1 ‧領款車手A15 ④114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1萬元 A13 A14 A17 如附表一編號15 ‧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2 ‧領款車手A17 25 告訴人 廖國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7日起,佯稱交友約會云云,致廖國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E帳戶內。 114年11月2日12時6分許/4萬4800元 A13 A14 A16 A17 A15 如附表一編號8 ‧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領款車手A15 26 告訴人 陳信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5日起,佯稱交友約會云云,致陳信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其中①②轉入H帳戶內及③④轉入I帳戶內。 ①114年11月3日12時49分許/5萬元 ②114年11月3日12時50分許/5萬元 ③114年11月3日12時57分許/5萬元 ④114年11月3日13時0分許/5萬元 A13 A14 A16 A17 A15 如附表一編號11、12 ‧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領款車手A16 、A15 27 告訴人 陳坤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日起,佯稱交友約會云云,致陳坤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K帳戶內。 ①114年11月5日10時39分許/10萬元 ②114年11月5日10時41分許/2萬元 A13 A14 A16 A17 A15 如附表一編號14 ‧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領款車手A15 28 告訴人 楊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起,佯稱可破解博奕網站,可出資,並寄交金融卡及密碼以藉此獲利云云,致楊淑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透過便利商店寄物服務寄至統一便利商店。 114年11月10日10時33分許/①附表一編號16之M帳戶;②附表一編號17之N帳戶帳戶;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13 A14 A17 - ‧即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 ‧取簿手A14 29 告訴人 陳冠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初起,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冠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L帳戶內。 114年11月11日19時56分許/2萬元 A13 A14 A17 如附表一編號15 ‧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領款車手A17 30 告訴人 蔡恩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1日18時27分許前之某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恩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L帳戶內。 ①114年11月11日18時27分許/3萬9000元 ②114年11月12日11時8分許/3萬8000元 A13 A14 A17 如附表一編號15 ‧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領款車手A17 31 告訴人 呂兆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4日起,佯稱交友約會云云,致呂兆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L帳戶內。 114年11月12日11時40分許/1萬元 A13 A14 A17 如附表一編號15 ‧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領款車手A17 32 告訴人 顏其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2日起,佯稱交友約會云云,致顏其正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L帳戶內。 114年11月12日14時11分許/1萬元 A13 A14 A17 如附表一編號15 ‧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領款車手A17 33 告訴人 陳俊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7日起,佯稱交友約會云云,致陳俊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M帳戶內。 114年11月12日13時23分許/4萬8000元 A13 A14 A17 如附表一編號16 ‧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領款車手A17 34 被害人 吳明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7日起,佯稱交友約會云云,致吳明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M帳戶內。 114年11月12日13時23分許/1萬5000元 A13 A14 A17 如附表一編號16 ‧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領款車手A17 35 告訴人 蕭文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4日起,佯稱交友約會云云,致蕭文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N帳戶內。 114年11月12日13時33分許/10萬元 A13 A14 A17 如附表一編號17 ‧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領款車手A17 36 告訴人 楊文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3日起,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O帳戶內。 ①114年11月11日13時41分許/1萬元 ②114年11月11日13時42分許/1萬元 ③114年11月11日13時43分許/8000元 ④114年11月11日13時43分許/1萬元 ⑤114年11月11日13時44分許/1萬元 A13 A14 A17 如附表一編號18 ‧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領款車手A17◎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127號第22894號被 告 A13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被 告 A14
A15
A16
A17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3(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翔(打款請來電確認)」)自民國114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善良是一種選擇」、「小阿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A15(Telegram暱稱「佩羅茲」,本案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及A14(Telegram暱稱「我是誰」,後改為「Randy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A14再招募A16(Telegram暱稱「高聖」,後改為「傑利鼠」,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88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16則招募A17(Telegram暱稱「中天CTI」)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為A15擔任提款車手;A17擔任騎車、盯水之人及第一層收水手;A16負責測試提款卡及擔任第二層收水手,而A14則擔任總收水手,負責交付現金予幣商,將收取之款項換成泰達幣(USDT)並分派報酬,A13則負責轉達「善良是一種選擇」之指示、聯繫幣商、與幣商面交及指揮上述4人,並約定上述4人每人可獲得約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A13、A14、A16、A17、A15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透過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內,另由A15於114年10月24日7時55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一級棒門市,領取張洪亞(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所寄出、內有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嗣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地,將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現金領出後,經由上述分工方式轉交至A14或A13手中,再由A14依A13指示,至指定地點透過埋包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或由A13透過面交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幣商再將款項打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及查緝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13並因此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3、A04、A05、A07、A08、A09、A10及A1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A13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13係使用Telegram暱稱「天翔(打款請來電確認)」之帳號,並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招募被告A15及A1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2、被告A13負責轉達「善良是一種選擇」之指示、聯繫幣商、與幣商面交及指揮上述4人。 3、被告A15提領後之現金,係由被告A14依被告A13指示,至指定地點透過埋包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或由被告A13透過面交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幣商再將款項打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4、被告A13因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獲得約1萬8000元報酬之事實。 115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㈢ 2 被告A1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14先使用Telegram暱稱「我是誰」之帳號,後改使用暱稱「Randy凱」之帳號。 2、被告A14在被告A13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招募A1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3、被告A14擔任總收水手,負責交付現金予幣商,將收取之款項換成泰達幣(USDT)並分派報酬。 115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㈠㈡㈢ 3 被告A16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6使用Telegram暱稱「高聖」之帳號。 115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㈢ 4 被告A16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885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6使用Telegram暱稱「傑利鼠」之帳號。 115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㈢ 5 被告A1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17使用Telegram暱稱「中天CTI」之帳號,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群組中。 2、被告A17知道被告A15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並有騎機車載A15去提領款項之事實。 3、提領款項後之提款卡僅在有收到指示時始會交予他人,其餘均自行處理或丟棄。 115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㈠㈢ 6 被告A1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15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車手之事實。 2、被告A15有先去領取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之包裹後,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現金之事實。 3、被告A15分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事實。 115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㈠㈢ 7 被告A13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被告A15提領後之現金,係由被告A14依被告A13指示,至指定地點透過埋包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或由被告A13透過面交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幣商再將款項打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2、被告A14、A16、A17、A15各可獲得約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 3、被告A14、A16、A17、A15因為缺錢,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A16使用Telegram暱稱「傑利鼠」之帳號。 115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㈢ 8 被告A14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被告A14係受被告A13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A17係受被告A16招募加入本案詐欺團。 2、被告A14與其他4人之分工方式為A15擔任提款車手;A17和A16均負責測試提款卡及監督A15,A13則負責指揮上述4人及聯繫幣商。 3、被告A16使用Telegram暱稱「傑利鼠」之帳號。 115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㈡㈢ 9 被告A17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被告A16使用Telegram暱稱「傑利鼠」之帳號,並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測試提款卡。 2、被告A17是由被告A1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Telegram群組。 115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㈢ 10 被告A15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被告A15提領之現金會先交給被告A16或A17,之後再交給被告A14。 2、A16使用Telegram暱稱「高聖/傑利鼠」之帳號,並負責控台、用電腦測試卡片;被告A17是第一層收水手及監控;被告A14負責去換幣跟發薪水;A13是老闆。 115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㈢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iPhone 12 mini手機)1份、被告A15另案扣押手機翻拍照片68張、被告A16另案扣押手機使用Telegram帳號頁面翻拍照片1張、ATM提領一覽表2份、附表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A15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2張、統一超商一級棒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1、佐證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及被告5人使用之Telegram帳號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2、佐證附表二之人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中。 3、佐證被告A15有先去領取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之包裹後,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 4、佐證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匯款及提領時間均在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中。 115年度偵字第22894號卷、115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㈢ 12 證人即附表一帳戶申登人張洪亞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匯款及提領時間均在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中 115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㈢ 1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5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㈡ 14 告訴人A03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5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5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㈡ 16 告訴人A04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7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5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㈡ 18 告訴人A05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19 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5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㈡ 20 被害人A06提出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21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115年度偵字第22894號卷 22 告訴人A07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23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115年度偵字第22894號卷 24 告訴人A08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25 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115年度偵字第22894號卷 26 告訴人A09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27 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115年度偵字第22894號卷 28 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5年度偵字第22894號卷 29 告訴人A11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30 證人即被害人A12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15年度偵字第22894號卷 31 被害人A12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面截圖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A13、A14部分:核被告A13、A14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9至10所為,則因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經提領,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A13、A1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3、A14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A13、A14參與詐騙附表所示10名被害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A16部分:核被告A16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9至10所為,則因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經提領,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A1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6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A16參與詐騙附表所示10名被害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A17部分:核被告A17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9至10所為,則因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經提領,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A1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7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A17參與詐騙附表所示10名被害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A15部分:核被告A15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9至10所為,則因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經提領,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A1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5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A15參與詐騙附表所示10名被害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請審酌被告A13、A14、A16、A17、A15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5人之分工、犯後態度,對被告A13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就附表編號2至10部分所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對被告A14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之刑度、就附表編號2至10部分所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對被告A16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之刑度、就附表編號2至10部分所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對被告A17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度、就附表編號2至10部分所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對被告A15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所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A14所有、iPhone 12 mini(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A13所有,並均供本案犯罪聯繫之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1萬600元,為被告A13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A14、A16、A17、A15因本案詐欺犯罪,各獲有318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1萬8000元x0.01=31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A1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2附表一(起訴書):編號 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2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二(起訴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3 (提告) 114年10月18日起,假投資 114年10月24日12時59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114年10月24日13時20分許 ⑵114年10月24日13時21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環球店 2 A04 (提告) 114年10月初起,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10月24日13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114年10月24日14時16分許 ⑵114年10月24日14時1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環冠門市 114年10月24日13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4年10月24日13時39分許 8,6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A05 (提告) 114年10月19日起,假交友 114年10月24日15時22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114年10月24日15時42分許 ⑵114年10月24日15時4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含編號4A06匯入之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板安店 114年10月24日15時28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4年10月24日15時56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10月24日16時16分許 8萬1000元(含編號5A07匯入之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運山店 114年10月24日16時08分許 1萬9,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4年10月24日16時3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安東店 4 A06 (不提告) 114年10月18日前某時起,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10月24日15時38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5 A07 (提告) 114年10月初起,假投資 114年10月24日15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6 A08 (提告) 114年10月24日19時47分許前某時許,假冒朋友借款 114年10月24日19時47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114年10月24日20時16分許 ⑵114年10月24日20時17分許 ⑶114年10月24日20時18分許 ⑷114年10月24日20時1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5000元 全家超商板橋安東店 114年10月24日19時48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10月24日19時50分許 48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7 A09 (提告) 114年10月6日起,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10月25日13時34分許 2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4年10月25日15時33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環冠門市 8 A10 (提告) 114年10月24日,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10月25日15時33分許 1萬25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114年10月25日15時33分許 ⑵114年10月25日15時34分許 ⑴2萬元 ⑵2000元 統一超商環冠門市 9 A11 (提告) 114年10月24日前某時起,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10月25日18時58分許 98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尚未提領) 10 A12 (不提告) 114年10月20日起,假投資 114年10月25日19時37分許 4萬4000 本案華南帳戶 (尚未提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74號
115年度偵字第8204號115年度偵字第10688號115年度偵字第12312號115年度偵字第12698號115年度偵字第14896號115年度偵字第19386號115年度偵字第28796號115年度偵字第28797號115年度偵字第28798號115年度偵字第30907號115年度偵字第32201號被 告 A13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A14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段0號6樓(新北○○○○○○○○)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16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17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15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案件(鼎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3、A14與A16、A17與A15(上開5人於下合稱A13等5人)自民國114年10月間起,加入由3人以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由A13、A14、A16、A17與A15組成取款車手團隊,並約定為如下分工:①詐騙機房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將與被害人約定之「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或「領取內含被害人金融卡、密碼包裹之資訊」告知A13,由A13將該資訊張貼於渠等5人之通訊軟體群組內,並指揮A14、A16、A17與A15為後續分工;②A16按A13所張貼之資訊,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寄交之金融卡、密碼後,交付與A15進行提款,另於A15忙於提款時,為求迅速提領帳戶內詐騙贓款,亦親自參與提款;③A17負責騎乘機車載送A15至新北市內各地提款,同時監控A16並向A16收取領得之詐騙贓款;④A15負責按A13、A
14、A16、A17之指揮,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寄交之金融卡、密碼,並持此些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交付與A16或A17;⑤A14負責向A17、A16收取領得之詐騙贓款,並將款項回報予A13,再按A13指示,將款項送交A13所指定之人。A13並與A14、A16、A17、A15約定每人可獲得約當日全部提款總額百分之1作為報酬。
二、①本案詐騙集團早於114年10月間起,冒充為網友而對蔡佩穎訛稱:可提供金融補助云云,致蔡佩穎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22日18時29分許,將附表1編號5所示帳戶及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及密碼透過便利商店之寄物服務寄至統一便利超商,即由A15受A13、A14指示,在不詳地點取上開金融卡及密碼。②A13等5人透過本案詐騙集團之聯繫而取得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支配後,本案詐騙集團續於附表1所示時間,透過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1所示之人,致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1所示帳戶內,末由附表1所示之人,依A13所提供之資訊及A14之指揮,至附表1所示地點提領附表1所示款項,所提領之贓款,再經由前述分工方式轉交至A14或A13手中,續由A14依A13指示,至指定地點透過埋包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或由A13透過面交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幣商再將款項打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及查緝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13等5人並因而分得約定報酬。
三、續因A16、A15分別於114年11月8日、114年11月11日遭逮捕入監,A13、A14與A17遂議定,改由A17擔任一號車手而親自領取款項。
㈠本案詐騙集團早於114年9月間起,冒充為網友而對楊淑惠訛
稱:表哥可破解博弈網站,可出資並寄交金融卡、密碼以藉此獲利云云,致楊淑惠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1月10日10時33分許,將附表甲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透過便利商店之寄物服務寄至統一便利超商板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0號)後,A14即受A13指示,於同年月12日10時2分許在上址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將金融卡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交付與A17。
㈡本案詐騙集團於確認本案帳戶已受支配後,因該集團前已對
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金額至附表2所示帳戶,末由A17按A14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並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㈢續因A17持續持本案提款卡提款而於同日15時29分遭警方逮捕
,A14遂取回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櫃之如附表2所示金額後,按A13指示,將款項攜至桃園市某處,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上游以完成回水。
四、案經附表1、附表2所示之人及楊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3、A14、A16、A15、A17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1、附表2之各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有詐騙集團對渠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1、2之事實。 3 附表1所列提領車手之ATM監視器照片1份。 證明附表1所列提領車手有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1所載款項之事實。 4 114年11月12日10時2分,統一超商板安門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A14有於左列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楊淑惠所寄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5 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之ATM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A17有於附表2時間、地點,提領附表2所載款項之事實。 6 附表1所列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有附表1各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左列帳戶後提領之事實。 7 本案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有附表2各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左列帳戶後,受被告A17提領之事實。 8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有被害人蔡佩穎因受詐欺而寄出左列帳戶,該帳戶並續受匯款至左列帳戶後提領之事實。
二、論罪法條:㈠附表1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核被告A13、A14、A16、A15、A17(下稱被告A13等5人)就附表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13等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3等5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13等5人參與詐騙附表1所示17名被害人及告訴人(即被害人蔡佩穎及附表1共16人)之犯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㈡附表2部分(即犯罪事實三)
核被告A13、A14、A17(下稱被告A13等3人)就附表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13等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13等3人參與詐騙附表2所示8名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犯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㈢告訴人楊淑惠部分
核被告A13等3人對告訴人楊淑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13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經查,本案被告A13、A14、A16、A15、A17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127號、第228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刻由鈞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A13、A14、A16、A15、A17就上揭罪嫌,與上開已受起訴之案件,核屬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附表(追加起訴書)1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從人頭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15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內照片編號 1 陳建文 (提告) 被害人遭假投資手法詐欺,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後驚覺遭詐騙。 114/10/14 18:59 25,600 0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帳號) A15 0000000 195245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海山店) 20,005 1 A15 0000000 195325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山店) 20,005 1 A15 0000000 195412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山店) 20,005 1 A15 0000000 195454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山店) 20,005 1 A15 0000000 195541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山店) 14,005 1 2 李鴻旗 (提告) 被害人遭假交友詐財手法詐欺,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後驚覺遭詐騙。 114/10/15 11:08 19,000 A15 0000000 112019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山店) 20,005 2 A15 0000000 112100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山店) 20,005 2 A15 0000000 112146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山店) 9,005 2 114/10/21 18:12 114/10/21 18:13 50,000 10,965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 A15 0000000 183153至183304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安門市) 20,000、20,000、20,000 115年度偵字第12312號卷第7頁背面 3 吳俊德 (提告) 被害人遭假交友手法詐欺,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後驚覺遭詐騙。 114/10/14 19:29 10,000 0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號) A15 0000000 202145 新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板安店) 20,005 3 4 許佑丞 (不提告) 被害人遭假交友詐財手法詐欺,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後驚覺遭詐騙。 114/10/14 19:42 20,400 A15 0000000 202236 新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板安店) 10,005 3 5 吳濁源 (提告) 被害人遭假投資手法詐欺,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後驚覺遭詐騙。 114/10/21 14:14 39,000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 A15 0000000 143508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仁門市) 20,000 115年度偵字第12312卷第8頁背面 A15 0000000 143603 19,000 6 鐘英展 (不提告) 被害人遭假交友詐財手法詐欺,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後驚覺遭詐騙。 114/10/24 15:06 4,500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 A15 0000000 155548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漢東店) 20,005 7 A15 0000000 155639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漢東店) 20,005 7 7 孫勝昱 (不提告) 被害人遭假交友詐財手法詐欺,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後驚覺遭詐騙。 114/10/24 15:34 10,000 A15 0000000 155725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漢東店) 5,005 7 8 葉承逸 (不提告) 被害人遭假交友詐財手法詐欺,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後驚覺遭詐騙。 114/10/24 18:17 9,800 A15 0000000 190548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板橋安東店) 20,005 8 A15 0000000 190655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板橋安東店) 16,005 8 9 黃逸庭 (提告) 被害人遭假交友詐財手法詐欺,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後驚覺遭詐騙。 114/11/1 14:04 100,000 000-000000000000 (土地銀行) A15 0000000 142846至143053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和漢陽店) 20,000 20,000 20,000 115年度偵字第32201號卷第71頁 A15 0000000 000000 00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族店) 20,000 20,000 10 許偉擇 (提告) 被害人遭假交友投資詐財手法詐欺,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後驚覺遭詐騙。 114/11/2 11:18 9,800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 A15 0000000 130319 新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板橋新安店) 20,005 12 A15 0000000 130434 新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板橋新安店) 20,005 12 A15 0000000 130525 新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板橋新安店) 20,005 12 A15 0000000 130641 新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板橋新安店) 11,005 12 A15 0000000 182749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板橋安東店) 20,005 13 A15 0000000 182838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板橋安東店) 9,005 13 A15 0000000 103634 新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板橋板長店) 20,005 14 A15 0000000 103718 新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板橋板長店) 20,005 14 A15 0000000 103802 新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板橋板長店) 20,005 14 A15 0000000 123939 新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板安店) 20,005 15 A15 0000000 124017 新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板安店) 9,005 15 11 詹秋添 (提告) 被害人遭假交友詐財手法詐欺,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後驚覺遭詐騙。 114/11/1 13:51 21,000 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A15 0000000 140439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全家超商板橋永安店) 20,005 16 A15 0000000 14053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全家超商板橋永安店) 20,005 16 A15 0000000 140623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全家超商板橋永安店) 1,005 16 A15 0000000 180951 新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板安店) 4,005 17 A15 0000000 190559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山店) 20,005 18 A15 0000000 190641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山店) 2,005 18 A15 0000000 155733 新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板安店) 20,005 19 A15 0000000 155817 新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板安店) 20,005 19 A15 0000000 155854 新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板安店) 20,005 19 12 高睿宏 (提告) 被害人遭投資,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後驚覺遭詐騙。 114/11/4 17:27 70,000 A15 0000000 155952 新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板安店) 20,005 19 A15 0000000 160027 新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板安店) 1,005 19 A15 0000000 163641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板橋安東店) 19,005 20 A16 0000000 174215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板橋安東店) 20,005 21 A16 0000000 174308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板橋安東店) 20,005 21 A16 0000000 174350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板橋安東店) 20,005 21 A16 0000000 174522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板橋安東店) 16,005 21 A16 0000000 175330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板橋安東店) 20,005 22 13 陳奕魁 (提告) 被害人遭假交友詐財手法詐欺,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後驚覺遭詐騙。 114/11/2 10:08 50,000 000-000000000000 (土地銀行帳號) A15 0000000 104851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板橋安東店) 20,005 23 A15 0000000 104933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板橋安東店) 20,005 23 A15 0000000 105017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板橋安東店) 10,005 23 14 廖國甫 (提告) 被害人遭假交友徵婚詐財手法詐欺,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後驚覺遭詐騙。 114/11/2 12:06 44,800 A15 0000000 124344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全家超商板橋永安店) 20,005 24 A15 0000000 124437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全家超商板橋永安店) 20,005 24 A15 0000000 12453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全家超商板橋永安店) 6,005 24 A15 0000000 205051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板橋安東店) 8,005 25 15 陳信佑 (提告) 被害人遭假交友詐財手法詐欺,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後驚覺遭詐騙。 114/11/03 12:49 114/11/03 12:50 50,000 50,000 00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A16 0000000 130551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板橋安東店) 20,005 26 A16 0000000 130648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板橋安東店) 20,005 26 A16 0000000 130736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板橋安東店) 20,005 26 A16 0000000 130827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板橋安東店) 20,005 26 A16 0000000 130927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板橋安東店) 19,005 26 114/11/03 12:57 114/11/03 13:00 50,000 50,000 000-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帳號) A15 0000000 135639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板橋安東店) 20,000 27 A15 0000000 135720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全家超商板橋安東店) 20,000 27 A15 0000000 135801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板橋安東店) 20,000 27 A15 0000000 135912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板橋安東店) 20,000 27 A15 0000000 135957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板橋安東店) 20,000 27 13-1 陳奕魁 (提告) 被害人遭假交友詐財手法詐欺,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後驚覺遭詐騙。 114/11/05 10:11 114/11/05 13:05 50,000 30,000 0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帳號) A15 0000000 104524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埔墘店) 20,000 28 A15 0000000 104610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埔墘店) 20,000 28 A15 0000000 104658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埔墘店) 4,000 28 A15 0000000 132613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光仁店) 20,000 29 A15 0000000 132714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光仁店) 11,000 29 16 陳坤成 (提告) 被害人遭假交友詐財手法詐欺,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後驚覺遭詐騙。 114/11/05 10:39 114/11/05 10:41 100,000 20,000 0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號) A15 0000000 110901 新北市○○區○○路○段○○巷00號(全家超商板橋正隆店) 20,005 30 A15 0000000 110951 新北市○○區○○路○段○○巷00號(全家超商板橋正隆店) 20,005 30 A15 0000000 111034 新北市○○區○○路○段○○巷00號(全家超商板橋正隆店) 20,005 30 A15 0000000 111119 新北市○○區○○路○段○○巷00號(全家超商板橋正隆店) 20,005 30 A15 0000000 111203 新北市○○區○○路○段○○巷00號(全家超商板橋正隆店) 20,005 30 A15 0000000 111249 新北市○○區○○路○段○○巷00號(全家超商板橋正隆店) 20,005 30
附表(追加起訴書)2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從人頭帳戶提領金額 115年度偵字第12698卷內照片編號 1 陳冠廷 (提告) 被害人遭假投資手法詐欺,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後驚覺遭詐騙。 114/11/11 19:56 20,000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A17 0000000 205818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漢西店) 12,000 1 附表1-13-2 陳奕魁 (提告) 被害人遭假交友詐財手法詐欺,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後驚覺遭詐騙。 114/11/11 21:33 10,000 A17 0000000 092415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華店) 20,000 2 2 蔡恩豪 (提告) 被害人遭假投資詐欺,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後驚覺遭詐騙。 114/11/11 06:27 114/11/12 11:08 39,000 38,000 A17 0000000 092453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華店) 8,000 2 3 呂兆權 (提告) 被害人遭假交友詐財手法詐欺,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後驚覺遭詐騙。 114/11/12 11:40 10,000 A17 0000000 141744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板特區分行) 20,000 3 4 顏其正 (提告) 被害人遭假交友詐財手法詐欺,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後驚覺遭詐騙。 114/11/12 14:11 10,000 A17 0000000 141823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板特區分行) 10,000 3 A17 0000000 141920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板特區分行) 10,000 3 5 陳俊傑 (提告) 被害人遭假交友手法詐欺,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後驚覺遭詐騙。 114/11/12 13:23 48,000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號) A17 0000000 140813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 20,005 4 A17 0000000 140905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 20,005 4 A17 0000000 140948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 20,005 4 6 吳明憲 (不提告) 被害人遭假投資手法詐欺,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後驚覺遭詐騙。 114/11/12 13:23 15,000 A17 0000000 141031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 20,005 4 A17 0000000 141233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 12,005 4 7 蕭文政 (提告) 被害人遭假交友詐財手法詐欺,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後驚覺遭詐騙。 114/11/12 13:33 100,000 0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號) A17 0000000 142346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 20,005 5 A17 0000000 142429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 20,005 5 A17 0000000 142515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 20,005 5 A17 0000000 142602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 20,005 5 A17 0000000 142653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 19,005 5 8 楊文宏 (提告) 被害人遭假投資詐財手法詐欺,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後驚覺遭詐騙。 114/11/11 13:43 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 A17 0000000 091951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板權店) 10,005 無
附表(追加起訴書)甲:
楊淑惠受詐騙所交付之金融卡編號 所屬銀行 帳號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3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