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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修晏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被 告 李昇祐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被 告 鄒承恩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吳麗媛律師被 告 張凱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

23、654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扣案之IPHONE 17手機1支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50元均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IPH

ONE 15 PRO手機1支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25元均沒收。A06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

A07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4、A05、A06、A07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潘」、「強盛集團高啟強」、「FBI」、「羅百吉」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A04另與少年周○仁(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A04、A06、A07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A05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6日11時4分許,假冒苗栗縣警察局人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需交付金融卡作為託管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24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281巷11弄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依「強盛集團高啟強」、「FBI」等人指示前來、佯稱為苗栗地檢署人員之A04,再以訊息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嗣A04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自行或分別由A05、少年周○仁、張○宇依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款項持往提領地點附近賣場廁所或丟包在不明車輛後輪處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07、A06並於少年張○宇於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提領時間前,依「小潘」指示先於該日提領時間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提領地點附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少年張○宇,並於少年張○宇領得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款項後,向少年張○宇收取款項,再依「小潘」指示前往不詳地點,以丟包方式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證據:㈠被告A04、A05、A06、A07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周○仁、張○宇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A04、A05、A06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㈥本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車輛之行車軌跡分析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4、A06、A07部分:

⒈查被告A04、A06、A07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就該條第1項部分係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而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6、A07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周○仁、張○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詳後述),是上開修正與本案被告A06、A07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A06、A07部分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至被告A04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周○仁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詳

後述)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增訂之第3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A04,且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關於減刑規定亦無較有利於被告A04(詳後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A04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此係一獨立罪名,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A04、A06、A07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A04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下同),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A04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6、A07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其等所為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其等所為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金訴字卷第48、115、123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另被告A04、A06、A07上開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A04、A06、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A05部分:

⒈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A05上開所為詐欺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冒用公務員部分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行騙,我只負責提領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16至117頁),且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卷內相關事證,尚乏被告A05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具體說明及證據,是起訴書就上開論罪法條之記載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此部分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之不同,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被告A05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A04、A06、A07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

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被告A04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本案共犯即少

年周○仁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少年周○仁調查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47頁),且被告A04知悉少年周○仁之實際年齡(見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17至18頁)並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公訴意旨認A05、A06、A07與少年周○仁、張○宇共同實施本

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A05、A06、A07於行為時雖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係屬故意犯之範疇,行為人主觀上雖不以明知兒童或少年之年齡為必要,然至少必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其適用。查被告A0

5、A06、A07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不知道周○仁、張○宇的實際年齡,我不認識他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16至117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5、A06、A07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周○仁、張○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被告A05、A06、A07本案犯行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4、A05、A0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符合減刑之規定,法院並「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仍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雖不須繳回犯罪所得,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惟此繫於被害人有無調解或和解之意願,且行為人通常係以被害人遭詐欺金額之一定比例收取報酬,是行為人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金額通常會高於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又修正後之規定另設有「6個月」之支付期間限制,並於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時,為「得」減輕其刑,而非「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A04、A05、A06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A04、A05、A06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A04、A05、A06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而被告A04、A05、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等為本案犯行分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350元、3,625元、5,000元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16至117頁),且均業已繳回(見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暨收據,金訴字卷第189至194頁),爰就其等上開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7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亦尚未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詳後述),是被告A07上開犯行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A04之辯護人雖以被告A04涉世未深並就讀科技大學,

且無前科、素行尚佳,因經濟壓力始受人利用涉及本案為由;被告A06之辯護人以被告A06係初犯,僅擔任開車一職,非犯罪首腦為由,分別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查,被告A04自陳現就讀大學並從事餐飲業(見金訴字卷第128頁)、被告A06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22歲,且自陳為高中畢業並從事餐飲服務業(見金訴字卷第128頁),其等均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被告A04於本案中負責出面假冒政府機關之公務員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參與本案主要犯行,其犯罪情狀顯非輕微;被告A06於本案中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出面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犯罪情狀亦非輕微,是被告A04、A06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弊,並無認為縱依法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⒌另被告A04、A05、A06雖均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要件,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被告A04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及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4人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參與犯行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4人之素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A04提出之在學證明書、獎狀等資料(見金訴字卷第128、149至169頁)、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A04、A05、A06並分別符合前揭有利量刑因子,且被告A04、A05、A06、A07均有調解意願,嗣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分別承諾給付告訴人10萬元、10萬元、7萬2,500元、7萬2,500元,被告A04、A05、A06並均已依調解成立條件分別給付其10萬元、10萬元、1萬2,500元(見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195至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㈦至起訴書固以被告4人所為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為由,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惟被告4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有調解意願,嗣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A04、A05並已依調解成立條件履行全部給付;被告A06已依調解成立條件履行部分給付(部分尚未屆期);被告A07部分則尚未屆履行期,被告A04、A05、A06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子(含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認就被告4人本案犯行應負之責任分別量處上開刑罰,應已足生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㈧又被告A04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之給付義務,且告訴人亦表明願宥恕被告A04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A04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A04已積極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㈨至被告A05、A06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A05

另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15年度偵字第11622號偵查中;被告A06另涉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以115年度毒偵字第53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115年毒偵字1469號偵查中;另案涉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新北地檢以115年度偵字第10092號偵查中,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A05、A06於本案判決時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等既分別已有上開案件在新北地檢或桃園地檢偵查中,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被告A0

5、A06之辯護人為其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業經被告等人提領並轉交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等人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IPHONE 17手機、IPHONE 15 PRO手機、IPHONE 12 PRO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A04、A05、A06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12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A04、A05、A06為本案犯行分別取得4,350元、3,625元、

5,000元之報酬,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業經其等繳回,已如前述,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抵銷3,000元之

債務(見金訴字卷第117頁),堪認被告A07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經繳回,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克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A03 114年9月24日17時4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中壢廣州店) A04 2 114年9月24日17時5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中壢廣州店) A04 3 114年9月24日17時24分許 2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廣州店) A04 4 114年9月25日10時53分許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土城城央店) 周○仁 5 114年9月25日10時56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土城城央店) 周○仁 6 114年9月25日11時1分許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土城城央店) 周○仁 7 114年9月26日12時45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土城學成店) A05 8 114年9月26日12時47分許 4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土城學成店) A05 9 114年9月27日14時40分許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土城海山店) 張○宇 10 114年9月27日14時41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土城海山店) 張○宇 11 114年9月28日11時50分許 4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三峽金牛角店) 張○宇 12 114年9月28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三峽金牛角店) 張○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