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玉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8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馮玉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馮玉鳳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訴書略載為115年3月17日前某日,應予補充)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飛陽」、「宇成」、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暱稱「吳銘華」、「宇成」、「萱萱」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馮玉鳳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馮玉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5年3月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慈城」向林秀琴佯稱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林秀琴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3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地下室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作為投資款。馮玉鳳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銘華」、「宇成」、「萱萱」之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林秀琴收取20萬元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所收取款項中抽取6,000元為報酬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其餘19萬4,000元款項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長椅下由本案詐欺及團不詳成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地犯罪所得。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馮玉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玉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琴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115年度偵字第16863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7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至23頁)、Signal群組「小鳳桃園工作群」成員及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卷第35至46頁)、被告與「林飛陽」、「宇成」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7至55頁)、被告及告訴人面交照片(見偵卷第57、73頁)在卷可佐,及有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6,000元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林飛陽」、「宇成」、「慈城」、「吳銘華」、「萱萱」等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事實欄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與「林飛陽」、「宇成」、「吳銘華」、「萱萱」等集團成員聯繫,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飛陽」、「宇成」、「慈城」、「吳銘華」、「萱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素行(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便當業、經濟狀況不佳、離婚、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現金6,0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向告訴人取得之20萬元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取得該等款項後,除前開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均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取得之詐欺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