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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中選任辯護人 李宗原律師

李進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1月某日起,參與少年仲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卷內並無證據足認A04知悉仲黃○○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陳安平」、「小然」、「999CLIVE(黑色星星圖案)」、「吉祥如意」、LINE暱稱「Jeney佳佳」(即「雨過天晴」)、「陳柏澔」、「林保華」、「李承恩」、「林榮宗」、「天幣匯行」、Signal暱稱「醫生」、「CK」、「波麗仕」、「約翰」、「江戶」、「凡賽斯」、「金木水火土」、「天役」、「護士」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及依指示轉傳面交訊息予其他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並透過飛機群組「A04任務群」、「SC662」聯繫A04,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114年10月16日起,LINE暱稱「林榮宗」加入A03為好友,並向A03佯稱可投資獲利並註冊「T-Pro」網站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並於114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60萬元予佯裝為幣商外派專員之不詳成員並轉支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至指定錢包地址,嗣經A03發覺受騙,為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與LINE暱稱「林榮宗」、「天幣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3月12日1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金門新村社區前面交50萬元。復由A04依「陳安平」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嗣A04向A03自稱係外務專員並欲收取前揭款項,且經仲黃○○在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麥當勞中和興南餐廳監控,並欲於A04收取贓款後向A04收水時,A04旋於同日15時45分在該處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其扣得黑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少連偵第125頁、本院卷第60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飛機暱稱「陳安平」、「小然」、「9

99CLIVE(黑色星星圖案)」、LINE暱稱「Jeney佳佳」(即「雨過天晴」)、、「林保華」、「李承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為之,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本次幸未向被害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已於前述,並於115年3月13日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於同年6月4日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並支付全部調解金額,有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47頁)可佐,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款車手及轉傳車手面交訊息,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所為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已如前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廠倉管,月收入3萬多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及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79頁)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已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本院卷第59頁)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就有拿到過車資5000元之車馬費等語(少

連偵卷第125頁),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在卷(本院卷第81頁)可佐,該犯罪所得經被告自動繳交,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 XR(黑色)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下稱少連偵卷。

二、115年度金訴字第1486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A04】之供述㈠115年03月13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8至12頁)㈡115年03月13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23至126頁)㈢115年03月14日聲羈訊問筆錄(少連偵卷第131至133頁)㈣115年04月28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42至143頁)㈤115年04月06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至2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㈠115年0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19至25頁)㈡115年03月1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26至27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仲黃○○】之證述115年03月13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15至18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5少連偵110㈠(執行時間:115年03月12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

0巷00號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38至40頁)㈡通訊軟體Telegram證人仲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少連

偵卷第46至86頁)㈢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A04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通訊軟體

LINE被告A04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88至104頁)㈣告訴人A03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榮宗

」、「天幣匯行」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105至111頁)㈤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少連偵卷第111反至112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