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彤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彤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梁彤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雲陽」、「CoinBank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將虛擬貨幣打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錢包。謀議既定,梁彤睿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雲陽」於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A03為LINE好友,佯稱以虛擬貨幣至「CoinBank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至該投資網站註冊,A03並自行至imtoken APP下載TU99j4EELZmzEnXfKTY2TwHj1FhnFrUBm9錢包(下稱A03錢包),再依「陳雲陽」要求與「金來品質幣商」即梁彤睿聯絡購買泰達幣(USDT)。A03加入梁彤睿為LINE好友後,梁彤睿遂以假幣商身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與A03進行交易,待A03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梁彤睿家人之帳戶(均由梁彤睿實質掌控),梁彤睿並從該等帳戶收款後,即以TPSuEnw9rjH3eqity4G8tJW2mFWpedapqV(下稱TPS錢包)、TPZkoebCT9Fau2Ha8nJs9SKXCD4Y7EJLnt(下稱TPZ錢包)將如附表一所示泰達幣轉入A03錢包,A03再將該等泰達幣如數轉入「CoinBank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梁彤睿並將其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內之款項再為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彤睿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合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A03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歷次交易前都有照會、宣導,主觀上不知告訴人是被詐騙,並無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事實欄
所示之詐術,後續告訴人依指示與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進行交易,並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23743卷第20至21、68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CoinBank投資網站網頁畫面、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畫面、收幣畫面(見偵23743卷第27至29、49至65頁)、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3743卷第16至19、69至70頁反面;立6292卷第29至33頁;偵11812卷第5至1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幣流分析意見(見偵23743卷第104至187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87、51047、551
36、5716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23743卷第191至199頁)、被告提供與告訴人對話紀錄(見偵23743卷第75至103頁)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其從事幣商約3至4
年,大約從112年4至5月間帳戶被警示後就沒做了;其有在蝦皮、臉書上打廣告,是買家自己找其加LINE,其不會詢問買家是如何找到其的,但其一定會打電話給買家照會,要求買家傳身分證及自拍照等,其不只有賣泰達幣,也有向買家買回,所以其與買家的交易過程都會錄音,確認金額、買賣用途、錢包是否為本人,並提醒買家詐騙很多要注意;其虛擬貨幣、手續費的來源大都是國內的王牌、MAX、幣託、幣競等;其客戶眾多,但其不知客戶中是不是詐欺集團,且其每筆交易都有照會跟錄音,也會把自己的帳戶、電子郵件、手機等資料給對方,其為了防堵詐騙已經想盡任何照會方式;本案是告訴人主動加入其LINE,說要申購虛擬貨幣,其有跟告訴人核對資料、詢問用途、確認錢包是否為其所有,並宣導防詐,每筆交易都有證明等語(見偵23743卷第10至12、73至74頁);證人即告訴人A03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於112年3月中,經前老闆介紹認識「陳雲陽」,對方告知其一種由虛擬貨幣投資賺錢的方式,並且轉介其認識「金來品質幣商」(即被告),稱先以現金向幣商買幣,待幣進入其錢包地址後,再至COINBANK交易所做交易;其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被告進行交易,其中COINBANK顯示其有獲利,「陳雲陽」曾要求其與被告交易換取現金,其跟被告索取錢包地址並轉383幣給被告之電子錢包後,被告遂轉現金1萬2,466元至其帳戶;後來是因COINBANK客服稱其帳戶涉嫌洗黑錢,要其繳300萬保證金,其才發現受騙等語(見偵23743卷第20至21、68頁正反面)。
⒉是稽之上開供述、證述,及卷附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
之匯款證明等資料,可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過程,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雲陽」向告訴人主動指定要跟被告(即金來品質幣商)進行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衡情詐欺集團既係透過層層分工、縝密謀劃,付出眾多勞力、時間成本,終局目的即係取得詐欺犯罪款項並避免追查,是為確保集團成員能完整、終局取得犯罪所得,實無隨機選取與集團完全無關之第三人來經手金流,而甘冒第三人侵吞、報警查緝等風險之理。從附表一所列之交易觀察,本案告訴人依指示與被告交易之次數甚多、金額非微,歷次交易更橫跨相當時日,若非詐欺集團與被告有特殊信賴關係,並得以確保透過被告能製造交易表象,同時終局保有犯罪所得,實無如此長期、密集的要求告訴人僅與被告交易之理;又何況從前揭資料可知,告訴人並非僅依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詐欺集團為獲取告訴人之信任,甚至有安排與「假出金」相類之情節,要告訴人出賣部分虛擬貨幣來換取獲利,而依告訴人之供述,就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竟然同樣要求告訴人與被告交易,賣出虛擬貨幣給被告,而非任由告訴人自行販賣與其他幣商換利,此節實已足推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互相配合,為確保告訴人所賣出之虛擬貨幣仍由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控制,藉由指定告訴人與被告交易之方式,縱使令告訴人有獲利假象,因最終虛擬貨幣仍匯入被告所掌控之錢包,故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亦不會蒙受虛擬貨幣遭賣出之損失。綜上,依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過程觀之,被告顯然極有可能係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藉以確保集團成員能終局獲取犯罪所得之角色。
⒊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就被告、告訴人錢包地址進行幣
流分析,可見告訴人錢包向被告收取虛擬貨幣後,旋即將虛擬貨幣打出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下稱假平台錢包),且從被告錢包交易紀錄顯示,假平台錢包很早就與被告錢包有往來,而被告錢包轉幣的對象有180個,經統計虛擬貨幣後續匯流至假平台錢包者居然高達69個,上情有前開幣流分析報告及所附各錢包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3743卷第154至187頁),由此可知被告所使用之錢包不僅與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含告訴人之錢包及假平台錢包)往來密切,且均是循特定模式進行,可排除偶然形成交易之可能,應是彼此有謀議、長期互相配合,上情實已足推認被告並非正常幣商,且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關係,再佐以前揭卷證資料所示詐欺集團指定告訴人與被告交易等情節,本院已足認定被告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偽裝為虛擬貨幣商與告訴人交易,藉此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將詐欺犯罪所得兌換為虛擬貨幣之形式,讓虛擬貨幣在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及被告之錢包內流動,製造虛假交易表象,實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終局保有犯罪所得款項。是被告所分擔者既為整體犯罪歷程中至關重要之點,且其與集團成員配合有相當時間,其自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主觀上應具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除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外,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就其餘集團成員所分擔各構成要件行為,同負全責。
㈢至於被告所辯稱交易前都有跟告訴人做照會、宣導防詐,其
不知道告訴人後續又將虛擬貨幣轉出給誰云云,然依前揭卷證資料已足認定被告錢包與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間形成具特定模式之合作關係,已可排除被告僅是偶然、隨機被詐欺集團利用;又何況欲認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本應綜合卷內全部事證、情狀,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詳為審酌,而非僅擷取特定情節就能脫免罪責,被告固然聲稱於交易時有做錄音、照會之動作,然任何具正常智識能力人都知悉,詐欺集團為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於施用詐術過程自會採用各種話術來取信告訴人,甚至以假出金偽裝告訴人確實有獲利之情節,故縱使交易時被告有做照會的動作,僅憑此一事實尚難逕行認定其所為並非只是配合詐欺集團、欲誘使告訴人相信自正常幣商,而屬整體詐術施用之一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僅執前詞就矢口否認主觀犯意,徒然擷取特定情節而無視整體交易情狀,其所辯不足動搖本院依前揭卷證所形成之認定,自無足採;又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而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被告既自稱為虛擬貨幣商,甚且其之前就因與本案類似情節之虛擬貨幣交易,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歷經偵查程序後始經偵查機關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23743卷第191至199頁),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涉及鉅額款項,極有可能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而有涉犯詐欺、洗錢等罪之風險,當無可能再推諉不知,然其明知上情,卻仍循相類之交易模式為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示犯行,其再執前詞辯稱不知道告訴人可能遭詐騙云云,已屬顯然不合情理,不足以排除其主觀犯意之認定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年6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下稱中間時法)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後(下稱裁判時法)分別移列至裁判時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見偵23743卷第74頁,本院卷第84頁),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其自均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觀諸本案卷證,已足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等財產
犯罪牟利為目的,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結構性、持續性之犯罪組織。再審閱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最先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審理之首次犯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得予以實體審理、裁判,而無重複起訴或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經修正公布,現行
該條例第43條前段加重詐欺取財所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罪,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構成要件,依罪刑法定主義,自無從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相繩;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該條例第3條之部分,係將該條原第2項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移列至增訂之該條例第6條之1並修正,並依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將該條原第3項、第4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原第5項、第6項移列至第2項、第3項,原第7項移列至第4項,並增訂第2款「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原第8項則移列至第5項,並配合修正文字,就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論是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均未變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指明。
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示各次假交易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始屬合理。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具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然告訴人指稱其遭詐騙之過程,係詐欺集團成員「陳雲陽」使用LINE與其聯繫並施以詐術,或偽稱有獲利(見偵23743卷第20頁),並非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供觀覽詐騙訊息之方式為之,與該款所稱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並不相符,尚難以該加重要件相繩,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爰由本院更正罪名如上;另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認本案僅為洗錢未遂,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款項,既均為被告另行提領轉匯,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23743卷第10至12頁),並有交易明細可稽,此部分自屬既遂,起訴意旨亦有誤會,惟此僅為行為態樣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9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罪名如上。
⒊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與事實欄所示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行,也未繳回犯罪所得,其自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等減刑規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或併於量刑時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無缺之人,
對於應循正途獲取所需自屬知之甚詳,其未恪遵法紀,佯為虛擬幣商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助長日益猖獗之詐欺犯罪,侵害本案告訴人財產法益,藉由虛偽虛擬貨幣交易混淆司法機關認定,增加訴追成本,並以集團犯罪衍生社會治安危害,其所為實有不當,惡性重大,應嚴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顯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供稱其獲利為1%至5%之差價等語(見偵23743卷第74頁,本院卷第84頁),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以1%計算,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2,2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所匯入其所掌控附表一各編號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提領花用等語(見偵23743卷第11至12頁),核與前揭交易明細等資料相符,而上開款項均屬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出之洗錢財物,雖未查獲,然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實質掌控,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併辦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859號、115年度偵字第11812號)另認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對另案被害人A04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並認此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認應於本案併予審理,然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若係對不同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法律上即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不同案件,本案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與前揭併辦意旨所指稱之犯罪事實,被害人並不相同,縱使均為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時所犯,仍非同一案件。故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非同一案件,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梁彤睿打幣之錢包地址 泰達幣顆數 卷證資料 1 A03 112年3月16日2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11分許) 1萬元 梁彤睿兒子「倪宇凡」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PS錢包 289.1顆 告訴人A03警詢及檢事官詢問之指訴及證述、告訴人提出之CoinBank投資網站網頁畫面、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畫面、收幣畫面(偵23743卷第20至21、27至29、49至65、68頁) 2 112年3月23日23時14分許 2萬元 梁彤睿女兒「梁芷寧」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1.2顆 3 112年3月26日20時42分許 5萬元 2918.01顆 4 112年3月26日20時44分許 5萬元 5 112年3月27日19時24分許 5萬元 1457.5顆 6 112年4月15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2918.01顆 7 112年4月16日13時48分許 10萬元 2918.01顆 8 112年4月27日20時43分許 9萬元 2625.01顆 9 112年4月28日19時2分許 3萬元 1749.6顆 10 112年4月28日19時18分許 3萬元 11 112年4月13日18時36分許 5萬元 梁○○(真實姓名、與梁彤睿之關係均詳卷)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18.01顆 12 112年4月13日18時38分許 5萬元 13 112年4月14日17時27分許 5萬元 2918.1顆 14 112年4月14日17時30分許 5萬元 15 112年5月1日 14時17分許 19萬元 5546.92顆 16 112年5月17日15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分許) 30萬元 梁彤睿兒子「倪宇凡」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PZ錢包 8760.04顆附表二編號 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200元(計算式: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共122萬元×1%=1萬2,200元) 沒收並追徵價額 2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22萬元(計算式: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相加等於122萬元) 沒收並追徵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