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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能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能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能丞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轉帳,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取得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㈠被告余能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麗華、莊雨昕、陳仁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⒉告訴人徐麗華提出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臉書暱稱「黃鈺

盈」個人主頁、LINE暱稱「簡耀哲E016」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存款總覽照片。

⒊告訴人莊雨昕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宅配通收件人資料照片。

⒋告訴人陳仁佑提出之messenger暱稱「洪亦湋」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受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又其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徐麗華、陳仁佑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徐麗華(提告) 於114年3月10日17時34分許,以messenger聯繫徐麗華,向其佯稱:欲購買寵物用洗毛精及二手車用寵物椅,要使用賣貨便交易,然無法完成訂購云云。又假冒賣貨便客服,佯稱:因稅務條款問題,須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再假冒銀行行員,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 114年3月12日 14時29分 49,142元 2 莊雨昕(提告) 於114年3月12日13時22分許,以Instagram聯繫莊雨昕,向其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物品,要請宅配通上門收貨云云。待莊雨昕填寫資料失敗後,又假冒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3月12日 14時22分 18,077元 3 陳仁佑(提告) 於114年3月12日10時許,以messenger聯繫陳仁佑,向其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要使用宅急便交貨云云。又假冒宅急便客服,佯稱:輸入方式錯誤導致驗證失敗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3月12日 14時15分 40,123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