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瑋鴻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林申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346、20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壹具、Ipad平板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三星Galaxy A15手機壹具沒收。
事 實A05自民國115年3月10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幫手」、「旺仔」、「齊天大聖」、「小珍奶2.0」、「肥貓」、「威爾森」、Telegram群組「PK珍奶」內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載送車手之掮客、監控手,並招募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A05、A06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三重空軍一號包裹寄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與A06提款使用,「小珍奶2.0」復指示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6,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由A06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由A05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06逃逸,並將共同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A05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A05、A06,並當場扣得A06所有之三星Galaxy A15手機1具、A05所有之IPHONE 16 Pro手機1具、Ipad平板1台,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A05、A06及及被告A05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被告A06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5年度偵字第18346號偵查卷第146頁、115金訴1503號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相符(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5年3月21日偵查報告、115年3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遠東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被告A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0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1張、被告A05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LINE通訊軟體、signal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15他2455卷第3-6頁、第8-14頁、115偵18346卷第13-14頁、第21-22頁、第29-31頁、第33-36頁、第38-39頁、第40頁、第41-70頁、第116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A05、A06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A05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A06就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A06就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欄所示被告A05所涉犯行部分,漏未論列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然此與經起訴之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依法告知上開罪名(見同上本院卷第151頁),不影響被告A05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小幫手」、「旺仔」、「齊天大聖
」、「小珍奶2.0」、「肥貓」、「威爾森」、Telegram群組「PK珍奶」內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接續犯:
本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A03遭詐欺而先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及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A03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⒉想像競合:
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針對告訴人2人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6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認與前揭規定之減輕要件相符,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A06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⒊被告A05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5年度偵字第18346號偵查卷
第122-125、150-154頁),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不合,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為圖
不法利益而於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A05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A06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要件),被告2人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被告A05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A06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其等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復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62、88頁)、被告A05本案所獲得之報酬(詳後述)、檢察官之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2人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被告A05經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1具、Ipad平板1台、被告A06經扣案之三星Galaxy A15手機1具(含SIM卡壹張),各為其等遂行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A05、A06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欲卷第157-158頁),顯然均屬於渠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A05其餘經扣案之物品均查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沒收。
㈡查被告A05本案獲有3,000元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此為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同上本院卷第158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報酬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58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6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然依卷內事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均依指示轉交,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卷頁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10日23時38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欲購買老薑須先繳交保證金進行交易設定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3月10日23時37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頁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偵18346卷第116頁反面 115年3月10日23時4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幸亞門市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115他2455卷第16頁反面-17頁) 2.告訴人A03所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張(115他2455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23頁) 115年3月10日23時43分許 1萬9,000元 115偵18346卷第116頁反面 115年3月10日23時55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三重福溪門市 1萬元 115年3月11日0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正義分行 1萬8,000元 2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10日,於通訊軟體LINE向A04佯稱欲購買尿布須用賣貨便驗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3月11日0時14分許 1萬1,985元 115偵18346卷第116頁反面 115年3月11日0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遠東銀行-三重分行 1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115他2455卷第25-26頁、第27頁、115偵18346卷第89-94頁) 2.告訴人A04所附臉書販賣貼文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5張、交易詳細資訊截圖1張(115他2455卷第34-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