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彥崴
程彥紘
陳惠珊
李旺蓉
廖健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
07、37008、37622、37627、38500、39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彥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程彥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惠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旺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附表」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一」。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面交地點欄應更正為「新北市三重區頂崁
街210巷口」;編號2-1至2-7面交地點欄,均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全家超商頂崁門市」。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面交時間欄應更正為「114年4月3日13
時43分」㈣增加「被告廖彥崴、程彥紘、陳惠珊、李旺蓉及廖健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廖彥崴、程彥紘、陳惠珊、廖健勝及李旺蓉(下稱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2.被告廖彥崴、程彥紘、陳惠珊及廖健勝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被告李旺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已逾100萬元,然未達500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3.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而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被告廖彥崴、程彥紘、廖健勝及李旺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陳惠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7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5人各與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二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1至2-7所示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李旺蓉於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多次向告訴人拿取詐
騙款項等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㈣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被告5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等擔任車手,均負責面交收取詐得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認被告5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5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陳惠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廖彥崴、程彥紘、陳惠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廖彥崴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案件自動繳交包含本案犯罪所得在內之報酬總計1萬3,500元,扣除其賠償該案被害人之5,000元,其餘扣案8,500元業經該院沒收;被告程彥紘已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陳惠珊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6、第1206號案件自動繳交包含本案犯罪所得在內之報酬總計2萬6,000元,此據被告廖彥崴、程彥紘、陳惠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判決、本院115年6月24日繳費單附卷為證,其等犯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被告李旺蓉、廖健勝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詐欺犯行,然均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114年度偵字第37627卷第94頁、114年度偵字第38500卷第90頁),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㈧被告被告廖彥崴、程彥紘、陳惠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廖彥崴、程彥紘及陳惠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廖彥崴、陳惠珊、李旺蓉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紀
錄、被告程彥紘前有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廖健勝前有毒品案件之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其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非低,暨被告5人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金訴字卷第127、217、234頁),及被告廖彥崴、程彥紘、陳惠珊犯罪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另被告李旺蓉、廖健勝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惠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陳惠珊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審判,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宜待被告陳惠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分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5人轉交告訴人丘信英,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被告犯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因該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程彥紘本案中獲得報酬2,000元,業向本院繳回該犯罪所得,有本院繳費單及收據附卷可佐,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廖彥崴、陳惠珊擔任車手分別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2萬6,000元,然業於另案中繳回上揭犯罪所得,詳如前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追徵。另被告李旺蓉擔任車手工作,雖約定月薪4萬元,但後來僅隨機由收取款項中抽取2千元至5千元,且非每次均有抽取等情,此經被告李旺蓉於警詢中供陳明確(114年度偵字第37627號卷第11頁反面),故無從確認被告李旺蓉收取本案款項時確有抽取2千元至5千元報酬;另被告廖健勝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此據被告廖健勝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5頁),此外,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旺蓉、被告廖健勝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5人於持以行使之偽造「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各1份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若予沒收,日後執行不易,縱予沒收,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應無浪費司法資源再行追查、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被告5人先後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1萬元、50萬元、2兩黃金及60萬元、157萬元、47萬6,453元等洗錢財物,均業已層轉交付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就已轉交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表二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署押 1 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收款收據1張(114年度偵字第37007號第20頁)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收款收據1張(114年度偵字第37008號第21頁)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收款收據1張(114年度偵字第37622號第33頁)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4 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1日、1月21日、2月10日收款收據共3張(114年度偵字第37627號第18-19頁)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5 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日收款收據1張(114年度偵字第38500號第29頁)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07號114年度偵字第37008號114年度偵字第37622號114年度偵字第37627號114年度偵字第38500號114年度偵字第39516號被 告 廖彥崴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程彥紘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陳惠珊李旺蓉廖健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彥崴、程彥紘、陳惠珊、李旺蓉、廖健勝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渠等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面交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車手。附表所示之車手先依指示印製如附表所示之假工作證及假收據,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取款過程中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假工作證,且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假收據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嗣附表所示之車手取得款項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款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紀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丘信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彥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廖彥崴自114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20日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芷玲」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御飯糰圖案」之人指示,以每次2,000元為報酬,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廖彥崴坦認曾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2-4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丘信英收取款項,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假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丘信英後,於同日稍晚,將款項置放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被告程彥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程彥紘自114年3月中至同年4月中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玲玲」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雞」、「興和吳」之人指示,以每次2,000元為報酬,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程彥紘坦認曾於附表編號2-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2-6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丘信英收取款項,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假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丘信英後,於同日稍晚,將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如樹下、停車場車子後方之事實。 3 被告陳惠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惠珊自114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2日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兼職廣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新北林口陳惠珊」內之飛機暱稱「李專員(知恩)」、「LEO」等人指示,以月薪4萬5,000元為報酬,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期間共獲取2萬6,000元之報酬。 2、被告陳惠珊坦認曾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吳紀燕收取財物之事實。 3、被告陳惠珊坦認曾於附表編號2-7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2-7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丘信英收取款項,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假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丘信英。 4、被告陳惠珊收取前開財物貨現金後,再依據指示交付其他人員。 4 被告李旺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旺蓉自114年1月中至同年3月3日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文」之人指示,以月薪4萬元為報酬,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期間共獲取2萬6,000元之報酬。 2、被告李旺蓉坦認曾分別於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丘信英收分別取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款項,並分別出示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假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丘信英後,於同日稍晚,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5 被告廖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廖健勝於114年4月3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求職廣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之人指示,以每日1,000元為報酬,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期間共獲取2,000元之報酬。 2、被告廖健勝坦認曾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2-5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丘信英收取款項,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假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丘信英後,於同日稍晚,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紀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吳紀燕因遭詐欺集團所騙,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手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丘信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丘信英因遭詐欺集團所騙,因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2-1至2-7所示之金額,於如附表編號2-1至2-7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1至2-7所示車手之事實。 8 附表編號2-1所示之假工作證及假收據之照片 1、114年1月11日假收據,其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存款人:丘信英」、「114年1月11日」、「新臺幣0000000元」、「經辦人:李旺蓉(簽名、印章)」 2、同日被告李旺蓉提示予告訴人丘信英觀覽之假工作證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戶員:李旺蓉」、「職位:外務部」 9 附表編號2-2所示之假工作證及假收據之照片 1、114年1月21日假收據,其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存款人:丘信英」、「114年1月21日」、「新臺幣150000元」、「經辦人:李旺蓉(簽名、印章)」 2、同日被告李旺蓉提示予告訴人丘信英觀覽之假工作證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戶員:李旺蓉」、「職位:外務部」 10 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假工作證及假收據之照片 1、114年2月10日假收據,其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存款人:丘信英」、「114年2月10日」、「新臺幣420000元」、「經辦人:李旺蓉(簽名、印章)」 2、同日被告李旺蓉提示予告訴人丘信英觀覽之假工作證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戶員:李旺蓉」、「職位:外務部」 11 附表編號2-4所示之假工作證及假收據之照片 1、114年2月17日假收據,其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存款人:丘信英」、「114年2月17日」、「新臺幣210000元」、「經辦人:廖彥崴(簽名、印章)」 2、同日被告廖彥崴提示予告訴人丘信英觀覽之假工作證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戶員:廖彥崴」、「職位:外務部」 12 附表編號2-5所示之假工作證及假收據之照片 1、114年4月3日假收據,其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存款人:丘信英」、「114年4月3日」、「新臺幣476453元」、「經辦人:廖健勝(簽名、印章)」 2、同日被告廖健勝提示予告訴人丘信英觀覽之假工作證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戶員:廖健勝」、「職位:外務部」 13 附表編號2-6所示之假工作證及假收據之照片 1、114年4月15日假收據,其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存款人:丘信英」、「114年4月15日」、「新臺幣500000元」、「經辦人:程彥紘(簽名、印章)」 2、同日被告程彥紘提示予告訴人丘信英觀覽之假工作證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戶員:程彥紘」、「職位:外務部」 14 附表編號2-7所示之假工作證及假收據之照片 1、114年4月17日假收據,其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存款人:丘信英」、「114年4月17日」、「新臺幣600000元」、「經辦人:陳惠珊(簽名、印章)」 2、同日被告陳惠珊提示予告訴人丘信英觀覽之假工作證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戶員:陳惠珊」、「職位:外務部」 15 被告廖彥崴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歷程紀錄 被告廖彥崴使用之左列門號於114年2月17日17時19分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事實。 16 被告程彥紘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歷程紀錄 被告程彥紘使用之左列門號於114年4月15日11時16分許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事實。 17 被告陳惠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歷程紀錄 被告陳惠珊使用之左列門號於114年4月17日19時38分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事實。 18 被告李旺蓉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歷程紀錄 1、被告李旺蓉使用之左列門號於114年1月11日17時8分許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事實。 2、被告李旺蓉使用之左列門號於114年1月21日13時7分許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事實。 3、被告李旺蓉使用之左列門號於114年2月10日13時14分許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事實。 19 被告廖健勝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歷程紀錄 被告廖健勝使用之左列門號於114年4月3日13時43分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彥崴、程彥紘、陳惠珊、李旺蓉、廖健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等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陳惠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數名被害人,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建請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 假工作證 假收據 交款方式 卷證位置 求刑建議 1 吳紀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季燕佯稱:可透過「Bitoprp」、「IWC」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紀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車手。 114年4月15日22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崁頂街210巷口 2兩黃金(價值20萬6,875元) 陳惠珊 無 無 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114年度偵字第37622號 有期徒刑2年以上 2-1 丘信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意涵」、「陳瑞隆」、「群怡-線上服務中心」向丘信英佯稱:可透過「群怡MAX」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丘信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車手。 114年1月11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全家超商頂崁門市 100萬元 李旺蓉 假工作證,其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戶員:李旺蓉」、「職位:外務部」 114年1月11日假收據,其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存款人:丘信英」、「114年1月11日」、「新臺幣0000000元」、「經辦人:李旺蓉(簽名、印章)」 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114年度偵字第37627號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2-2 114年1月21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全家超商頂崁門市 15萬元 李旺蓉 假工作證,其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戶員:李旺蓉」、「職位:外務部」 114年1月21日假收據,其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存款人:丘信英」、「114年1月21日」、「新臺幣150000元」、「經辦人:李旺蓉(簽名、印章)」 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114年度偵字第37627號 同上 2-3 114年2月10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全家超商頂崁門市 42萬元 李旺蓉 假工作證,其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戶員:李旺蓉」、「職位:外務部」 114年2月10日假收據,其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存款人:丘信英」、「114年2月10日」、「新臺幣420000元」、「經辦人:李旺蓉(簽名、印章)」 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114年度偵字第37627號 同上 2-4 114年2月17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全家超商頂崁門市 21萬元 廖彥崴 假工作證,其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戶員:廖彥崴」、「職位:外務部」 114年2月17日假收據,其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存款人:丘信英」、「114年2月17日」、「新臺幣210000元」、「經辦人:廖彥崴(簽名、印章)」 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114年度偵字第37007號 有期徒刑2年以上 2-5 114年4月3日13時39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全家超商頂崁門市 47萬6,453元 廖健勝 假工作證,其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戶員:廖建勝」、「職位:外務部」 114年4月3日假收據,其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存款人:丘信英」、「114年4月3日」、「新臺幣476453元」、「經辦人:廖健勝(簽名、印章)」 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114年度偵字第38500號 有期徒刑2年以上 2-6 114年4月15日11時40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崁頂街210巷全家頂崁店 50萬元 程彥紘 假工作證,其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戶員:程彥紘」、「職位:外務部」 114年4月15日假收據,其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存款人:丘信英」、「114年4月15日」、「新臺幣500000元」、「經辦人:程彥紘(簽名、印章)」 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114年度偵字第37008號 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2-7 114年4月17日19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全家超商頂崁門市 60萬元 陳惠珊 114年4月17日假工作證,其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戶員:陳惠珊」、「職位:外務部」 114年4月17日假收據,其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存款人:丘信英」、「114年4月17日」、「新臺幣600000元」、「經辦人:陳惠珊(簽名、印章)」 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114年度偵字第37622號 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