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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5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5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瑞鳳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吳佳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瑞鳳現罹患左大腦梗塞性中風合併失語症,認知功能亦受損,其因上訴疾病影響,目前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受限,無法進行有效之語言溝通,亦難以充分表達自身意見及主張,並欠缺與律師就相關事項進行充分溝通、討論及協商之能力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5年10月1日北總企字第1150302059號函暨病歷資料可證。此外,被告復因前述疾病而於115年5月6日初次鑑定取得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資格,有效期限至120年5月31日止,且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經常需要協助,才能聽懂日常生活中的簡單對話、指令或與自身相關的簡單詞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9月29日北市社障字第1153164158號函暨鑑定資料可證。從而,被告既經診斷、鑑定認其因失語症及認知功能受損結果,影響其語言及表達等認知功能,致無能力接受法院之審問,顯然欠缺訴訟能力,自應於被告回復前停止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