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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83號),及同一事實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384、5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錦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陳錦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外幣存款餘額其中82336.56歐元及其利息沒收。

事 實

一、陳錦富依其智識能力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財產資料,應妥為保管不可任意交付給他人,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並已預見若任意將名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他人使用,將幫助不詳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來收取詐欺被害人款項,進而操作上開帳戶提領、轉匯後致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後若再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亦有可能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竟為貪圖每週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及能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mi」或「清清」之人(以下統稱「清清」)繼續交往,仍不違背其本意,經與「清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Belly宗」或「耀宗」之人(以下統稱「耀宗」)聯繫後,先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4時至15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得晴門市,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綜合帳戶(該綜合帳戶係整合新臺幣及外幣存款為單一帳戶,具外幣轉帳功能;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綁定本案帳戶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滿月溫柔」之人(下稱「滿月溫柔」),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耀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耀宗」、「清清」、「滿月溫柔」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劉德信、陳淑貞施詐,致劉德信、陳淑貞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結匯時間,結匯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外幣歐元。爾後陳錦富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基於縱使發生與他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與「耀宗」、「清清」、「滿月溫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耀宗」指示,先於114年1月6日,與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一同前往第一銀行南港分行欲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外幣歐元,惟未提領成功,復接續於114年1月7日、同年月8日前往第一銀行埔墘分行欲提取本案帳戶內之外幣歐元,仍因行員認為有異攔阻,並通知警方到場,而未提領成功,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劉德信、陳淑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經警扣得陳錦富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劉德信、陳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錦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與「耀宗」指定之「滿月溫柔」,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耀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及於114年1月6日、7日、8日前往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埔墘分行欲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外幣而未提領成功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清清」,她說她有在做蝦皮帳號的租賃,如果提供一個蝦皮帳號,每個月可以獲得報酬2萬元,也就是1週5千元,並邀請我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蝦皮包租隊」,「清清」跟我說群組內的成員都是要出租蝦皮帳號的人,她還要我去管理這個群組,「清清」要我加入主管「耀宗」的Line,「耀宗」叫我去永豐銀行開立外幣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綁定本案門號,我在113年12月20日14時至15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的統一超商,將永豐銀行的提款卡及本案門號SIM卡交給1個不認識的男生,並簽立蝦皮租賃契約,之後他們跟我說沒有跟永豐銀行配合了,要我提供另一個帳戶給他們,「耀宗」叫我先申辦外幣轉帳功能,我辦好後,就在113年12月27日14時至15時左右,在同一個超商,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本案門號補辦的SIM卡交給同一個男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之後「耀宗」跟我說本案帳戶裡面的錢被卡住,要我去處理一下,把它領出來,並叫一個人陪我去第一銀行南港分行領錢,後來輾轉到第一銀行埔墘分行辦理,但都無法順利領出來,我以為我是在做出租蝦皮帳號,我不是詐騙集團,也不是同夥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帳戶、本案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3年12月27日14

時至15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得晴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綁定本案帳戶所用之本案門號SIM卡交與「耀宗」指定之「滿月溫柔」,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耀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嗣於114年1月6日、1月7日、1月8日,依「耀宗」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一同前往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埔墘分行欲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外幣歐元,惟未提領成功,及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因遭不詳人士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人於附表所示結匯時間,結匯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外幣歐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德信、陳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劉德信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陳淑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含臺幣、外幣)、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資料、登入IP位址使用人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183號卷第37至4

7、61至63、65頁、偵字第52968號卷二第133至143、321至323頁、偵字第22384號卷四第45至48、51、131至404頁、金訴字卷第21至1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耀宗」、「清清」等之對話紀錄、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等為證。惟:

⑴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耀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在雙方對話中,「耀宗」雖確有提到所謂「開通跨境賣場結算帳號」一事(見偵字第22384號卷四第320頁),惟在「耀宗」要求被告就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辦理升級及綁定時,「耀宗」即於對話中教導被告「現在銀行審核都很嚴苛。今天在你之前聯絡的2位,直接在最後一個環節被行員刁難了導致綁約失敗,我怕你也出現一樣的問題。

簡單講行員不願意幫他處理,我把一些重點跟你強調一下,按照我說的來回應就不太會被刁難」、「為什麼要綁外幣?/用途是幹嘛用的。我自己在國外有在投資商業。行員問什麼商業:?我投資的商業為什麼要告訴你?如果被流出去了你要賠我嗎?我綁自己的賬戶有什麼法規規定不可以嗎?近期有沒有跟這個外幣帳戶往來的流水?你問的很奇怪,如果有就說明可以正常用了,那我還需要來銀行處理嗎,近期才有這個打算,之前沒有這個想法。你是新開戶,可能需要審核。那沒關係,你看需要什麼資料一次講清楚我一次準備好,是資料給了就可以綁約嗎?我是請假來用的你一次說清楚,不要讓我在銀行跑來跑去,沒有那麼多時間」、「如果行員有問海外哪個國家就說盧森堡」、「寫好的紙+3萬現金拿給行員,我要匯款幫我匯到這個紙上帳戶,完成後順便幫我綁約這個帳戶,不然要一直跑臨櫃很麻煩。銀行會問匯過去要做什麼用的。之後出國會用到,這是我自己的海外帳戶。他有問哪個國家你就說歐洲」等語(見偵字第22384號卷四第330、331、338頁),足見在被告臨櫃辦理永豐銀行帳戶之相關業務前,「耀宗」即預先告知被告行員可能詢問之問題,教導被告如何應對並故意對行員為不實之陳述,其後「耀宗」以官方突然公布不與永豐銀行配合為由(見偵字第22384號卷四第352頁),要求被告提供另一帳戶,復教導被告「與行員說詞:開外幣功能,未來打算做一些外幣的理財規劃,購買美金日圓定存」、「換綁新申辦電話號碼與行員說詞:電話號碼合約到期了,幫我換一下我新申辦的電話號碼」、「流程。行員:你好,要辦理什麼業務。我要匯款三萬到我的外幣帳戶(拿印好的紙給他)。行員:你好,完成了。順便幫我綁約外幣帳戶,不然一直跑臨櫃也麻煩。問題回復。1:行員匯款到這裡做什麼。之後出國會用到,在海外也有置產的打算。2:行員置產?置什麼產?我親戚在那邊,我現在也還在觀望,主要是自己會用到。3:行員這個海外帳戶在哪個國家?歐洲有追問才說盧森堡。4:行員你偶爾去為什麼現在匯款?先做準備,而且錢匯過去又不是馬上到帳不是嗎?5:行員哪裡得知這個帳戶申辦訊息。親戚,在國外生活親戚介紹的線上申辦等語(見偵字第22384號卷四第355、364、365頁),足見在被告欲另提供本案帳戶而需臨櫃辦理外幣轉帳等功能業務時,「耀宗」亦預先告知被告行員可能詢問之問題,教導被告如何應對並故意對行員為不實之陳述。衡情,正當合法之商業行為何需於臨櫃辦理相關業務時不對行員據實以告,而係根據「耀宗」預先提供之腳本內容,故意對行員為不實之陳述,是由此等異常之處,被告豈能對「耀宗」等人要求提供帳戶之舉全然無疑。

⑵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我借給「耀宗」當作蝦皮帳號的綁定銀行帳戶,轉帳比較方便等語(見偵字第22384號卷四第19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把這些東西交給他們,他們會用我的名義去創一個蝦皮帳號,我不知道他們實際上沒有沒去創帳號;我沒有去查證有沒有這家公司,我當時就相信對方了等語(偵字第22384號卷四第418、420頁),足見被告從未申請蝦皮帳號,亦不知是否真有蝦皮帳號存在,所謂出租蝦皮帳號不過係話術,事實上即係出租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

⑶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清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對「清清」張貼之「您出蝦皮賬號,我給您現金。每月租金$20000」之廣告,曾質疑「欸~有點不太懂欸~一個帳號一個月給2萬那為何清清們不自己申請一個帳號就好了呢?」,「清清」則回以「我有申請啊,之前不是跟你說過我的被動收入是出租蝦皮店鋪,就是閨蜜帶我做的啊」(見偵字第22384號卷四第142頁),其後,「清清」復傳訊「我準備~~~拉你陪我一起,做我小組的組長,強制執行申訴無效」、「我會把免費申辦蝦皮的流程傳給你,你只需要幫我貼到群組就好」、「寶寶就只是簡單的複製貼上而已你都不願意幫我嗎」,被告回以「這不是幫不幫的問題,寶寶,幫別人複製貼上會引來一些法律上的問題…」,之後「清清」詢問「之前發生過什麼」,被告答以「清清知道基金嗎?」、「類似算投資的一種」、「他叫我幫他宣傳跟複製貼上」、「因為我有幫他宣傳所以我也有吃到責任」、「這邊法律都很複雜,那時候我有被罰27000,後面我有跟法官請求,結果罰了17000」,之後被告再傳訊「我問一下清清,如果我沒辦法幫妳的話會影響我們的關係嗎?」,「清清」回以「我會覺得你不信任我」等語(見偵字第22384號卷四第145至150頁),更可見被告對「清清」所稱出租蝦皮帳號之合理性係有所疑問,亦擔心可能會令自己涉及不法,但因對方所允諾每週5千元之高額報酬及能與「清清」繼續交往,仍執意為之。

⑷按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

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再者,犯罪集團經常以租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年滿29歲之成年人,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大量以各種理由向不特定人徵求帳戶使用,更不乏由帳戶提供者直接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處分自己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者,此等現實情況及層出不窮之案例,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多端,其中不乏以各種名目向他人收購、租用、徵用帳戶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已為眾所週知之事。

參合全盤事證及上述被告與「耀宗」、「清清」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出租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予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已能預見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會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卻為求自己可取得每週5千元租金及繼續與「清清」交往之利益,且自己帳戶內未留有多餘款項,不致蒙受金錢損失,縱使有所懷疑,仍不以為意而將自己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來路不明之人,該等試試看之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同理,被告抱持著「即使真的是詐欺取財犯罪,也無所謂(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依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款項,其具有與該等不詳人士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亦堪以認定。⑸再者,被告既能預見該等不詳人士向其租用帳戶使用,可

能係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供該等不詳人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而他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轉匯提領後,該等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該等不詳人士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以及極有可能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均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嗣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等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再按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且依前揭判決意旨,就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始為合理(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觀諸本案情節,被告起先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嗣後告訴人劉德信、陳淑貞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結匯購買外幣歐元(仍存於本案帳戶中),嗣被告依指示欲提領本案帳戶內以告訴人劉德信、陳淑貞遭詐騙匯款所換匯購買之歐元,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業已從幫助犯意提升為與「耀宗」、「清清」、「滿月溫柔」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結匯購買歐元,然於被告前往銀行欲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歐元時,因行員認為有異攔阻而尚未經提領一節,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然款項既已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被告及「耀宗」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此部分洗錢行為雖已著手實行,然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自屬洗錢未遂。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尚屬未遂,容有未恰,惟因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無缺陷之成年人,既已預見現今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來遂行財產犯罪,卻仍為圖一己之私,無視上開風險而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甚至進而依指示提款,法治觀念薄弱,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而被告參與共同犯罪之行為,其本身應亦屬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幸經銀行即時圈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非,於量刑上無法做為對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2項犯行之同質性高、行為時間之間隔甚短、侵害法益不同、總計造成2位被害人受有損害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字卷第165頁),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交付本案帳戶、本案門號而取得3萬多元的報酬,並均係匯入其郵局帳戶(見金訴字卷第169頁),而觀諸被告郵局帳戶自113年12月27日後之匯入紀錄,匯入金額共計3萬2千元,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2384號卷五第103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2千元一節應可認定,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繳回,或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指刑法第339條之罪;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觀諸本案帳戶(外幣)之交易明細,其於本案前之餘額為60.35歐元(見金訴字卷第107頁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別交易明細表),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告訴人劉德信、陳淑貞匯入之280萬元結匯購買歐元後之餘額為82396.91歐元,現仍留存於本案帳戶內,扣除原有餘額60.35元後,本案帳戶內所剩餘額其中之82336.56歐元及後續所生之利息,屬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賴心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結匯時間 結匯金額 1 劉德信 114年1月2日 假投資 114年1月2日15時16分許 80萬元 114年1月3日9時7分許 以新臺幣79萬5千元結匯購買23436.81歐元 2 陳淑貞 113年11月初 假投資 114年1月3日13時41分許 200萬元 114年1月3日13時43分許 以新臺幣200萬元結匯購買58899.75歐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