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婷怡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柯婷怡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及點鈔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柯婷怡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柯」、「陳詩涵小朋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交予事先於114年8月25日承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前來收款之柯婷怡,或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集團成員指定之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後,由同集團成員賴羿芯(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163號案件偵辦中)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由柯婷怡駕駛上開車輛至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賴羿芯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警於114年9月22日12時46分許,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見附表編號3所示遭受詐欺欲交款之裴氏妙狀態有異,欲進入上開車輛交付款項之際,當場逮捕柯婷怡,致未得逞,並扣得新臺幣(下同)19,699元、20萬元(業已發還裴氏妙)、IPhoneSE手機1支、點鈔機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沛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O儀、裴氏妙、告訴人何沛紋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吳O儀、裴氏妙、告訴人何沛紋提供其與上開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得手機內與上開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被告於114年8月25日加入上開集團,承租並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收取款項)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被告與同案共犯賴羿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中就本件之詐欺犯行未自白犯罪(見114年度偵字第50527號卷第70至73頁),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行,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未婚、在工地工作、經濟免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已與被害人吳O儀(姓名詳卷內資料)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僅為一月內,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公訴人之求刑,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手機1支及點鈔機1台,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匯款時間 面交地點/匯入帳戶 遭詐金額 (新臺幣) 面交/提款車手 收水 收水地點 1 吳O儀 (未提告) 佯稱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 114/8/28 1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30萬元 被告 無 無 2 何沛紋 (提告) 佯稱批發商品販售可獲利 114/8/28 17:56 匯款至另案被告賴羿芯名下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萬4700元 另案被告賴羿芯 被告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3 裴氏妙 (未提告) 佯稱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 114/9/22 12:0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0萬元 被告 無 無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 柯婷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2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 柯婷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3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 柯婷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及點鈔機壹台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