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茹儀
張若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0樓
謝季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6
0、201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茹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若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季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茹儀、張若梅、謝季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三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又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4行所載「張若梅、謝季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張若梅、謝季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張若梅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1至12行所載「張若梅請劉芷吟填載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更正為「張若梅請劉芷吟填載偽造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茹儀、張若梅、謝季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若梅、謝季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條件,從嚴修正為除偵審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若梅、謝季錳,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黃茹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張若梅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06頁),且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張若梅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5、11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謝季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張若梅、謝季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張若梅、謝季錳各自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黃茹儀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若梅、謝季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其等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若梅、謝季錳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茹儀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張若梅、謝季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張若梅、謝季錳符合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被告三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劉芷吟所受損害金額,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茹儀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10、11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張若梅、謝季錳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張若梅、謝季錳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第4項宣告沒收之。
㈡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被告謝季錳供稱: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8所示現金,係當天依照指示去收取的,這二筆錢有被害人去報案,我有去中和分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被告謝季錳之犯罪行為係依照上游指示至各處收取面交車手交付之贓款,上開扣案現金既係其依指示收取,而非屬被告謝季錳己身之財物,自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併於主文第4項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查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謝季錳供稱: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之現金與本案無
關,是我身上本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現金與其本案犯行有關,或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係被害人本案交付被告
張若梅之款項,且業已為警合法發還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20187卷第14至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7760卷第58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點鈔機 1台 張若梅 2 小米監視器(含電源線2組) 2台 3 商務中心租賃契約 1份 4 聯方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14張 空白 5 Samsung Galaxy S25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現金 50萬元 謝季錳 被害人交付,已發還 7 現金 10萬元 白色提袋,為源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8 現金 10萬元 棕色信封袋,為源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9 現金 2,500元 10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11 聯方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1張 被害人填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760號115年度偵字第20187號被 告 黃茹儀
張若梅謝季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黃茹儀於民國114年12月8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為「W
ei D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Wei De」要求黃茹儀協助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311室)查看場地、簽訂租約,黃茹儀可預見為不明人士租用場所,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場所進行詐騙或其他不法之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1月6日至上址辦公室查看、拍攝現場照片傳送予「Wei De」,復於114年1月9日,與出租人富喬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分公司(下稱富喬公司)簽訂商務中心租賃契約,約定由富喬公司將上址辦公室出租予黃茹儀,「Wei De」於此時推送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宗霖」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方式予黃茹儀,「宗霖」要求黃茹儀拿到上址辦公室鑰匙、磁扣後寄放在櫃臺。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掌握前開辦公室之使用管理。
㈡張若梅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謝季錳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人
員。張若梅、謝季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間,在網路上刊登可救回詐騙款項之廣告,劉芷吟瀏覽前開訊息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芷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劉芷吟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14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碰面,張若梅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前開時地與劉芷吟見面後,將劉芷吟帶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311室),張若梅請劉芷吟填載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甲方:劉芷吟、乙方:張若梅),劉芷吟則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予張若梅。張若梅取得前開款項後,即於同日11時49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和連城店前,將款項、由劉芷吟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丟入由謝季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方於同日查獲謝季錳、張若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茹儀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茹儀坦認曾為他人承租上址辦公室之事實。 2 ⑴被害人劉芷吟於警詢中之陳述;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 ⑴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50萬元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扣案之50萬元已經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3 115年1月9日商務中心租賃契約 被告黃茹儀以其名義向富喬公司承租本件辦公室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9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黃茹儀前曾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他人,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詐騙他人之事實。 5 被告黃茹儀與「Wei De」、「宗霖」、「景平666-311」(群組)對話紀錄 被告黃茹儀與「Wei De」、「宗霖」商談冒以「宗霖」姊姊的身分,向租管公司承租本案辦公室之事實。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若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張若梅坦認依據LINE顯示名稱「劉孟殉」之指示,於前開時地向劉芷吟收款後,丟入車號000-0000號車輛中。 ⑵被告張若梅供稱日薪固定為1500元,若有接單,第一單為2000元、第二單後每單1000元。 2 被告謝季錳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謝季錳坦認曾依據「陳先生」指示收送物品,並於前開時點駕車至上揭萊爾富超商收取物品之事實。 3 ⑴被害人劉芷吟於警詢中之陳述;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 ⑴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50萬元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扣案之50萬元已經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5年1月14日12時25分)、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311室)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⑴警方於115年1月14日12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311室),自被告張若梅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之事實。 ⑵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311室)現場狀況。 5 被告張若梅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劉桑二度就業」、「劉孟殉二度就業」聯繫被告張若梅,客戶將於案發當日10時30分到達。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5年1月14日12時)、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與龍門路口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⑴警方於115年1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與龍門路口,自被告謝季錳處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物品之事實。 ⑵警方查獲被告謝季錳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黃茹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若梅、謝季錳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張若梅、謝季錳就本案所為各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若梅、謝季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自被告謝季錳處扣案之現金10萬元、10萬元、2500元(共計20萬2500元),依本案事證雖暫無法認定為犯罪所得(被告謝季錳供稱本件案發前,另曾至新北市中和區某不詳地點拿取白色提袋〈內有棕色信封袋〉等語,依據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白色提袋、棕色信封袋各有10萬元,然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5年3月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55183405號函文,目前尚未有相關報案紀錄),惟請就被告謝季錳之犯行科以適當之罰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