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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第15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靖儀選任辯護人 李孟學律師

李仲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02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031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靖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王靖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轉匯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翊丞」、「彤」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靖儀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二編號1至6「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嗣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王靖儀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6「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6「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6「轉匯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共同隱匿上開詐得款項,王靖儀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蕭軒宜、沈宜芳、姜庭宇、陳雅柔、黃筱琪、王昭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靖儀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金訴306卷第50、12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0315卷第27頁及反面,本院金訴306卷第131、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軒宜、沈宜芳、姜庭宇、陳雅柔、黃筱琪、王昭心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0102卷第12頁及反面、19至20頁反面、28至30、38至43、55至57頁,偵20315卷第10至11頁),並有告訴人蕭軒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告訴人沈宜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1張、告訴人姜庭宇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24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陳雅柔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假網站截圖4張、告訴人黃筱琪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王昭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5739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0102卷第9至10頁反面、15至17頁反面、23至26、34至36、46至53、60至61頁反面、63至64、75至214頁,偵20315卷第14頁,本院金訴306卷第89至93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起訴書附表一雖漏未記載告訴人蕭軒宜於113年12月6日16時44分許匯款42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蕭軒宜於同日13時31分許匯款2999元至本案帳戶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金訴306卷第48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各該告訴人將指定款項分次匯入本案帳戶,係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4.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上開工作,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翊丞」、「彤」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5.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所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且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306卷第146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此部分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固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考量其犯罪情節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和解協議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306卷第99、135至138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本院認就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犯行部分,縱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情,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未盡相符,爰就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業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提供本案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均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各2份、收款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306卷第99、135至139頁,本院金訴1555卷第45頁),至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2份可參(見本院金訴306卷第39、97頁),復考量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306卷第132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告訴人陳雅柔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金訴306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均履行完畢,業如前述,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金訴306卷第9

9、112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4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306卷第48、131頁),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其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慧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王靖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王靖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王靖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王靖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王靖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 王靖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蕭軒宜 113年12月初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向蕭軒宜佯稱可下單商品獲利云云,致蕭軒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6日13時31分許 2999元 本案帳戶 113年12月6日23時29分許 4萬9000元 (包含告訴人蕭軒宜左列匯款7199元,告訴人王昭心左列匯款24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6日16時44分許 4200元 2 王昭心 113年12月初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向王昭心佯稱可投資社群內張貼之商品獲利云云,致王昭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6日20時9分許 2400元 本案帳戶 3 姜庭宇 113年12月3日 透過通訊軟體向姜庭宇佯稱可買活動商品賺回饋金云云,致姜庭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7日15時5分許 6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12月7日23時20分許 3萬6000元 (包含告訴人姜庭宇左列匯款6000元、告訴人陳雅柔左列匯款299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雅柔 113年12月7日前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向陳雅柔佯稱可向廠商下單賺回饋云云,致陳雅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7日17時52分許 2999元 本案帳戶 113年12月8日16時19分許 7000元 113年12月8日22時6分許 4萬元 (包含告訴人陳雅柔左列匯款7000元、告訴人沈宜芳左列匯款9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沈宜芳 113年12月5日 透過通訊軟體向沈宜芳佯稱可向廠商下單賺回饋云云,致沈宜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8日15時10分許 9500元 本案帳戶 6 黃筱琪 113年12月1日 透過通訊軟體向黃筱琪佯稱可購買線上賣場商品賺價差云云,致黃筱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9日16時38分許 2999元 本案帳戶 113年12月9日19時43分許 4萬5000元 (包含告訴人黃筱琪左列匯款2999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