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41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雯蕙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27號、114年度偵字第54531號),經本院合併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雯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二、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李雯蕙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用以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層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錢包,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與暱稱「Kuen」之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帳號提供予「Kuen」,並依「Kuen」之指示向幣託交易所申設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對應之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將本案富邦帳戶綁定作為本案幣託帳戶之入金帳戶;嗣「Kuen」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富邦帳戶;李雯蕙則依「Kuen」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出時間,將如附表二「轉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幣託帳戶對應之虛擬帳戶(部分款項經即時圈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再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Kuen」指定之電子錢包,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雯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441卷第78、87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1027卷第15至16、19至26頁、偵54531卷第17至21頁),並有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據、交易明細等證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072號函及附件、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台(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在卷可稽(見偵11027卷第29至30、40至60、83至114、120至124、128至129、134至149頁、偵54531卷第22至30頁、金訴441卷第27至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對各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就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公訴意旨雖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綜觀卷內事證,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Kuen」以外之詐欺犯罪者聯繫,而尚無從認為被告與「Kuen」以外之詐欺犯罪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尚難認為被告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有未洽,惟因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以供答辯(見金訴441卷第78、84頁),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對各告訴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與「Kuen」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對各告訴人所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上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而衡諸被告上開所為對本案各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均非輕微,並已助長我國詐欺犯罪之橫行,對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之危害亦非輕微,是尚難認為被告本案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依指示層轉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諸多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在卷可參(見金訴441卷第65至66、125至127頁、金訴1557卷第33至34頁);③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441卷第101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四技畢業,拿的畢業證書是大學的,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父母等個人情狀(見金訴441卷第88頁);⑤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441卷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時間
亦甚為接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分別就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441卷第101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其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其個人生活及家庭狀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以避免再犯,且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本案各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均屬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
錢標的,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就其中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取走之款項部分,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就該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爰僅就尚留存在本案富邦帳戶內之共2萬100元款項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前揭帳戶,然金融帳戶本質上為
金融機構依據其與存戶之往來關係所編列之數據資料,與其內款項之性質相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之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之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故不能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紀雅婷部分 李雯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官惠如部分 李雯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蔡易倫部分 李雯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經即時圈存金額 (新臺幣) 1 紀雅婷 113年5月初 假投資詐騙 ①113年10月17日13時12分 ②113年10月17日13時38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113年10月17日15時38分 ②113年10月18日9時16分 ③113年10月18日9時53分 ①9萬7,000元 ②6萬5,000元 ③3萬4,000元 4,000元 2 官惠如 113年9月12日 假投資詐騙 ①113年10月22日10時7分 ②113年10月22日10時9分 ③113年10月22日11時59分 ④113年10月24日17時57分 ⑤113年10月24日17時59分 ⑥113年10月25日10時24分 ⑦113年10月25日10時2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2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①113年10月22日12時5分 ②113年10月22日13時1分 ③113年10月23日9時2分 ④113年10月23日10時1分 ⑤113年10月24日9時1分 ⑥113年10月24日10時1分 ⑦113年10月24日21時1分 ⑧113年10月25日9時0分 ⑨113年10月26日8時59分 ⑩113年10月26日11時3分 ⑪113年10月27日8時55分 ①6萬元 ②3萬8,000元 ③5萬6,000元 ④4萬500元 ⑤5萬5,000元 ⑥4萬4,000元 ⑦5萬6,000元 ⑧4萬2,000元 ⑨5萬6,000元 ⑩4萬1,000元 ⑪2萬元 1萬1,500元 3 蔡易倫 113年9月2日 佯稱依指示匯款 可追回遭詐款項 ①113年11月2日15時18分 ②113年11月2日15時18分 ③113年11月2日15時28分 ④113年11月4日8時13分 ⑤113年11月4日8時14分 ⑥113年11月4日12時5分 ⑦113年11月4日21時4分 ①5萬元 ②4萬7,000元 ③3,000元 ④5萬元 ⑤1萬4,000元 ⑥3萬6,000元 ⑦3萬元 ①113年11月2日15時52分 ②113年11月2日17時27分 ③113年11月4日13時31分 ④113年11月4日14時47分 ⑤113年11月4日21時10分 ①5萬6,000元 ②4萬2,000元 ③5萬6,000元 ④4萬2,000元 ⑤2萬9,400元 4,600元【附表三】: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見金訴441卷第65至66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官惠如30萬元。自115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官惠如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官惠如)。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見金訴1557卷第33至34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蔡易倫3萬元。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2,000元,經告訴人蔡易倫點收後不另給據。餘款2萬8,000元,自115年7月起,於每月28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蔡易倫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蔡易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