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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天翼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TEE HAN JIAN(中文名:鄭漢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天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TEE HAN JIAN(中文名:鄭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存款憑證,均沒收。

事 實黃天翼自民國113年10月下旬起,加入由暱稱「曾治坤」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黃天翼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首先繫屬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判決審結,非本件審理範圍);TEE HAN JIAN(中文姓名:鄭漢健,下稱鄭漢健)則自113年9月間加入,加入暱稱「黃凱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鄭漢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首先繫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審結,非本件審理範圍),並與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欣欣」、「黃經理」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LINE暱稱「欣欣」、「黃經理」之人於113年7月間,以假投資為由,對成騰發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付款,黃天翼、鄭漢健則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黃天翼依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指示,下載上游成員所傳送之文

件QRcode,並至便利商店以該QRcode列印出已印有「捷利金融雲」、「黃承億」印文之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員工名稱為「黃承億」之工作證,黃天億並在該存款憑證上偽簽「黃承億」之署押後,即於113年10月14日9時54分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示上開偽造之「黃承億」工作證,佯以捷利金融雲公司員工之名義,向成騰發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款項,並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成騰發,足以生損害於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黃承億、成騰發,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轉交款項予不詳之收水人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鄭漢健依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指示,下載上游成員所傳送之文

件QRcode,並至便利商店以該QRcode列印出已印有「捷利金融雲」印文、「王宇天」署押之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員工名稱為「王宇天」之工作證,即於113年11月4日18時46分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提示上開偽造之「王宇天」工作證,佯以捷利金融雲公司員工之名義,向成騰發收取50萬元款項,並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成騰發,足以生損害於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王宇天、成騰發,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轉交款項予不詳之收水人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黃天翼、鄭漢健(以下合則稱被告2人,分則各稱其名)、黃天翼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7反、144反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成騰發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彭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黃承億」、「王宇天」之工作證翻拍照片、投資合作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0、24-31反、35-40反頁),堪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而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顯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應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2人有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2人所為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88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㈢被告2人經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1、3「偽

造文件」欄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捷利金融雲公司印文,黃天翼復偽造「黃承億」之印文及偽簽「黃承億」之署押、鄭漢健則偽造「王宇天」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分別偽造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分別與暱稱「曾治坤」、「黃凱凱」、「欣欣」、「

黃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判斷被告2人是否符合自白減刑要件乙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復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2人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並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被告2人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予減輕其刑。至其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㈦被告黃天翼之辯護人為其辯以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黃天翼於行為時並無心智缺陷,且識別能力正常,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難推諉不知,但仍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仍已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經前開減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正常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間之核心;兼衡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就此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之量刑有利因子),被告黃天翼有調解意願,被告鄭漢健無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1-1

52、155-15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共犯間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佐以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經查,被告鄭漢健為馬來西亞籍,來臺擔任車手工作,在臺灣並無固定之住居所。而被告鄭漢健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考量被告鄭漢健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犯罪情狀業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留滯我國,恐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鄭漢健與我國亦無生活、工作或人際關係之連結因素,是本院認被告鄭漢健於接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鄭漢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偽造文件」欄所示偽造之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工作證,衡諸該等文書不具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2人俱將該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業為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案(見偵卷第13、17反頁),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標的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2人均未取得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犯罪所得可言,洵無從就此宣告沒收,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偽造文件 有無 扣案 備註 1 黃天翼提供予告訴人之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金額新臺幣80萬元)1紙 (偵卷第39頁編號18) 未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捷利金融雲」、「黃承億」之印文、「黃承億」之署押,各1枚 2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黃承億工作證1件 (偵卷第39頁編號18) 未扣案 3 鄭漢健提供予告訴人之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金額新臺幣50萬元)1紙 (偵卷第39反頁編號20) 未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捷利金融雲」之印文、「王宇天」之署押,各1枚 4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王宇天工作證1件 (偵卷第39反頁編號20) 未扣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