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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依臻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依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依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對

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尚有暱稱「SSR」、「融融」、「林火燈」、「高雨微」、負責收取被告轉交贓款之人及負責向告訴人余鳳春施以詐術之人。是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暱稱「SSR」、「融融」、「林火燈」、「高雨微」、負責收取被告轉交贓款之人及負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坦承犯行,且其供稱未獲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5頁),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洗錢防

制法及多次詐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竟貪圖暴利而犯本案犯行,將不法所得轉交予上手等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犯罪所生損害金額甚高,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前揭減輕規定。考量被告有意願接受告訴人之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87、89頁)。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轉交款項之金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75頁)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收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已俱上繳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再查,被告供稱其本案沒有拿到報酬,已如前述,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68號被 告 李依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依臻與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暱稱「SSR」、「融融」、「林火燈」及「高雨微」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李依臻,後由暱稱「林火燈」及「高雨微」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以假投資APP之詐騙方式詐騙余鳳春,致余鳳春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16日2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李依臻,李依臻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持向余鳳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余鳳春。後李依臻於不詳時、地,將上開4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李依臻即可獲得月薪40萬元之報酬。嗣余鳳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鳳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依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依臻坦承有向告訴人拿取40萬元款項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鳳春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及交付4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收據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SSR」、「融融」、「林火燈」及「高雨微」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度,以資儆懲。被告取得之報酬,為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