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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勝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4

5、1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勝傑、林曦昀(林曦昀部分已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莊勝傑於民國114年12月底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財神」、「信託1.0中國」、「吳珈語」、「乾元e信在線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莊勝傑、林曦昀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15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周蔡麗花在114年12月15日於家中上網瀏覽臉書發現而點擊連結加入Line「股市學習大家庭」群組及Line帳號「吳珈語」為好友後,遭「吳珈語」、「乾元e信在線營業員」以話術佯稱可下載「乾元e信APP」並儲值以投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蔡麗花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5年1月14日上午9時40分在新北市○○區○○○○0段00號之肯德基林口文化餐廳面交儲值款項。而林曦昀則依「Xuan」之指示,於上揭約定時間及地點,向周蔡麗花出示印有林曦昀照片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裕公司)之偽造工作證,並將盜蓋有「洪敏弘」、「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信託財產專戶子帳分帳管理約定書」、「保密同意書」交付予周蔡麗花簽名後收回,向周蔡麗花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再交付偽造收據予周蔡麗花後離去,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林曦昀旋依指示將收取之50萬元於同日10時15分在新北市林口區忠孝停車場交付予收水莊勝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遂行洗錢之行為。

二、案經周蔡麗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勝傑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57頁、本院卷第122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僅擔任收水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何對告訴人周蔡麗花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應無從知悉或預見,其於本院供稱:伊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如何騙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是難認本案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同案被告林曦昀與「財神」、「信託1.0中國」、「吳

珈語」、「乾元e信在線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至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後段要件,惟所犯參與組織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報酬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9頁),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經查,被告及共犯林曦昀於本案使用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弘裕公司之合約書及收據,取信告訴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公司合約書及收據上之印文,均屬偽造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合約書及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收據係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㈡經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伊有拿到2千元等語(本院卷

第128頁),應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煜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偽造之合約書 3張 委託人周蔡麗花 信託財產專戶子帳分帳管理約定書、保密同意書 二 偽造之收據存根聯 2張 派遣公司弘裕公司 委託人:周蔡麗花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5年度偵字第7645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5年度偵字第11010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5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二、被告【莊勝傑】之供述㈠115年01月14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14至116頁)㈡115年03月05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11至112頁)㈢115年04月2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56至57頁)

二、被告【林曦昀】之供述㈠115年01月1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1至15頁)㈡115年01月16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81至83頁)㈢115年01月16日聲羈訊問筆錄(偵一卷第88至90頁)㈣115年03月05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04至108頁)㈤115年03月05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11至112頁),具結㈥115年03月11日延押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34至135頁)㈦115年04月2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44至145頁)㈧115年05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7至3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周蔡麗花】之證述㈠115年01月1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8至30頁)㈡115年01月1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3至34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5偵7645㈠(受執行人:林曦昀、執行時間:115年01月15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段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23至26頁)㈡(被告林曦昀)同意書(偵一卷第27頁)㈢(含被告林曦昀工作證)扣案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7至38頁)㈣現場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一卷第38反至39頁)㈤通訊軟體LINE被告林曦昀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轉轉Co.扭蛋組

裝所」、「永天」、「Andy_Lin」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9至48頁)㈥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林曦昀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LEO」、「

Xuan」、「李亮廷」、「總務會計」對話紀錄(偵一卷第48至51頁反)㈦告訴人周蔡麗花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子帳分帳管理約定書、保

密同意書(偵一卷第52至53頁)◎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周蔡麗花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珈語」

、「乾元e信在線營業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4至69頁)◎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憑證(偵一卷第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76至77頁)㈧被告林曦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一卷第73頁)㈨被告林曦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5年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84頁)㈩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莊勝傑與「財神」、「信託1.0中國」對

話紀錄(偵一卷第117至119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15年3月19日北女所衛字第11500

011160號函暨被告林曦昀之收容期間就診及輔導紀錄(偵一卷第124至126頁)【被告林昀曦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887

號起訴書(偵一卷第146至148頁)

二、115偵11010㈠(受執行人:莊勝傑、執行時間:115年01月14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街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14至18頁)㈡(被告莊勝傑)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二卷第19頁)

三、115金訴1565㈠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至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