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保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保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Redmi Note1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黃保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雨彤」、「林振邦」、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馬組長」、「X007」、「榮昌」、「王興」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黃保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振邦」於114年12月9日下午5時59分許起,透過LINE向陳淑惠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陳淑惠陷於錯誤,因而與「林振邦」相約於指定時間、地點,將現金交付予其指定之人。嗣陳淑惠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主動與「林振邦」約定於115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交付款項。黃保清遂依「榮昌」之指示,於115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向陳淑惠收取新臺幣(下同)58萬元款項。惟因陳淑惠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黃保清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陳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黃寶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5年度偵字第17145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9、68至69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1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至20頁)、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與「林振邦」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8頁至第44頁背面)在卷可佐,及有Redmi Note13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張雨彤」、「林振邦」、Telegram暱稱「馬組長」、「X007」、「榮昌」、「王興」等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事實欄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曾與「張雨彤」、「馬組長」、「X007」、「榮昌」、「王興」等集團成員聯繫,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相互間及與LINE暱稱「林振邦」、Telegram暱稱「榮昌」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且均係為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然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於偵查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如前述,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要件,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欲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止於未遂之損害程度、素行(見本院卷第69至8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業區維修包商、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Redmi Note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其他扣案物品:
本案其餘扣案物品據被告陳稱與詐欺犯罪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