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7號115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敏恒選任辯護人 黃閎肆律師
李仲唯律師李澤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
29、3655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敏恒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敏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僅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其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轉出、提領,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藉此逃避國家追訴,亦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復依不明人士指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自金融帳戶予以轉匯,用以購買虛擬通貨,再匯入不明人士指定之虛擬通貨錢包,極可能係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詐欺犯罪所得轉換為虛擬通貨,致金流軌跡遭遮斷,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敏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祈哥、督導」之成年人(下稱甲案不明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轉匯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通貨存入指定錢包地址,可能使甲案不明人士得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1時16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甲案不明人士,由甲案不明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惟無證據足認陳敏恒知悉其他不詳成員之存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隨即由陳敏恒依甲案不明人士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與本案郵局帳戶綁定之虛擬通貨交易平臺入金帳戶,購買虛擬通貨USDT(下稱泰達幣)並存入甲案不明人士指定之虛擬通貨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㈡陳敏恒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3時49分許,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昊禹」之成年人(下稱乙案不明人士),復於同年11月1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浮洲門市內,將本案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乙案不明人士,以此方式將本案王道帳戶提供予乙案不明人士使用。嗣乙案不明人士取得本案王道帳戶後,即由乙案不明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惟無證據足認陳敏恒知悉其他不詳成員之存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王道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究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制度,係就事實與證據具某程度共通性之相牽連案件,在無害被告防禦權及檢察官公訴權之行使下,為減少重複調查、審理之勞費以兼顧訴訟經濟公益所設,則本此制度旨趣及整體程序法律精神,亦應容許分別起訴之相牽連案件,如無害被告防禦權及檢察官公訴權之行使,得予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以儘可能兼顧刑事訴訟各方面之程序理念。查被告陳敏恒上開犯罪事實,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雖係由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929號、114年度偵字第36559號等案號分別起訴,而非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得予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見金訴157卷第52至53頁),其辯護人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金訴157卷第52至53頁);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金訴157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聲明異議,爰認以上開傳聞供述作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金訴157
卷第115頁),核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出處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各對應證據欄⑴所載)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5929卷第27至28頁背面,偵36559卷第17至20頁)、本案王道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5929卷第25至26頁)、被告購買泰達幣之歷史紀錄擷取畫面(見偵36559卷第58至61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幣託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6559卷第109至114頁背面)、被告與LINE暱稱「小說KEY字」、「人事助理-六月MEI」、「祈哥、督導」、「凱恩-kan」、「pooh」、「陳昊禹」之人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15929卷第57至84、88至92、102至117、119至128、132至165頁)、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對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出處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各對應證據欄所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3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證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倘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
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114年度偵字第15929號起訴書固認為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予甲案不明人士,及提供本案王道帳戶予乙案不明人士,僅係一行為,且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王道帳戶之對象及方式不同,提供之時期亦有明顯區隔,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不同之二行為,且就本案郵局帳戶部分,被告非但提供予甲案不明人士,尚且依甲案不明人士之指示,轉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至綁定虛擬通貨交易所入金帳戶購買泰達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被告已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是起訴書之論罪認定實有未洽。又上開行為數(罪數)之變更,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履踐告知義務,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見金訴157卷第107、115頁),此外,前開正犯、幫助犯間之犯罪態樣評價改變,依上揭說明,雖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惟同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告知,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見金訴157卷第50至51、89、1
07、115頁),均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變更及更正如前。
⒉114年度偵字第36559號起訴書固認為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予甲案不明人士,且依甲案不明人士之指示,轉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至綁定虛擬通貨交易所入金帳戶購買泰達幣,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雖係受LINE暱稱「人事助理-六月MEI」、「凱恩-kan」之人導引與甲案不明人士聯繫,然均未見LINE暱稱「人事助理-六月MEI」、「凱恩-kan」之人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指示被告轉匯款項並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錢包地址,自被告與甲案不明人士聯繫後,始生甲案不明人士要求、指示被告為上開行為等情,有被告與LINE暱稱「人事助理-六月MEI」、「祈哥、督導」、「凱恩-kan」之人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15929卷第102至117、119至128、132至136頁)在卷可憑,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尚有其他共犯,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共犯規模已達三人以上,是起訴書記載之法條實有未洽。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加重、基本法條之單純一罪關係,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自得予變更起訴法條。此外,上開論罪法條之評價變更,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履踐告知義務,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見金訴157卷第50至51、89、107、11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分別多次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
2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各自然意義之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詐欺行為及接續之一洗錢行為。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轉匯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
欺所匯之款項,並依甲案不明人士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因而分別觸犯上開㈠所載之二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王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乙案不明人士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乙案不明人士為洗錢行為,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甲案不明人士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共3罪)及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王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乙
案不明人士使用,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並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為適用之要件。考量被告各次洗錢犯行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分別量處法定刑之低度刑期及依法減輕後之處斷刑低度刑期,已屬妥適,依前開說明,即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無該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非屬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不僅助長詐欺
及洗錢歪風,亦戕害我國金融管理制度,且徒增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間成本,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致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及產生之洗錢金流規模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已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悉數賠償完畢(見審金訴2858卷第33至34頁,審金訴3733卷第39至40頁,金訴888卷第45頁),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審金訴3733卷第13頁),暨其自敘為大學二年級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早餐店打工,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000元,仍在接受家中經濟支援之生活狀況(見金訴157卷第116頁),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均表示:願宥恕被告犯行,請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等意見(見審金訴2858卷第33至34頁,審金訴3733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院宣告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分別併合處罰。審酌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及幫助洗錢犯行間之時間密接性及情節所徵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係侵害洗錢防制之公益,具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及幫助洗錢犯行反映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復斟酌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被告現年19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宣告緩刑之說明: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觀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此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乃指其宣告刑;然如為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3733卷第13頁)在卷可考,且被告本案所受之各罪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2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茲審酌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及其已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悉數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損害亦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足徵本案為偶發之犯罪,且被告素行尚可,應具自省及自我檢束身心之能力;併考量被告已取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諒解,而經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之刑事行為,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意見(見審金訴2858卷第33至34頁,審金訴3733卷第39至40頁);復斟酌被告具正當求學及家庭生活,存在有利於採行社區式處遇之環境、條件,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察後效。
⒉惟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觸法,以確保緩刑之宣告
得收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自履行緩刑負擔之過程中得以知所警惕,並導正被告之法治觀念,且藉由交付保護管束予被告適當之督促,以避免其再度觸法。至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內,違反前述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均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之本案王道帳戶內,尚有經查獲而圈存之洗錢財物274元(計算式:363元【本案王道帳戶最終所餘之餘額】-85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本案王道帳戶之餘額為85元】-4元【本案王道帳戶餘額之利息】)等情,有上開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即應就本案王道帳戶內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案不明人士有給我2,430元,這些
錢是完成通訊軟體內「pooh」之人給的小任務累積的點數兌換的小任務獎金,任務內容是臉書按讚或是影片按讚等語(見金訴157卷第52頁),參以乙案不明人士匯款2,430元予被告前,曾先詢問被告「你上次累積的積分是多少」等語,隨即經被告回覆「2430」等語乙節,有被告與乙案不明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5929卷第154至155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供稱之情節非屬無稽,是被告自乙案不明人士獲得之2,430元,難認屬被告提供本案王道帳戶予乙案不明人士使用之對價。此外,綜觀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致違法行為所得,故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或有過度干預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仍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王道帳戶,固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在被告無何類似前科紀錄之情狀下,尚難推認被告有再次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王道帳戶投入類似犯罪之高度概然性而存在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此外,金融帳戶為人民重要之理財及交易工具,倘逕予宣告沒收(金融帳戶以註銷方式執行),將使人民因沒收所受之不利益,與國家因沒收人民上開財產可得之犯罪預防公益,二者顯然失衡,是本院斟酌沒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王道帳戶之犯罪預防預期成效及財產權干預程度,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妥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5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卷 金訴157卷 115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 金訴888卷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58號卷 審金訴2858卷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33號卷 審金訴3733卷 114年度偵字第15929號卷 偵15929卷 114年度偵字第36559號卷 偵36559卷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對應證據 宣告刑 1 陳采薇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凱恩-Kan」、「督導陳祈助」之人,於113年10月間起,以LINE向陳采薇佯稱:可依指示入金平臺獲利云云,致陳采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10月9日23時7分許 ⑵113年10月12日16時26分許 ⑴4萬8,000元 ⑵3萬元 ⑴113年10月9日23時8分許 ⑵113年10月12日16時27分許 ⑴4萬8,000元 ⑵3萬元 ※均不包括12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陳采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6559卷第10至14頁背面) ⑵告訴人陳采薇與詐欺團體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見偵36559卷第63、64、87、91至96頁) 陳敏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小玲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六月MEI」、「凱恩-Kan」、「負責人、祈哥」之人,於113年9月起,以LINE向蔡小玲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蔡小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10月14日14時47分許 ⑵113年10月14日14時50分許 ⑶113年10月14日18時45分許 ⑷113年10月14日19時4分許 ⑴4,000元 ⑵2萬元 ⑶5萬元 ⑷2萬6,000元 ⑴113年10月14日14時51分許 ⑵113年10月14日18時47分許 ⑶113年10月14日19時6分許 ⑴2萬4,000元 ⑵5萬元 ⑶2萬6,000元 ※均不包括12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蔡小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5929卷第12頁背面至14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929卷第16頁) 陳敏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鄭佩琳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六月MEI」之人,於113年10月17日間,以LINE向鄭佩琳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鄭佩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6日17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6日17時5分許 3萬元 ※不包括12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鄭佩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5929卷第18至20頁背面) ⑵告訴人鄭佩琳與詐欺團體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5929卷第21頁背面) 陳敏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對應證據 宣告刑 李仁喆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迪麗肉包」、「鴻文」之人,於113年11月間,以LINE向李仁喆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仁喆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王道帳戶。 113年11月12日15時6分許 27萬3,344元 ⑴告訴人李仁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5929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李仁喆與詐欺團體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見偵15929卷第41背面至49頁背面)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929卷第11頁) 陳敏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