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韋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3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韋宏於民國114年10月間之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偉豪」、「李知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勝豐」、「Xuan」、「林專員(瀚」、「柏勝」、「Wen D」、「王專員」、「內勤工作人員」、「Jason」、「Kobe Bryant」、「明杰」、「Guo-Hao Bai」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郭韋宏擔任面交車手。郭韋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20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經A03瀏覽後點擊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LINE暱稱「陳芷瑄」之帳號,並向A03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儲值金錢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A03先於114年11月24日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郭韋宏需負共犯責任)。嗣A03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28日14時許,在A03址設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住所面交10萬元,郭韋宏則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佯裝為「台杉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杉公司)之員工,向A03出示手機內偽造之台杉公司工作證照片,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資金存入協議書予A03,郭韋宏復於向A03收取10萬元款項(僅4,000元真鈔)之際,旋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韋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涉犯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2頁、本院卷第8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

8、29至31頁),並有員警114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9、53至57頁)、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卷第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6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65至66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85至104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69至71、72至78、79至80、81至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條件,從嚴修正為除偵審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⒈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不同成員各自負責招募車手、指揮車手、收取贓款等工作,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並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載參與犯罪組織,以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誤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81頁),且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0、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資金

存入協議書上,偽造「台杉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信義」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已

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36號收據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敘明。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因告訴人及時報警處理而止於未遂,未使告訴人受有更多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還沒領到薪水,公司有給我交通費,我總共拿了約1萬2,000元,我是從交付給助理的款項中拿取等語(見偵卷第162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面交前一天上游給我2,000元,當天早上再給我3,000元,是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91頁),被告既於偵查中稱所得約1萬2,000元之交通費,係從交付給助理的款項中拿取,顯見該筆交通費應係被告於成功收款後,自行抽取之費用,然本案既屬未遂,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上開1萬2,000元,應屬被告另案之犯罪所得,而與本案無涉,是本案應僅能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被告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惟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併於主文第1項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告訴人所有,且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自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張佳頎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現金4,000元 2 VIVO V60 Lite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資金存入協議書1張(含偽造之「台杉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信義」印文各1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6